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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来源:许剑明律师
发布时间:2021-06-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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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兴业XX公司与被告林XX、廖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以及被告林XX、廖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业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44688.23元及至2019年2月19日的手续费、罚息4842.34元,并按照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2月20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止的手续费、罚息;2、判令二被告判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000元,以及本案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受理费、公告费、保全费、鉴定费、公证费等)。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9日,被告林XX向原告提交《兴业XX公司家庭综合消费贷款申请表》,向原告申请20万元的贷款额度。之后,被告林XX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HT20180XXXX0006XXXX4018”《兴业XX公司家庭综合消费贷款核准确认书》,约定被告林XX向原告贷款10万元,贷款期限12期,分期手续费率1.10%,还款方式等额本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X向被告林XX发放了贷款,但二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9年2月19日,二被告未还本金为44688.23元,手续费、罚息为4842.34元。经查,被告林XX、廖XX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存续期间,而且被告廖XX也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因此,被告廖XX亦负有偿还本金及支付手续费、罚息的义务。
被告林XX、廖XX辩称:对原告起诉没有异议,但是希望能够调解还款,希望被告能够给予减免部分费用,我们目前生活遇上困难无法还款,请求调解。
原告兴业XX公司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被告的身份证、《兴业XX公司家庭综合消费贷款申请表》、《兴业XX公司家庭综合消费贷款核准确认书》、发放贷款凭证、欠款明细、共同还款承诺书、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
被告林XX、廖XX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兴业XX公司提供的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另查明,被告确认若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偿还债务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用、律师费用、……等)。原告起诉后,被告未还款,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费1000元。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消费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法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X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XX、廖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兴业XX公司贷款本金44688.23元及至2019年2月19日的手续费、罚息4842.34元,并按照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2月20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止的手续费、罚息;
二、被告林XX、廖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兴业XX公司律师费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3元,由被告林XX、廖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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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许剑明
  • 执业律所:
    北京德和衡(福州)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
    1350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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