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04年起,某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具公司)与某百货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货公司)达成长期合作经销关系。家具公司据约向百货公司供应货物后,百货公司却拖欠家具公司部分货款。在多次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家具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百货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289636.42元人民币。
2012年3月26日,法院开庭审理了这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庭审中,双方围绕以下争议焦点进行大量举证及激烈辩论:
一、 围绕货款是否已经结清
1、家具公司诉称百货公司拖欠货款289,636.42元,为支持其诉请,家具公司提供了1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1份开票往来明细。
2、百货公司辩称双方货款已经结清,百货公司已支付部分货款,其余货款已通过退货、促销费用等折抵。百货公司为支持其辩解意见,提供了1份买卖合同、1组合作确认书及1组退货单。
二、围绕5张共计金额40,751.83元的发票是否存在
1、家具公司诉称向百货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包括5张金额共计40,751.83元的发票,有3张共计20,751.83元的增票已经过税务机关认证。
2、百货公司否认收到5张金额共计40,751.83元的发票。
三、围绕促销费用折抵部分货款
1、家具公司仅同意促销费用折抵涉案门店的1,800元。
2、百货公司主张促销费用可折抵所有门店的货款。
四、围绕市场推广费和商品维护费的正当性
1、家具公司主张,百货公司收取市场推广费和商品维护费没有依据,故不予认可。
2、百货公司认为,其向家具公司提供了市场推广与商品维护服务,理应收取。
法院经过对家具公司、百货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并结合双方的陈述,认定:家具公司、百货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切实遵守。家具公司依约提供了货物,百货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货款。本案争议系家具公司、百货公司就部分门店所涉业务,故家具公司仅同意抵消合作确认书中所涉部分门店的费用的主张,法院予以确认。家具公司对市场推广费和商品维护费不予认可,百货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提供了相关服务,因此百货公司要求抵销市场推广费和商品维护费的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家具公司要求百货公司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们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百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家具公司货款114,575.34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822.28元,由原告家具公司负担。
本案自2012年2月29日立案受理,至2012年4月20日审理结案,历时近两个月。双方的争论焦点涉及到货款是否已经结清、5张共计金额40,751.83元的发票是否存在、促销费用是否可折抵部分货款、市场推广费和商品维护费的正当性等方面,涵盖了大多数联营合同纠纷案件的争议范围。家具公司就促销服务费所签署的合作确认书中没有包括市场推广费和商品维护费,百货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自己提供了相关服务。正是律师如此围绕争议焦点较为具体全面、有针对性的举证,使得案件得到了公正的处理,取得了较为满意的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