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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标的权属转移后物权变更登记前仍可启动执行异议
来源:胡永康律师
发布时间:2021-0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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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2015)扬执监字第4号

【执行要旨】

在执行中,执行标的权属因拍卖裁定或以物抵债裁定生效而发生权属转移,在该执行标的物权登记变更前,案外人仍然可以提起执行异议,法院应就其异议立案并及时审查作出裁定。

【案情】

申请执行人吴福华与被执行人吴诗荣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下简称邗江法院)于2012年11月8日立案执行,案号(2012)扬邗执字第1324号,执行标的500000元。2012年11月13日,邗江法院作出以物抵债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吴诗荣所有的坐落于扬州市骏和国际公馆7幢1402室房屋作价200万元交付申请执行人吴福华抵偿债务50万元,其余150万元由双方自行结算。裁定作出后,邗江法院依法送达至吴福华和吴诗荣。2013年7月31日,邗江法院向扬州市房管局(下简称市房管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将抵债的房屋过户至吴福华名下。2013年8月1日,邗江法院向市房管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将前述房产予以查封。2015年7月21日,邗江法院对前述房产予以续封。

原告扬州骏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简称骏和公司)与被告吴诗荣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涉案房产即为上述以物抵债的房产),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下简称广陵法院)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2013)扬广新民初字第3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骏和公司、吴诗荣于2012年2月29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二、吴诗荣支付给骏和公司违约金187289.1元、律师费28150元,合计215439.1元;三、骏和公司返还吴诗荣购房款222891元;四、上述第二、三款相折抵,骏和公司返还吴诗荣7451.9元。

2013年7月17日,骏和公司与吴诗荣签订《商品房合同网上备案解除服务协议》,载明:因客户欠购房款无力偿还,经法院判决,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关于扬州骏和国际公馆7幢1单元1402号商品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当日,双方在市房管局办理网上备案解除手续。

2014年7月16日,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下简称广陵检察院)向广陵法院发出再审检察建议书,该建议书认为广陵法院(2013)扬广新民初字第30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且构成虚假诉讼。2014年8月5日,广陵检察院向扬州市房屋权属登记中心调取骏和公司房产信息,该中心出具《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证明》:骏和国际公馆7幢1402室登记在骏和公司名下。同日,广陵法院裁定再审。2015年8月5日,广陵法院作出(2015)扬广民再初字第000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2013)扬广新民初字第30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骏和公司要求解除与原审被告吴诗荣间《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并支付违约金187289.1元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骏和公司不服,向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简称扬州中院)提起上诉,目前案件正在审理中。

另,在邗江法院执行过程中,骏和公司于2013年11月12日、2014年1月13日、2014年3月31日多次向邗江法院递交正式的执行异议书。2015年5月4日,邗江法院向骏和公司发出《告知书》,载明:关于吴福华与吴诗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你公司对本院执行扬州骏和国际公馆7幢1402室房屋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异议应当在执行中提出,而你公司提出执行异议时,本院已于2012年11月13日就上述房屋作出(2012)扬邗执字第1324号以物抵债裁定,上述房屋已经执行完毕。据此,你公司对上述房屋主张权利,应当通过其他法律程序解决。

【执行监督】

骏和公司对该《告知书》不服,向扬州中院申诉。申诉人认为:邗江法院《告知书》认定“上述房屋已执行完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简称执行异议和复议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吴诗荣与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未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我公司也未向其交付房屋,该商品房自始至终都属于我公司的合法财产,其物权未发生任何转移。我公司在提出执行异议时,贵院在该案中执行标的并未执行终结,也不存在执行完毕情形。因此,邗江法院对我公司提出的异议应当依法审查并作出裁定。请求撤销该《告知书》。

扬州中院就其申诉立案监督,经研究认为,邗江法院虽已制作以物抵债裁定书,并向有关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将涉案房产变更登记至吴福华名下,但涉案房产的权属登记信息截至目前仍未发生变更,针对该标的的执行程序难谓终结。况且邗江法院于2015年7月21日对涉案房产予以续封,亦佐证针对该房产的执行程序尚在进行之中。综上,邗江法院《告知书》理解法律不当,应予撤销。[1]2015年8月5日,扬州中院向邗江法院提出书面监督意见:要求邗江法院在收函后十五日内就骏和公司提出的异议依法立案审查。收函后,邗江法院就骏和公司的异议立案审查。

【评析】

在该执行监督案件中,争议焦点是针对涉案房产的执行程序是否终结。一种观点认为,邗江法院已经作出以物抵债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吴福华已经依法取得物权,且邗江法院已经向市房管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针对该执行标的的执行程序已经终结,案外人提出的异议应不再予以受理。另一种观点认为,虽然吴福华已经依据以物抵债裁定取得物权,但市房管局并未实际协助邗江法院将涉案房产变更登记至吴福华名下,不动产登记薄上载明的权利人仍然是骏和公司,一直未发生变更。执行程序没有终结,登记权利人仍然可以提起案外人异议。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具体评析如下:

