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广欣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作者:邹玉杰 更新时间 : 2021-05-21 浏览量:454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0年4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汉族,亳州市保安公司职工,户籍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现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2014年3月22日被抓获,同年3月23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4月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经亳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4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亳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邹玉杰,安徽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谯检公诉刑诉(2014)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年6月23日以谯检公诉刑变诉(2014)3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变更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柴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邹玉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驾驶未悬挂号牌的“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该车实际号牌为皖S×××××),沿亳州市谯城区希夷大道自北向南行驶至“清泉洗浴城”门口时,因超速行驶,与自西向东正常通行的路人被害人怀某乙相撞,致怀某乙受伤。被告人赵某某驾车逃逸至亳州市十八里工业园区后,被群众抓获。被害人怀某乙后因伤势过重,抢救无效死亡。经亳州市东升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赵某某血液内酒精含量为159.76mg/lOOml,属于醉酒。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赵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交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答辩情况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无犯罪前科,且被害人不是当场死亡。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驾驶未悬挂号牌的“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该车实际号牌为皖S×××××),沿亳州市谯城区希夷大道自北向南行驶至“清泉洗浴城”门口时,因超速行驶,与自西向东正常通行的路人被害人怀某乙相撞,致怀某乙受伤。被告人赵某某驾车逃逸至亳州市十八里工业园区后,被群众抓获。被害人怀某乙后因伤势过重,抢救无效死亡。经亳州市东升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赵某某血液内酒精含量为159.76mg/lOOml,属于醉酒。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赵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赵某某的家人已赔偿死者怀某乙的近亲属因怀某乙的医疗费及因死亡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54万元,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证明:
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及地理位置。
2、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明涉案车辆已被扣留。P29
3、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赵某某、被害人怀某乙的基本情况。
4、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清单,证明被告人赵某某的驾驶资格,准驾车型为C1,其驾驶的皖S×××××号小型轿车情况。
5、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机关经查,未发现赵某某有违法犯罪记录。
6、被告人赵某某供述,证明2014年3月22日22时,其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皖S×××××号黑色北京现代轿车,在市区沿希夷大道自北向南行驶至清泉洗浴城门口时,撞伤一个人。其驾车逃逸。其跑到十八里工业区被别人追上。
7、证人何某证言,证明2014年3月22日晚上10点多钟,其驾车行驶至青云小学北边时,有一辆黑色北京现代轿车开着双闪,拉着警报,速度很快往南行驶,撞伤人后,又加速向南跑。其就开车追,一直追到十八里工业区红星美凯龙路口,将肇事车辆拦住,并和其他人控制住司机。
8、证人怀某甲证言,证明2014年3月22日晚上,其儿子怀某乙(聋哑人)被人撞伤。怀某乙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9、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诊断,证明被害人怀某乙损伤程度被评定为重伤二级。
10、交通事故车辆检查笔录、照片,证明被告人赵某某驾驶的皖S×××××号现代牌小型轿车,经检查,车辆接触部位撞击行人痕迹吻合。
11、安徽东升司法鉴定所检查报告书,证明被告人赵某某血液检出酒精含量为159.76mg/100ml。
1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赵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怀某乙无事故责任。
1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4年3月23日,赵某某被行政拘留十五日。
14、录人启事,证明2014年3月24日,公安机关寻找伤者的家人。
15、病历、火化证明、死亡证明,证明2014年6月13日,怀某乙因死亡被注销户口。
16、协议书、谅解书,证明被告人赵某某的家人已赔死者怀某乙的近亲属怀某乙的医疗费及因死亡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54万元,取得谅解。
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且已赔偿被害人方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无犯罪前科,被害人不是当场死亡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刘善金
人民陪审员 杨 丹
人民陪审员 洪娜娜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