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艳玲律师亲办案例
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来源:周艳玲律师
发布时间:2021-06-02
浏览量:388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1968年7月23日生,汉族,安捷旅游公司员工,住徐州市泉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艳玲,江苏永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1973年11月16日生,汉族,安捷旅游公司导游,住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案件概述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9)苏0311民初27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艳玲,被上诉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王某某上诉请求:请求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从而导致判决错误。2017年10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口头合伙协议,约定共同开拓旅游业务。但双方后续产生矛盾,合伙关系破裂。2019年1月10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账,由于账目一直在被上诉人处,当时也没有对清账目,关于:1、2017年12月26日上诉人转给宋伟强5000元;2、2018年5月通天峡景点上诉人所垫付的23000元,共计28000元。被上诉人在对账单下方写着另算,并签字。该笔资金被上诉人不同意在40125元账目中扣除,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吵闹,无奈之下,上诉人在对账单上签字。但并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该对账结果是40125元,这只是账目的一部分,一审法院的判决中并没有扣掉28000元,此处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错误。2、一审开庭时,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从王某处拿走了6300元的团款,由于上诉人当时无法联系到王某,也没有拿出实质性的证据,被上诉人以为上诉人联系不到王某,当庭不承认拿到了6300元的团款。事实是2019年1月27日被上诉人已经从王某处拿走了6300元团款,该行为是对法庭的一种藐视。一审法院由于上诉人当时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也就没有采纳上诉人当庭的辩解,从而导致判决错误。综上,上诉人应返还给被上诉人的最终资金应该是5825元(40125元-6300元-28000元=5825元)。由于一审法院没有查清事实真相,导致得出了错误的判决。

李某某辩称,1、欠条并非逼着上诉人写的,实际上是在欠款都算清的情况下,上诉人才写的欠条。2、上诉人在法庭通知开庭的情况下都不到庭,这才是对法庭的藐视。综上,上诉人的主张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李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王某某支付李某某2017年10月1日至2019年4月25日所拖欠的资金40125元、利息1729元,合计41854元。

二审裁判结果

二审中,上诉人王庆国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9年1月27日银行转账凭证一张(该证据是王柯晴通过微信转给上诉人的),证明王柯晴从尾号5426的账户转到李雪梅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尾号为5212账户6300元,该款项也是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否认收到的。由于一审庭审时上诉人没有相关银行流水,导致一审法院得出了错误的判决。2、提供微信、支付宝转账账单打印件共三张,以证明2017年12月26日,上诉人转账给宋伟强5000元,2018年5月13日上诉人转账给孔文琪1万元。2018年5月14日上诉人转账给孔文琪3000元、山西平顺红梯通天峡即刘广亮1万元的事实,几次金额共计28000元。上诉人垫付23000元,被上诉人垫付5000元。由于双方约定平均承担相关业务的垫资,此笔费用被上诉人应欠上诉人9000元,一审法院也没有扣除这笔费用。3、武夷山返利清单一张(上诉人自己制作),以证明武夷山的返利共计是22318元,由于被上诉人一直没有把自己带团返利拿出来平分,上诉人也认为该笔返利不应该拿出来平分,也应当从40125元中扣除11159元。

二审法院查

本院二审查明,2019年1月10日,王某某书写清单一份,清单载明:2017年额济纳的帐已清,王某某欠李某某11755元;2018年所有线路王某某欠李某某25693元;2017-2018年王某某欠李某某房租10181元;2017年李某某欠王某某通天峡7504元。总欠李雪梅40125元。备注:盛如君欠额济纳的团款未算(2017年度)。另算:通天峡王某某拿现金18000元(2018年度)、李某某拿现金5000元(2018年度)、王某某拿现金5000元(2017年度)。外欠:通天峡9790元、王某6300元、李兆吉5**元、王双480元、曲1000元。如外欠+盛+景区+门市的帐二人平均。王某某及李某某在该清单上分别签字确认。

李某某质证认为,1、对王某某转给我的6300元,需要庭后核实,三日内将书面核实情况提交法庭,如果不提交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2、关于通天峡的28000元,李某某不认可,没有发票佐证。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没有备注转款的用途,被上诉人不认可。3、关于武夷山的返利,已经算到了清单中2018年所有线路欠李某某的25693元内了。

王某某自认清单中“外欠”通天峡退款9790元已由其取得;经查,李某某尾号5212农业银行卡于2019年1月27日存入6300元,备注为“尾款”,对方户名为王盼。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王某某欠付款项数额应如何确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规定:“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3条规定:“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本案中,双方合伙经营旅游业务,后在2019年1月10日进行散伙清算,清算时应对合伙财产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一并处理。从王庆国出具的涉案清单来看,虽然出具欠付李某某40125元字据,但该清单明确载明“备注”、“另算”、“外欠”等内容,对于所涉及的款项,亦应属于合伙终止后,合伙清算的事项。

对于“备注:盛如君欠额济纳的团款未算(2017年度)”,双方存在争议。李某某主张该款项如盛如君给付应该均分,王某某则主张,李某某已将该款项全部算到由王某某负担,所以由王某某确认欠李某某额济纳款11755元。本院认为,王某某书写的清单已明确写明“2017年额济纳的帐已清,王某某欠李某某1755元”,且在清单尾部还注明“如外欠+盛+景区+门市的帐二人平均”,此处的“盛”应理解为盛如君欠付的团款,故依据文意,该清单中“备注”应理解为盛如君欠付额济纳的团款仍未给付,本院对此暂不予处理,该团款给付后,双方可另行解决。

对于“另算”通天峡的账目,王某某主张其出资23000元(通天峡退还9790元,剩余13210元),李某某仅出资5000元,该费用应该均分,均分后李某某应支付王某某4105元。因李某某对王某某实际支出存有异议,王某某所提供的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用于通天峡项目的具体支出数额,故对于通天峡项目支出,可待补强证据后另行解决。

对于“外欠”中“王柯晴”支付6300元,已由李某某实际领取,按照双方合伙协议约定及清单载明“外欠平均”,该笔款项应由李某某支付王庆国3150元。其余外欠款项,可待义务人给付后另行解决。

王某某还应支付李某某36975元(40125元-3150元)。

综上,因二审出现新的证据,王某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一审判决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9)苏0311民初2788号民事判决为“王庆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李雪梅支付36975元及利息(以36975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二、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50元,由李某某负担60元,由王某某负担7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50元,由李某某负担60元,由王某某负担7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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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周艳玲
  • 执业律所:
    江苏永伦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
    13203*********9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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