一、受理案外人执行异议案件时不宜做实体性审查。

实体性审查与立案登记制要求不符。2015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强制执行和国家赔偿申请登记立案工作,按照本规定执行。上诉、申请再审、刑事申诉、执行复议和国家赔偿申诉案件立案工作,不适用本规定。该条司法解释明确将强制执行案件(即实践中的执行实施类案件)纳入立案登记制,将执行裁决类案件中的执行复议案件又明确排除在立案登记制之外,但对实践中大量存在的另一类执行裁决类案件即执行异议案件是否适用立案登记制未置可否。依据“法无禁止即可行”一般原则,执行异议类案件也应当参照执行实施类案件一并适用立案登记制。

实体性审查与立案部门承载的职能要求不符。2015年1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执行案件(包括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决类等,笔者注)统一由人民法院立案机构进行审查立案。2015年5月5日施行的《执行异议和复议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对执行异议的受理条件做了相应的规定,就案外人异议而言,其在依据该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时,应当递交如下材料:载明具体异议、事实和理由的申请书,身份证明,相关证据材料,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随后,依据该规定的第二条,执行法院必须在三日内就案外人异议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分析民事诉讼法该条文规定的条件至少包括三个:异议人是案外人,异议指向执行标的,该执行标的还在执行程序中。如果要依法贯彻落实由法院立案机构审查立案执行案件的最新工作要求,前述三个条件中的前两个或许立案机构尚能在三日内予以判断。但就执行标的是否还在执行程序中,除非将相应材料转由执行机构作出审查判断,立案机构在立案登记制工作要求下必定无法开展实体性审查工作。因此,在实践中存在三个选择,要么由立案机构一刀切以结案时间来判断针对相关执行标的的执行程序是否还在继续,要么不依照最高院最新的规定改由执行机构行使审查的职能,要么对执行标的是否还在执行程序中不做实体性审查,显然,最后一种选择是恰当的选择。

实体性审查与权利保护及权力制衡工作要求不符。《执行异议和复议的规定》第三条明确规定,执行异议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在人民法院逐渐放宽案件受理条件的司法改革大背景下,法院应充分保障异议人程序性权益,尽量引导当事人进入法定的诉讼程序解决其实体性权益纠纷。在当前的执行案件司法实践中,案外人往往直接向法院执行部门提出异议,而执行部门由于积压大量执行实施类案件,无暇顾及其中一部分异议。即如本案例中,执行部门在收到异议书后,长时间不予答复,在答复时,又不依照法律制作裁定,以至案外人无法采取执行异议之诉等其它途径维护自身利益,只能选择向上级法院申请执行监督。另一方面,在执行权与审判权相分离的体制改革背景下,执行异议审查权将进一步发挥对执行实施权的制衡作用。如果立案机构坚持对执行异议进行实体性审查,将不利于案件及时进入由执行裁决部门负责的审查阶段以发挥其应有的制衡作用。

综合前述,法院立案机构应对案外人异议进行形式上的审查,在明确案外人身份、具体的异议诉求、有形式上的证据指向执行标的等情形后,即应及时立案移送执行裁决部门予以审查。

二、执行程序终结不宜以执行标的物权转移为节点。

2015年2月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四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应当在该执行标的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实践中关于“执行标的执行程序终结”的时间节点究竟如何确定,存在争议。结论不同,对案外人权利救济途径也影响甚巨。

一种观点正如本文评析部分一开始所介绍的,认为案外人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物权发生转移即告执行标的执行程序终结。其主要理由有:一、案外人异议旨在阻止对特定标的物的执行,如果执行标的物权已经转移,案外人再提出异议无法实现阻止执行的目的;二、如果执行标的物权已经转移,再允许案外人提起异议,可能会带来执行回转的难题;三、执行标的物权转移后,案外人可以通过侵权之诉或不当得利之诉予以救济。[2]

首先针对这三个理由予以解释:一、实践中,执行标的物权转移后,受让人还需要法院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完成变更登记才能成为物权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人;此外,如果执行标的有拍卖变价款,法院对款项的分配还有一定的处置时间。案外人在执行标的物权转移后提起异议,仍然可以实现其阻止相关单位协助办理变更登记或阻止法院处置特定标的物受让款的目的。二、如果案外人异议成立且执行依据经审判监督程序予以撤销,则法院执行回转相关财产亦是依法作出,尤其在该执行标的系由原申请执行人受让情形下,执行回转的难度并非明显存在。三、依据该理由,则必然将案外人诸如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等实体性权益变更为损害赔偿之债和不当得利之债,其诉讼被告亦是执行案件中的被执行人,案外人通过另行诉讼并最终实际受偿的可能性微乎其微,即使从节约司法资源角度看该理由亦欠妥当。

