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玉华律师亲办案例
刘某某诉某地质工程勘察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来源:胡玉华律师
发布时间:2021-05-28
浏览量:631

胡玉华律师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中作为某地质工程勘察院的代理律师,刘某某诉称被告刘某余和被告某地质工程勘察,合伙焊接生产大型低压热水罐。从202*年4月开始,二被告雇佣原告打工,每月给原告开工钱9000元,包吃住和工作服,劳动保护等。202*年4月14日下午6时许,原告在某体育场,被告地质工程勘察院实验室工地院内,给二被告打工时候,二被告提供的铁板拉链松动,导致铁板产生颤动的力量,把原告弹起来摔倒在地下,原告的右脚右腿等受伤,诊断为:右侧股骨颈骨折:右侧跟骨粉碎性骨折等多处骨折和并发症。医院给原告作了清创、骨折内固定、肌腱修复术。经鉴定原告构成10级残疾。

律师认为:一、刘某某与地质工程勘察院之间不存在所谓雇佣关系。刘某某与刘某余之间存在雇佣关系。

刘某某在第一次撰写的起诉状中,其自称与刘某余之间系雇佣关系,并没有提到地质工程勘察院,这充分说明刘某某是刘某余的雇员,与地质工程勘察院没有任何关系。其第二次撰写起诉状将地质工程勘察院列为被告,是刘某某与刘某余恶意串通,是在法律碰瓷。从刘某余与刘某强的微信聊天记录中也可以看出刘某某是刘某余的员工,而与地质工程勘察院没有关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根据该规定:刘某某的受伤应当由刘某余承担责任。

二、地质工程勘察院与刘某余之间系买卖法律关系,根本不是所谓合伙关系。

关于地质工程勘察院与刘某余系买卖关系,有刘某强与刘某余的微信聊天记录来印证,还有该买卖关系的介绍人(证人证言)予以印证。刘某余之所以现场加工,是为了节省运输成本。

《民法通则》第三十条 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

第三十一条 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

第三十二条 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

第三十三条 个人合伙可以起字号,依法经核准登记,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

第三十四条 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本案地质工程勘察院与刘某余系买卖关系,根本不存在所谓合伙关系。

三、关于加工承揽关系。

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 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五十二条 承揽合同的内容包括承揽的标的、数量、质量、报酬、承揽方式、材料的提供、履行期限、验收标准和方法等条款。

第二百五十三条 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未经定作人同意的,定作人也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百五十四条 承揽人可以将其承揽的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承揽人将其承揽的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

第二百五十五条 承揽人提供材料的,承揽人应当按照约定选用材料,并接受定作人检验。

第二百五十六条 定作人提供材料的,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材料。承揽人对定作人提供的材料,应当及时检验,发现不符合约定时,应当及时通知定作人更换、补齐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承揽人不得擅自更换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不得更换不需要修理的零部件。

第二百五十七条 承揽人发现定作人提供的图纸或者技术要求不合理的,应当及时通知定作人。因定作人怠于答复等原因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百五十八条 定作人中途变更承揽工作的要求,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百五十九条 承揽工作需要定作人协助的,定作人有协助的义务。定作人不履行协助义务致使承揽工作不能完成的,承揽人可以催告定作人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义务,并可以顺延履行期限;定作人逾期不履行的,承揽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百六十条 承揽人在工作期间,应当接受定作人必要的监督检验。定作人不得因监督检验妨碍承揽人的正常工作。

第二百六十一条 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

第二百六十二条 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三条 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第二百六十四条 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百六十五条 承揽人应当妥善保管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以及完成的工作成果,因保管不善造成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百六十六条 承揽人应当按照定作人的要求保守秘密,未经定作人许可,不得留存复制品或者技术资料。

第二百六十七条 共同承揽人对定作人承担连带责任,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百六十八条 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四、刘某某自己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根据该规定,刘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也有安全注意义务,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刘某余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28329.91元(某地质工程勘察院在欠付被告刘某余承揽款的范围内向刘某某支付71000元)某地质工程勘察院代被告刘某余支付完毕第一项约定的款项后,被告刘某余与某地质工程勘察院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全部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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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胡玉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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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714*********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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