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战胜律师亲办案例
贷款诈骗罪,缓刑成功案例
来源:袁战胜律师
发布时间:2021-05-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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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大公诉刑诉〔2019〕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信某、宫某某犯贷款诈骗罪,于2019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信某及其辩护人牛某某、张某某、被告人宫某某及其辩护人袁战胜、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宫某某在明知被告人信某不符合银行贷款条件,并且不具备还款能力的情况下,将信某介绍给他人并从中联络骗取银行贷款,2017年4月,在天津滨海江淮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被告人信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个人信用报告、工作收入证明、公积金查询单等虚假证明材料骗取银行贷款20万元,其中信某非法获利36000余元,宫某某非法获利430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信某亲属赔偿银行5万元,取得银行谅解;被告人宫某某亲属赔偿银行246542.64元,取得银行谅解。针对起诉书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出示、宣读了相应的书证、被害单位代表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信某伙同被告人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骗取银行贷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贷款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信某具备坦白、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情节,建议判处其五年以上六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鉴于宫某某具备从犯、坦白、认罪认罚、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情节,建议判处其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当庭同意对宫某某适用缓刑。被告人信某当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罪名均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辩称自己是从犯,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宫某某当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告人信某的辩护人对指控信某犯贷款诈骗罪没有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从本案贷款诈骗犯意提起、犯罪行为组织实施、非法获利分赃等整个犯罪行为的实施过程来看,信某均起次要作用,建议认定其为从犯;2.信某积极退赃,被害单位对信某的行为予以谅解;3.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态度积极,系坦白;4.信某是初犯、偶犯。综上,建议对信某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宫某某的辩护人对指控宫某某的犯罪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亦均没有异议,以宫某某具备从犯、坦白、认罪认罚、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并取得谅解、初犯且被害单位存在过错等情节为由,建议对其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宫某某明知被告人信某因征信问题无资格向银行进行信用贷款的情况下,为获取非法利益居间将信某介绍给其他非法中介人员,帮助信某骗取银行贷款。2017年4月17日,宫某某居间介绍的非法中介人员串通贷款银行工作人员,并伪造信某的个人信用报告、工作收入证明、公积金查询单等虚假证明文件,指使信某到天津滨海江淮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江淮村镇银行开发支行”)使用上述虚假证明文件办理“金农易贷.福农卡”无抵押信用贷款,诈骗该支行贷款20万元,后分给宫某某、信某8万元(宫某某实际获利43000余元、信某实际获利36000余元)并将剩余款项侵吞。2018年7月18日,因被告人信某贷款逾期一直未还款且发现信某贷款时提供了虚假材料,江淮村镇银行开发支行遂报警。2019年2月27日,公安民警在新港远洋心里9-201号将信某抓获归案;同年4月17日在静壹城20号楼1802室将宫某某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信某、宫某某在亲属协助下分别赔偿被害单位江淮村镇银行开发支行5万元、246542.64元,并均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信某、宫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代表任某的陈述、证人孙某2、赵某、卢某、石某1、王某1、王某2、孙某1、朱某等人的证言、“金农易贷.福农卡”申请审批表、电子银行个人客户服务申请书、信某身份证复印件、虚假个人信用报告、工作收入证明、天津市住房公积金个人查询单及房产证等材料、“金农易贷.福农卡”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银行卡交易明细、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副本)、金融许可证、谅解书、收款凭证及和解协议等材料、自中国人民银行调取的信某个人信用报告、天津市第五中心医院出具的该医院无信某此人的证明、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出具的信某公积金账户流水情况等材料、孙某1提供的手机截图及银行卡交易明细等材料、信某民生银行交易流水记录、信某辨认出宫某某及朱某辨认出信某分别所作的辨认笔录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材料、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被告人信某、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诈骗金融机构的贷款人民币20万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均应当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信某、宫某某犯贷款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信某、宫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均是从犯,均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信某、宫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均自愿认罪,均具备坦白情节,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宫某某同意量刑建议且签字具结,依法可以从宽处罚。信某、宫某某在亲属下对被害单位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被害单位亦有过错,对信某、宫某某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事实情节,决定对信某、宫某某均减轻处罚,故公诉机关对宫某某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对信某所提量刑建议偏重,本院酌情调整,同时考虑到信某、宫某某均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均依法可以适用缓刑。辩护人以信某具备从犯、坦白、赔偿损失及取得谅解、初犯等情节为由,建议对其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以宫某某具备从犯、坦白、认罪认罚、赔偿损失及取得谅解、初犯及被害单位有过错等情节为由,建议对其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结合被告人信某、宫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信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宫某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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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袁战胜
  • 执业律所:
    天津崇中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
    11201*********8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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