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良律师亲办案例
商品购销合同纠纷案
来源:胡良律师
发布时间:2021-05-24
浏览量:332

案情简介:

苏州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贸公司”)自2004年起与江苏某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市”)达成商品购销合同关系,商贸公司为超市常年提供调味品类商品,合作方式为自营,超市扣除合同约定费用后,按照约定的进货价格支付给商贸公司货款。

2014年底,商贸公司认为在于超市的合作过程中,超市存在如下问题,对其产生困扰且导致连续亏损,故决定退场:

1、 合作方式为自营模式,实际付款为代销模式。自营模式货款结算时间应为货物交付给超市的时间,而实际中超市结款以超市方实际销售完毕后加上2个月账期后再行结算,且结算金额为应付账款扣除库存金额的余额。

2、  超市以“促销折让”,“成本调整”理由单方面降低进货价格。商贸公司不知情,也未发生过促销。

3、  超市的政策“尼尔森调价”侵害了商贸公司的合法利益。所谓的“尼尔森调价”,就是指在全国超市系统供应商内,如果发现了同一商品,价格不一,超市方有权自行调整价高的供货商。商贸公司认为,一线二线城市,南方北方存在地域差异,人工房租成本差异,进货价格存在差异为合理,超市方自行内部比价调整不合理。

4、  超市要求收取的“缺品赔偿”不合理。商贸公司与超市签署的是苏州地区的购销合同,而超市要求商贸公司送货至浙江,商贸公司无运送能力,拒绝送货,超市就此收取缺品赔偿不妥。

5、  超市超出合同约定收取“堆头服务费”,“促销费”等费用数百万元。

以上问题商贸公司与超市协商后不能达成一致认可的解决方案,故商贸公司于2014年底将案件起诉至苏州市法院,要求法院判决超市返还历年来多扣除的费用和货款合计数百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

商贸公司为此提供了对账单、发票、系统公证资料等证据予以佐证以上事实。

超市方收到诉状及相应证据后作出如下答辩:

双方按月对账,对账单上有明确的上月送货金额、退货金额、扣费金额以及以上所有数据的明细。商贸公司在每个月的对账单上盖章确认,也就意味着对每个月的扣费予以确认。商贸公司已经确认的费用超市已经再无举证责任的义务。

针对超市方的答辩,商贸公司再行答辩如下:

1、每个月的对账单为超市方要求,与发票一并送给超市才能结账,否则无法结账;

2、双方合作过程中,超市方具有绝对市场优势地位,对账单为超市单方面提供;

3、每个月的对账单实际为对账申请单,不能理解为严格意义上的对账单,只是申请超市进行对账;

4、对账单上面陈列的“促销折让”,“成本调整”,“海报费”等促销服务内容,超市并未实际履行促销义务。商贸公司盖章的意思表示为同意收取,但前提为提供了对应的促销服务。

该案件因为以调解结案,法院并未标明立场。

胡良律师点评:

1、此案争议焦点明确。超市提供的对账单是否真实有效,可以直接作为超市扣费的依据?

2、商贸公司的二次抗辩1、2、3条很难立足。双方均为独立法人,盖章为真实意思表示,对企业具有约束力。申请法院认定无效除非构成了“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损害国家集体利益”,“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如申请法院认定可撤销可变更须单独提起诉讼,且在法律规定的时效范围内,并提供“显失公平”、“趁人之危”、“重大误解”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可变更可撤销的法定情形。

3、商贸公司的二次抗辩的第4点理由,实践中观点不一。对方已经确认的所谓对账单,超市是否仍然负有举证义务证明其提供了促销服务,对于没有合同约定的费用是否可以得到支持,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不同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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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良律师高级合伙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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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胡良
  • 执业律所:
    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
  • 职  务:
    高级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
    13101*********8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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