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永康律师亲办案例
诉讼时效届满后以书面承认债务可视为放弃时效利益
来源:胡永康律师
发布时间:2021-06-07
浏览量:2792

【案号】 (2015)扬广民初字第1804号   (2016)苏10民终字第980号

 

【裁判要旨】  时效利益系义务人所固有的在权利人请求权罹于时效后得拒绝给付的权利。债务人在诉讼时效届满后自愿以书面形式承认债务,即应推定该债务人有同意履行债务之意思表示,已经取得的时效利益可以视为放弃,其应诉时再提起时效抗辩应不予支持。

 

【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寺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男。

徐某诉称:2010年2月9日,原告预承接某寺庙修复工程,故按被告要求向其支付履约保证金40万元。后因原告未能承接该工程,而被告至今仅向原告返还20万元,现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20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自2015年6月5日起的利息、按约赔偿损失50000元。

某寺庙辩称:本寺并未向原告收取过保证金,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没有事实依据,应予以驳回。另外,原告起诉也超过诉讼时效。

原审广陵法院查明:

2010年2月9日,王某、陆某、倪某以收款人身份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古建公司工程保证金及违约金共计肆拾万元整(说明:工程进场期为壹个月,如不能进场,以上款项全部退回,并补给损失伍万元整)。在该收条日期落款处盖有“某寺庙”印章,收条所用纸张顶部载明“扬州市佛教协会”。

在某寺庙修复工程现场,有相应公示信息,其中显示王某、陆某、倪某为某寺庙修复工程基建办公室副主任,主任为某寺庙主持释某。陆某另兼某寺庙修复工程领导小组副组长,组长还是释某。在二审中,上诉人承认陆某系释某的外甥。

2014年12月20日,陆某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该情况说明主要载明:2010年2月9日,由王某、陆某、倪某三人以某寺庙修缮工程履约保证金的名义收取徐某40万元(由徐某之妻从工行取款交给王、陆二人),并答应徐某组织队伍进场施工。在施工方进场搭好脚手架准备下一步施工时,由于寺里内部原因和佛教协会负责人的粗暴干涉,徐某的队组被迫退场,改由其它工程队进场施工。当初的40万元倪某分配到20万,陆某和王某各分配10万。此后,在徐某追要下,倪某将20万元交给王某还徐某,王某先还了15万(有收条),并说剩下的5万元过两天给,但是至今未付。陆某还了5万元(有收条)。针对归还徐某的40万元一事,倪某已经还清,王某需还15万,陆某尚欠5万元(已与徐某有还款计划),以上情况属实,特此说明。

【审判】

原审法院认为,倪某、陆某、王某作为被告公示的某寺庙修复工程工作人员,并以被告名义向原告收取与工程相关的款项,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工程保证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至于倪某、陆某、王某以被告名义收款后是否私自处分,被告可向有关部门检举进行处理。由于原告不具有施工资质,且在未能取得施工合同的情况下即以现金方式草率付款,自身具有过错,故原审法院对其主张5万元损失及从2016年6月起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判决某寺庙向徐某返还20万元;驳回徐某其它诉讼请求。

某寺庙对该判决不服,向扬州中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其主要理由为:1.徐某起诉的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提供的收条中载明的交款主体是“古建公司”,而非徐某。2.徐某起诉返还财产没有事实依据。徐某自己提供的证据充分反映某寺庙并未收到徐某任何财产,当然不存在返还义务。且徐某亦承认相关款项是由陆某等所拿,也已经收取了他们的20万返还款,并就剩余欠款与陆某等达成还款计划,故不应再起诉上诉人。3.徐某返还财产的诉求已经超过了2年诉讼时效。徐某持有的收条为2010年出具,至原审起诉时,徐某从未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因此其诉求超过了诉讼时效。

徐某答辩称:1.徐某诉讼主体适格,符合法律规定。徐某此前一直以“古建公司”名义承揽工程,但该公司实际上并不存在,相关款项是通过徐某家人通过银行账号予以转账支付的。在陆某的情况说明中,也可以得知“古建公司”就是徐某。2.徐某起诉某寺庙有事实依据。因为本案中的几名自然人是基于职务行为向徐某收取款项,并且有相应的职权,也经过了公示,所收取的款项也说明是用于该工程,并加盖了公章。至于后来三个人收款后是否私分与本案没有直接联系,某寺庙可以通过其它途径解决。3.徐某的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在二审中,徐某自认其于2010年1月进入某寺庙施工现场搭建脚手架,于2010年3月份(即春节之后)退场,但具体哪一天退场已经记不清楚。关于其与陆某的还款计划,亦无法提供证据证明。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徐某能否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二、某寺庙有无收取案涉款项。三、某寺庙提起的诉讼时效抗辩应否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扬州中院认为,徐某可以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徐某持有收条原件,根据陆某的情况说明,徐某也实际支付了40万元。所谓“古建公司”这一主体在客观上并不存在,亦无法完成案涉款项交付行为,其仅为徐某承揽案涉工程所虚拟的主体。故此徐某得以原告之身份提起诉讼。

