彭铭恩律师亲办案例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来源:彭铭恩律师
发布时间:2021-06-10
浏览量:803

 

一、基该案情

被告一、被告二作为共同发包人将所属被告二的星棚、宿舍楼、铝窗工程等项目发包给原告陈**施工,由陈**包工包料。协议书签署后,陈**依约安排人员进场施工,工程于2012年顺利完工并交付使用,工程最终结算价款为¥1363920元。截至陈**起诉之日,二被告尚欠¥188196元未支付。

原告陈**出于维护自身权益的需要,委托我所代理此案。

 

二、代理过程

接案后,为了能更及时有效地响应委托人的法律服务需求,马上组建了案件办理小组。通过制作大数据检索报告和大事件可视化图,使委托人和办案成员对整个案情更加清晰明了。同时主办律师在短时间内撰写出有理有据的起诉状,收集固定证据,争取尽快向法院立案起诉,起诉后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降低执行不能的风险,保障委托人的权益。

 

在一审阶段,主办律师代理陈**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 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8196元及以此为本金从2017年1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两被告承担该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案件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陈**提供的《工程承包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可知被告一、分别在该协议书的“甲方”落款处盖章及签名,被告一对其盖章的真实性虽有异议并未能提供反驳证据,而之后被告一提供了以其公司作为出票人的支票给陈**用以支付工程款,在支票无法兑现的情况下被告二又以其个人账户继续转账支付工程款项,可见被告一、二系共同与陈**签订协议书,且已以实际行为表明共承担合同责任的意愿,故法院确认被告一、二均为涉工程的发包人。对于被告一以协议书签订后该公司已发生股权变更为由否认其为涉讼工程发包人的意见、因公司内部股权变动的效力仅限于股东之间,不能直接对抗善意第三人,故法院对美甲王公司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涉讼工程为建筑工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陈**并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故其与被告一、二签订的协议书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虽然陈**与被告一、二之间的协议书无效,但陈**提供的收据证实被告一、二已以支付支票的方式确认尚欠陈**涉讼工程尾款409176元,故被告一、二对此仍应承担付款责任。现陈**提供了银行流水及《证明》确认被告一、二已陆续支付工程款合计220980元,故法院对**主张被告一、二尚欠工程款188196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并对其主张被告一、二应共同支付工程款188196元及以此为本金从2017年1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一提出陈**主张的工程款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陈**提供的《证明》反映被告二于2017年1月27日还向其支付了工程款5000元,被告一、二对此均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故涉讼工程款的诉讼时效应从2017年1月28日起重新计算。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已于2017年10月1日施行,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案件涉讼工程款至2017年10月1日尚未届满民法通则所规定的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依法可以适用民法总则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而从2017年1月28日起至2018年12月19日陈**提起案件涉讼之日止尚未届满三年,故被告一提出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

最后一审法院判决支持原告陈**的所有诉求。

 

被告一上诉,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陈**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法院提交新证据经审查,法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法院认为,该案的二审争议焦点为被告一应否向陈**支付工程款188196元及相应利息。

 

【答辩人提出以下答辩意见】

一、上诉人应对涉案工程承担责任。

1.《工程承包协议书》及《支票》均有上诉人盖章承认,如果上诉人不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及受益人,上诉人绝对不会以自己的名义开具《支票》及在《工程承包协议书》上加盖公章确认。

2.上诉人作为一家公司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以其全部财产对外承担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工作人员只是代表公司行使民事权利,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的变更,不影响公司责任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

二、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二尚欠被上诉人工程款188196元。

1.2013年9月10日经三方对账确认上诉人及被告二尚欠工程款409176元,上诉人出具三张《支票》予以确认。后经我方多次催收后,原审被告二于2014年1月28日、2014年3月31日、2014年4月13日、2014年7月4日、2015年1月9日、2015年2月17、2015年6月24日合计支付190980元工程款,后我方委托赵志波催收,被告二于2016年2月3日、2016年2月7日、2017年1月27日合计支付30000元工程款,故尚欠188196元。

三、本案未过诉讼时效。根据我方提供的《收据》及证人赵志波

出具的《证明》可知,被告二最后一笔支付工程款的日期是2017年1月27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一审判决。

 

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两被告向陈**支付工程款188196元及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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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彭铭恩
  • 执业律所:
    广东灯湖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
    14406*********0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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