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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X齐鲁商品交易中心炒原油亏损32万起诉全额胜诉案例

作者:荆华  更新时间 : 2021-05-27  浏览量:1049

民事起诉状


原  告:杨XX ,男,汉族,19XX年 XX月X日生
住址:
被  告:青岛XX商品现货交易中心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XX,经理。
住所地:山东省青XX号XX大厦6X室
电话:


案由:合同纠纷


诉讼请求:
1.确认原告在齐鲁交易所电子交易系统中开设的账户的全部交易行为无效;
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资金人民币 326768.02 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16年7月,被告工作人员向原告推荐现货交易,夸大该投资十分安全,利润巨大。2016年7月底,原告在没有进行过模拟操作、也未有风险提示、未签书面协议的情况下,被告工作人员就为原告代开设了齐鲁所电子交易系统账户。原告后在齐鲁所电子交易系统平台入金,在软件上进行了现货油和现货银交易,由被告会员工作人员进行喊单,但原告的账户为亏损状态。被告在2018年后将该原油产品下线,原告现已无法登陆该电子交易系统平台。经统计,期间原告共计入金600000元,出金273231.98元,损失资金共计人民币326768.02元。

原告无法登陆交易系统后,开始查询相关政策才知道被告经营系违法的。按照相关规定,任何从事原油、成品油进出口、批发、仓储、零售的企业都必须具备法律法规所规定的资质条件,取得相关政府部门的经营许可。但截至目前,商务部尚未批准任何一家交易市场从事原油、成品油交易。同时,原告结合在齐鲁所电子交易系统的交易特征,认为被告经营的现货交易其实质是期货交易。交易对象为标准化合约,交易方式采用集中交易。原告在齐鲁所电子交易系统平台的所有交易中,从无一笔实物交付。原告认为被告开展的上述交易违反了国家强制性规定,原告在齐鲁交易所电子交易系统的全部交易行为依法应被认定为无效,被告应全额退还原告的资金。
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人民法院,希望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此致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
年    月    日


律师评析办案思路:
1.本案对原告目前起诉有利的因素部分。2015年12月18日,青岛市商务局向被告等有关商品现货交易市场经营机构下发了《青岛市商务局关于对商品现货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关问题整改的通知》,要求对现运行的交易系统或平台、交易方式、交易机制等进行全面自查整改,规范和完善货物交收、仓单生成、提单转让等交易流程,不得以现货名义开展违规交易活动;禁止不具备交易资格、风险承受能力低或不以实物交收为目的的交易者和自然人入市交易,扰乱市场秩序;因未取得原油、成品油经营许可,禁止开展相关经营业务。2017年6月30日,山东省金融办公室发布《关于已经通过检查验收的交易场所名单的通告》中确定被告公司为开展介于现货交易与期货交易之间的大宗商品交易业务的交易场所。
2. 法律评析。按照相关规定,任何从事原油、成品油进出口、批发、仓储、零售的企业,都必须具备法律法规所规定的资质条件,取得相关政府部门的经营许可。截至目前,商务部尚未批准任何一家交易市场从事原油、成品油交易。
在现有的原油交易中,多数平台涉嫌非法经营,在交易中存在明显欺诈行为,投资者的亏损属非正常交易亏损。而这些平台往往具有如下特征:
1、诱导开户,夸大盈利,隐瞒风险,诱导加金。称公司有专业理财师进行喊单,保证赚钱。
2、违规为客户进行实盘指导,反向喊单。
3、经营特征符合“T+0,双向交易,集中竞价,高杠杆,连续竞价,买空卖空,标准化合约”的交易模式。
4、宣传称称“三方托管”纯粹欺蒙客户。
3.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案涉交易是否属于期货交易?现货交易与期货交易最本质的区别在于交易目的不同,现货交易的交易标的为实物商品或以实物商品为标的的仓单、可转让提单等,目的在于货物所有权的转移,且不允许采取对冲方式进行交易。期货交易交易标的实质是标准化合约,其目的在于通过期货市场价格的波动获得风险利润,转移现货市场的风险。本案中,被告设立电子交易平台,原告在该交易平台上进行多次交易,既有买入又有卖出,但未进行任何实物交割,即平台允许用对冲平仓的方式了结,其本质目的并非是转移实物的所有权,而是通过价格涨跌获得收益,该种交易实际为合约交易。另外从其交易模式来看,原告将交易所涉的款项均打入被告账户,与被告进行一对一的交易,但被告是与众多客户开展买、卖行为,实际形成了集中交易的结果,被告为此提供统一的交易平台、设备和便利安排,符合集中交易特征。
综合前述两点,案涉交易符合期货交易活动的构成要件,为期货交易。