关于争议焦点二,扬州中院认为,某寺庙已经收取到案涉款项。该寺就案涉工程成立基建办公室,委任王某、陆某、倪某担任相应职务,更委任陆某担任案涉工程领导小组副组长,并在工程现场予以公示。此三人所从事的与案涉工程相关的法律行为即应视为代表某寺庙之意思表示。王某、陆某、倪某以收款人身份向徐某出具收条,并在日期落款处盖有该寺的印章,足以认定该寺已经经由该三人收取案涉款项。

关于争议焦点三,扬州中院认为,某寺庙提起的诉讼时效抗辩不应予以支持。结合收条中的约定,徐某于2010年3月从案涉工程退场,此时其即应享有要求该寺返还案涉款项的权利,诉讼时效也从2010年3月开始计算。但徐某未能向原审法院及扬州中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于2012年3月前向该寺主张返还案涉款项。故此,其请求该寺返还40万元请求权即已超过诉讼时效。至陆某于2014年12月20日向徐某出具情况说明时,基于陆某就该案涉工程所担任的职务及其与该寺住持的亲戚关系,陆某就剩余20万债务的承认应当视为系某寺庙之意思表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简称诉讼时效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结合该规定,某寺庙在本案中所提起的诉讼时效抗辩,依法不予支持。

综合前述,扬州中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关于争议焦点三,即该寺庙提起的诉讼时效抗辩应否予以支持,在审理过程中形成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根据诉讼时效规定第22条,债务人必须有明确的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其提起的时效抗辩才不应予以支持。结合本案,该寺庙经由陆某在诉讼时效届满后仅承认部分债务存在,并未作出明确的同意履行的意思表示,徐某亦无法提供债务人所出具的还款计划。据此,该寺庙提出的时效抗辩应当予以支持。一种意见认为,债权罹于诉讼时效后,债务人以书面形式对债务予以承认,即应推定债务人有同意履行债务之意思表示。结合本案,徐某持有债务人情况说明的原件,即足以表明债务人系依据徐某之要求所为债务承认,自然可以推定债务人同意履行剩余债务。据此,该寺庙提起的时效抗辩应不予支持。笔者赞同后一种意见,具体评析如下。

一、放弃诉讼时效利益的构成要件

所谓诉讼时效利益,是指债务人所固有的在债权罹于时效后得拒绝给付的权利。申而言之,其指的是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权利人的权利失去国家强制力的保护而成为“自然权利”,义务人的义务可因此不必履行,而成为“自然义务”,亦即由强制性义务变成非强制性义务,此项不必履行之义务称为时效利益。[1]

时效利益不得预先放弃,此为各国民法之通说。我国诉讼时效规定第2条也规定:当事人违反法律规定,约定延长或者缩短诉讼时效期间、预先放弃诉讼时效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认可。即当事人预先放弃时效利益的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无效。但在义务人已经取得时效利益前提下,法律并未禁止其予以放弃,如果义务人为放弃时效利益的意思表示,其不得以不知诉讼时效已经经过为由翻悔。在采取诉讼时效经过抗辩权即发生的立法模式下,放弃时效利益即意味着时效抗辩权的丧失,或者更准确地说,即意味着在诉讼中提起时效抗辩将不为法院所支持。

关于放弃诉讼时效利益的构成要件,理论探讨上有“两要件说”及“四要件说”等,笔者认为放弃诉讼时效利益应满足以下构成要件。

其一,时间要件,即时效利益之放弃必须于时效届满之后进行。时效未开始,法律禁止义务人提起放弃。义务人于时效进行中作出放弃的意思表示,应当视为预先放弃,亦为无效;如果该放弃的意思表示可以解释为同意履行债务或对债务予以承认,则构成时效中断。

其二,权能要件。鉴于放弃时效利益必须以法律行为为之,或是单方作出允诺,或是与权利人另行缔结契约,作出放弃意思表示的义务人应当具备民事行为能力和权利能力。

其三,放弃时效利益无须以义务人明知时效完成为主观要件。一种意见认为,“债务人必须明知其债务的时效期间已经届满,亦即时效利益的放弃,须以债务人明知时效完成为前提”,[2]但这种情形在实践中很难发生。长期欠债不还的债务人通常不讲信用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如其明知时效完成而可以不再履行债务,则其主动放弃时效利益的可能性极小;即使其愿意放弃,因绝大多数义务人未经法律训练,其也不可能作出“放弃时效利益”或“放弃时效抗辩”为内容的意思表示;如果义务人事后翻悔,权利人也无法证明义务人“明知”时效完成的法律事实。[3]另一方面,如果以此为构成要件,义务人在诉讼中要反证其“不知”时效之经过,但此点也很难证明。其不得以不知晓民法有关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定证明其“不知”,也很难证明其不知道债务的存在或债务存在履行期限等基本事实。进而导致“义务人不知道时效已经经过即作出放弃时效利益意思表示”这一事实很难成为法官所认定的法律事实。将主观要件纳入构成要件与实践不符,亦会增加相关案件审理难度,因此诉讼时效规定第22条亦未将义务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作为构成要件予以规定。