笔者认为,“执行标的执行程序终结”不仅意味着该执行标的权属的转移,而且还要求该执行标的物权的转移已经完成公示行为,在不动产或特殊动产即为变更登记,在动产即为交付。同时,如果该执行标的经拍卖有变价款,在该变价款分配完毕前仍然应当允许案外人提起异议;如果有数笔不同分配款项,则针对已经实际拨付的分配金额不应允许再提起异议。

首先,这种观点符合债权实现正当化的执行价值。民事执行有其价值,“其应当以债权实现最大化为直接价值,以债权实现的高效化为优先价值,以债权实现的正当化为根本价值,在层次上,应当以债权实现正当化为最先价值考量”。[3]而正当化的重要体现就是在执行中应当给予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充分的异议权,以及在异议得不到执行法院支持情形下享有向上一级法院提起复议或另行诉讼予以救济的权利。因此,在执行中,可以相对放宽提起执行异议的时限要求。不得因追究债权实现最大化和高效化而剥夺案外人对实体性权利义务争议所应享有的诉权。也正是基于此,《执行异议和复议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增加规定: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显然,“执行程序终结”在时间上要迟延于“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的时限要求已经更为宽松了。

其次,这种观点符合物权变动公示公信原则。之所以允许案外人在不动产变更登记或动产移转占有之前仍然可以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原因之一在于物权变动的公示公信原则是私法领域的基本原则之一,不宜轻易撼动。一种情况是,该执行标的物权始终登记在案外人名下,即如本案,该房产始终登记在骏和公司名下,未曾发生变更。如果法院执行该房产又不允许作为登记权利人的案外人在物权变更登记之前提起异议,则物权公示原则的基石将被侵蚀殆尽。另外一种情况是执行标的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举例言之:甲为名义购房人,乙为实际出资购房人,房产登记在甲名下,乙对此明知并信赖该登记。后甲因对丙负担债务而进入执行,法院拍卖该房产并裁定归丁所有,但未及时办理过户手续。由于乙一直信赖甲的物权登记事项,如果在法院办理变更登记前不允许乙提起执行异议,直接引致的后果就是乙对于甲的物权登记事项将缺乏信赖之基础,经济交往中类似甲与乙之间的交易行为也必将失去一道有力的程序性法律保障。非但如此,笔者进一步认为,如果该执行标的有变现价款,在该变现价款变现之前,仍得允许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

最后,这种观点符合法律适用利益衡量解释规则。实践中,允许案外人提起异议不必然导致异议请求即告成立,法院“在解释适用民法规范裁判民事纠纷的过程中,都要求平衡个体因追究利益最大化而引起的各种机会主义行为的冲突和对抗,将利益实现限定在一定的秩序框架内。”[4]在执行中,能够导致执行标的发生权属变动主要有拍卖裁定和以物抵债裁定。如果该执行标的由案外人受让,则在就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性权益的案外人与受让该执行标的的案外人之间产生利益冲突。如果说前者是实体性权益享有者的案外人基于对特定机关权利登记事项之信赖利益,后者则是善意案外受让人基于对法院司法权之信赖利益。如果说前者是一种静态的权利归属性质的利益,后者则是一种动态的权利移转性质的利益。“至少在私法领域,法律的目的在于:以赋予特定利益优先地位,而他种利益相对必须作出一定程度退让的方式,来规整个人或社会团体之间可能发生,并且已经被类型化的利益冲突”。[5]笔者认为,主张实体权益的案外人对物权登记记载事项所确认的静态式的信赖利益(仅限于对登记权利人为被执行人的情形)在层次性上应该低于受让执行标的案外人对司法权所引致的动态式的信赖利益。这一利益衡量规则已经在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无权处分及善意取得制度中得到了贯彻。于此情形,主张实体权益的案外人在提起异议后,虽不得就已经转移权属的执行标的主张权利,但得就执行标的拍卖款主张返还(仅限于法院尚未分配的拍卖款部分)。其中隐含的实质是对相冲突的执行债权人的具体利益与案外人的具体利益的衡量问题,此时应当有限度地优先维护具有正当性的案外人利益。

综上,采取这样的解释观点,将倒逼执行法院在采取查控措施时即应查明该执行标的是否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充分考量该执行标在的将来能否及时地予以变更登记或移转占有;也倒逼执行法院在作出拍卖成交裁定或以物抵债裁定后,及时地办理物权变更登记,反向提升执行效率。


[1] 在法律适用上,2015年5月5日施行的《执行异议和复议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前已经审查终结的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人民法院依法提起执行监督程序的,不适用本规定。邗江法院于2015年5月4日向骏和公司发出《告知书》,因此,在本次执行监督中,扬州中院未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但在评析部分,为论证观点,也援引该司法解释相关条文。

[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沈德咏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3月版,第1240页。

[3] 金殿军:《民事执行价值的刍议》,载《执行工作指导》第41辑,第104页。

[4] 李国强、孙伟良:《民法冲突解决中的利益衡量》,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2年第1期。

[5] 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俄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27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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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胡永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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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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