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龙斌犯受贿罪,贪污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作者:邹玉杰 更新时间 : 2021-05-21 浏览量:1127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斌,男,汉族,1962年12月12日出生于亳州市,中共党员,原任亳州市谯城区环境保护局党组书记、局长,户籍地亳州市谯城区,住亳州市谯城区。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3年1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亳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邹玉杰,安徽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斌犯受贿罪、贪污罪一案,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2013)谯刑初字第057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李某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磊、雷婉莹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龙斌及其辩护人邹玉杰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斌在担任亳州市谯城区芦庙镇党委书记、亳州市谯城区环保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收受或索取他人现金合计47.1万元及价值7.55万元的购物卡,为他人谋取利益;在任亳州市谯城区环保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伪造虚假资金证明等手段,骗取国家环保专项资金182万元。
李某斌向公安机关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邹某某贩卖毒品一案,经查证属实,具有一般立功表现。
一审法院根据书证、扣押物品清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斌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国家环保资金,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应予数罪并罚。李某斌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李某斌退出部分赃款,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李某斌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百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百一十万元;尚未追缴的赃款予以追缴与已退交给司法机关的赃款赃物一并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综上,上诉人李某斌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54.30万元,其中二起具有索贿情节,案发前,李某斌因与其有关联的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退还相关人员共计13万元,案发后,上缴办案机关42万元;贪污182万元。
对于李某斌所提原判认定受贿数额有误,其中第2、8、9、12、19、25起不应认定为受贿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相同的辩护意见,经查,李某斌明知相关人员均具有明确的请托事项,并承诺或实际为他人谋取利益,且财物数额显然超出正常的人情往来,故对其此节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相同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对于李某斌所提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相同的辩护意见,经查,环康养殖场系李某斌实际经营,李某斌在申报环保资金过程中夸大养殖规模,通过徐某办理虚假的银行资金证明,利用自己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国家环保资金,其行为应当以贪污罪定罪处罚,故对其此节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相同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对于李某斌所提其具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相同的辩护意见,经查,李某斌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期间,其如实交代办案机关已经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依法不能认定自首,故对其此节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相同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对于李某斌所提案发前退还相关人员的款项及交给环保局办公室主任刘某丙购物卡不应当认定为受贿的上诉理由,经查,2012年12月17日,办案机关已经对其违法违纪行为进行初核,李某斌供述和在案多名证人均证明,李某斌是在知道与自己有关联的事被查处,才退还上述款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李某斌的退款行为不影响受贿的成立;李某斌上诉提出其交给刘某丙上述购物卡的目的是作为单位共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李某斌所交的购物卡应根据价值认定为受贿,但量刑时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故对其此节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相同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斌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相关单位和个人谋取利益,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李某斌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骗取侵吞公款,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对李某斌所犯受贿罪、贪污罪,均应依法惩处,并数罪并罚。李某斌具有索贿情节,应依法从重处罚。李某斌检举揭发他人犯罪,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经查证属实,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李某斌及其家人退出部分涉案赃款,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出庭检察员意见正确,予以采纳。鉴于二审期间《刑法修正案(九)》施行,致受贿、贪污犯罪的数额认定和量刑标准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根据李某斌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3)谯刑初字第0572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尚未追缴的的赃款予以追缴与已退交给司法机关的赃款赃物一并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二、撤销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3)谯刑初字第0572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李某斌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百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百一十万元”。
三、上诉人李某斌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31日起至2021年1月30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唐 峰
审 判 员 何宏民
代理审判员 宁少美
二一六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邵伟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