其四,形式要件,包括明示和默示两种。明示的抛弃,是指债务人将抛弃时效的意思以书面或口头的方式向相对人表示;默示的抛弃,是指作出的、可以推定其有抛弃时效利益意思的行为,如就时效完成后的债权进行部分或全部清偿,即属于默示的抛弃。[4]诉讼时效规定第22条规定了“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和“自愿履行义务”两种形式,前一种即为明示放弃,后一种以义务人之行为默示放弃。除此形式之外,有一种观点认为可以将债务承认作为放弃时效利益方式之一种,但也有观点对此不予赞同。[5]笔者以为,对于债务承认能否作为放弃时效利益形式之一种,在司法实践中,不宜一概予以否定,应结合债务承认的内容、外在形式、承认时的情形等来判断义务人是否具备同意履行的意思表示,进而认定该债务承认是否构成时效利益之放弃。

二、时效届满后以书面形式承认债务构成时效利益放弃

首先,从立法例看,传统大陆法系认为债务承认可以构成时效利益放弃。以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时效制度规定,时效完成后义务人以契约方式或者其他方式作出承认债务的意思表示,与时效完成后的实际给付具有同等效力。如德国民法典第214条第2款规定:对时效完成后的请求进行给付的,不能要求返还,尽管履行时不知道时效已经完成亦然。义务人以契约承认债务或者对债务提供担保的,适用相同的规则。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14条规定:请求权已经时效消灭,债务人仍为履行之给付者,不得以不知时效为由,请求返还。其以契约承认债务,或提出担保者,亦同。日本现行判例认为,若债务人于时效完成后承认债务,基于诚信原则,债务人丧失其时效援用权。

其次,在法律解释上,可以对义务人的意思表示予以拟制。法律拟制是一种立法技术,它是立法者基于特定价值或政策考量,并根据实际需要,将明知不同或可能相同的事物等同视之,进而赋予其相同法律效果的一种不可推翻的假定。这种意思表示的推定在实体法中多有体现,如合同法第48条第2款规定: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法律拟制体现在法律解释中,其实质是一种法律类推适用,“是在一个以某种关系为标准的相同性中,对不同事物的相同处理”。诉讼时效规定第22条将义务人作出同意履行的意思表示作为放弃时效利益的构成要件,那么债务人明确以书面形式承认债务能否推定为其即具有同意履行的意思表示呢?笔者认为,如果没有明确的相反的意思,即应认定为其有同意履行之意思。债务承认主要有两种情形:一种为债务人主动向债权人承认债务,鉴于其主动承认这一行为之目的,即应视为其有履行之意思;另一种为债务人在债权人主张债权或者为债务履行催告情形下承认债务,即如本案,如果债务人在其书面债务承认中没有明确相反的意思,也应当推定其同意履行债务。原因在于,书面形式一般比较正式,债务人亦有充分的考量和准备时间,在债权人作出主张情形之下,如债务人欲摆脱债务,自可直接否认债务或不为书面,或虽作出书面承认但明确表示不履行。

再次,书面债务承认构成时效利益放弃亦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精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7号)规定: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应受法律保护。此种情形系债权人主动单方面以书面形式向债务人为债务催告,债务人仅以签字或盖章形式对其书面文件予以确认,该情形下债务人同意履行之意思表示显然弱于债务人主动向债权人出具书面债务承认。如果前一种行为尚能恢复原有债权债务关系,则后一种情形更可以视为放弃时效利益。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债务人向债权人发出确认债务的询证函的行为是否构成新的债务的请示的答复》指出:重庆嘉陵企业公司华西国际贸易公司于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主动向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渝中区支行发出询证函核对贷款本息的行为,与本院法释[1999]7号所规定的的行为类似,应参照处理。这里的情形是债务人以并未十分明确且固定的书面“征询函”形式来核对债务信息,显然也弱于债务人主动向债权人出具书面债务承认。后者自然也可以推定债务人有同意履行之意思。

最后,如此认定亦有助于维护诚信原则。罹于诉讼时效之债权即成为“自然债务”,不得请求强制履行。但基于公平原则,债务应当予以履行。在我国当前社会诚信体系尚未健全的环境下,如果债务人在时效经过后对债务予以书面承认,司法实践中应更多地倾向于保护债权人之利益,将该承认解释为债务人有同意履行之意思表示,进而将“自然债务”恢复为有强制力予以保护的债权,以有利于促进社会诚信。另一方面,债务人基于此规则之下,对其债务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即应予以充分的关注,对其向债权人所做的各类书面往来函件亦应给予审慎的核查。


[1] 秦伟、李功田:《论时效利益之归属与抛弃》,载《法学论坛》,2000年第6期。

[2] 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711页。

[3] 尹田:《论时效利益放弃方式中的“债务承认”》,载《法学》,2010年第8期。

[4] 梁慧星主编:《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书》(总则编),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44页。

[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第367页。


以上内容由胡永康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胡永康律师咨询。
胡永康律师主办律师
帮助过461好评数1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胡永康
  • 执业律所:
    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3101*********901
CONTACT ME
联系本人
  • 服务地区:
    上海-上海
  • 地  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