附案件结果: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11民初9624号
原告:XXX(已化名处理),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XX市XX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荆华,上海申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齐鲁商品现货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保税港区。
法定代表人:武学经,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珊珊,女,1980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系该公司法务。
诉讼记录
原告XXX与被告青岛齐鲁商品现货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鲁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被告齐鲁公司委托代理人于珊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依据
原告X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在齐鲁交易所电子交易系统中开设的账户全部交易行为无效;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资金326768.0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被告工作人员向原告推荐现货交易,夸大该投资十分安全,利润巨大。2015年12月底,原告在没有进行过模拟操作、也未有风险提示、未签书面协议的情况下,被告工作人员就为原告代开设了齐鲁所电子交易系统账户。原告后在齐鲁所电子交易系统平台入金,在软件上进行了现货油和现货银交易,由被告会员工作人员进行喊单,但原告的账户为亏损状态。被告在2018年后将该原油产品下线,原告现已无法登陆该电子交易系统平台。经统计,期间原告共计入金600000元,出金273231.98元,损失资金共计人民币326768.02元。原告无法登陆交易系统后,开始查询相关政策才知道被告经营系违法的。按照相关规定,任何从事原油、成品油进出口、批发、仓储、零售的企业都必须具备法律法规所规定的资质条件,取得相关政府部门的经营许可。但截至目前,商务部尚未批准任何一家交易市场从事原油、成品油交易。同时,原告结合在齐鲁所电子交易系统的交易特征,认为被告经营的现货交易其实质是期货交易。交易对象为标准化合约,交易方式采用集中交易。原告在齐鲁所电子交易系统平台的所有交易中,从无一笔实物交付。原告认为被告开展的上述交易违反了国家强制性规定,原告在齐鲁交易所电子交易系统的全部交易行为依法应被认定为无效,被告应全额退还原告的资金。
被告齐鲁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被告系诉讼主体不适格,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被告作为交易平台,仅为原告与会员单位之间的现货交易,提供交易平台服务,与其双方交易无法干涉,所以与本案原告形成交易合同关系的对方为会员单位,故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系青岛市商务局依法审批设立的交易平台,青岛商务局对被告的合法性已经做出认定,且至今未对被告做出任何处罚或违法认定;本案原告起诉被告的诉讼金额无法确认,其本金及利息计算标准均无法认可;原告一方面要求以合同纠纷为案由提起诉讼,一方面在诉状中以涉嫌非法期货为内容提起主张,这是两不同的诉讼案由,原告理应予以明确,若原告以合同纠纷为案由就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与被告存在交易合同关系,若原告以非法期货为由提起诉讼,其行为已经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对非法期货所属管辖的规定;被告作为交易平台,为原告提供平台结算服务,其中一项就是提供其双方交易使用的专户,原告仅以其在交易过程中,将其交易金额通过专户进行出入,即认为其与被告存在合同关系,但无其他交易行为进行佐证,与事实不符。综上,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与被告存在合同关系,其无权以青岛齐鲁作为被告提起合同纠纷之诉,恳请法院依法核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交易平台不属于期货交易平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被告齐鲁公司于2014年3月24日经批准设立,经营范围为白银、铂金、钯金、镍、铁、铜、铝、钢、锌、铁矿石、燃料油(仅限重油渣油)、煤炭、橡胶、初级农产品的批发、零售;物流服务(不含运输)、供应链管理;网上贸易代理、网上商务咨询;计算机软硬件开发、技术服务、培训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2015年12月,原告在齐鲁公司进行了开户,获得了交易账号和密码,原告通过齐鲁公司提供的软件,采用在线方式,购买齐鲁交易平台上销售的产品,齐鲁公司按成交金额收取一定比例的手续费。客户的交易款项须汇入齐鲁公司指定银行托管账户,相关交易费用由齐鲁公司统一收取。原告在被告齐鲁公司所提供交易平台开立了交易账户,并在被告齐鲁公司的网络交易平台进行齐鲁油等商品的交易。在交易时,根据原告的陈述,在被告平台交易时,商品名称、成交量、持牌价、转让价等都是一种标准化合约,当日无限期买卖,是一种T+0的期货交易模式,且期间没有实物交割,不以实物交割为目的。齐鲁公司提供的交易明细显示,齐鲁公司的所有交易均未进行实物交割,所有交易均是以合约转让的方式进行交易。在整个交易期间,原告共计入金600000元,出金273231.98元,损失326768.02元。
2、2019年6月11日,青岛证监局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青岛证监局关于青岛齐鲁商品现货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交易行为性质认定的复函》(以下简称《复函》),在该《复函》认定:齐鲁公司不具备组织期货交易及相关活动的业务资格。青岛齐鲁以“齐鲁银”、“现货铜”、“现货铝”、“齐鲁油”标准化产品合约为交易对象,采用保证金制度、集中交易方式,允许交易者不发生实际交割,以对冲平仓的方式了结交易,违反了《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11)38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12)37号)的规定,其行为构成非法组织期货交易活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6条规定,设立期货交易所,由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未经国务院批准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期货交易场所或者以任何形式组织期货交易及其相关活动。青岛齐鲁商品现货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属于现货交易市场,未经批准不得开展任何形式的期货交易活动。从涉案商品的交易规则来看,齐鲁公司平台上商品交易的交易对象为标准化合约,交易方式采用集中交易,交易者只需交纳部分保证金即可进行交易,合约订立后,允许交易者不实际履行,可以采用反向操作、对冲平仓方式,了结自己的交易,本案原告的所有交易均是采用合约转让的方式了结交易,没有一单交易进行了实物交割,所以齐鲁公司平台上的商品交易属于期货交易,齐鲁公司的行为构成非法组织期货交易活动。根据青岛市证监局的《复函》,在《复函》中已明确认定齐鲁公司的行为构成非法组织期货交易活动,虽然该《复函》针对的是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2民终2954号案件,但是由于齐鲁公司在交易平台上的交易规则均是相同的,本案与(2019)鲁02民终2954号案件在性质上是相同的,所以《复函》对于齐鲁公司行为性质的认定也可以适用于本案。综上所述,齐鲁公司的行为构成非法组织期货交易活动,该行为违反了《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的规定,齐鲁公司在其交易平台所组织的商品交易行为无效,故原告要求确认在齐鲁公司交易平台上发生的所有交易无效,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原告与齐鲁公司的所有交易行为无效,故齐鲁公司应当返还原告326768.0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确认原告XXX在被告青岛齐鲁商品现货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交易平台中开设的账户全部交易行为无效;
二、被告青岛齐鲁商品现货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XXX326768.0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101元(原告已预交,该案件受理费数额为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的数额),由被告青岛齐鲁商品现货交易中心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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