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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诉伊金霍洛旗纳林塔纳xx煤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郝贵梅律师
发布时间:2021-05-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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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xx诉被告伊金霍洛旗纳林塔纳xx煤矿

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法院: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案  号:(2017)内0627民初3559号

案  由:民间借贷纠纷

裁判日期:2018年04月15日

委 托 方:原告杨xx

基本案情:

原告杨xx诉被告伊金霍洛旗纳林塔纳xx煤矿(以下简称纳xx煤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委托诉讼代理人郝贵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纳xx煤矿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诉称,2014年6月23日,被告纳xx煤矿向原告杨xx借款70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纳xx煤矿向原告杨xx出具借款单1张。2015年4月9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后,被告纳xx煤矿欠原告杨xx各项费用349060元,被告纳xx煤矿向原告杨xx出具借(欠)款单3张,且该欠款已全部经财务挂账。现原告杨xx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伊金霍洛旗纳林塔纳xx煤矿偿还原告杨xx欠款1049060元,并支付从2015年4月9日起至2017年8月8日止以349060元为计息基数的利息48868元,合计1097928元;2、判令被告伊金霍洛旗纳林塔纳xx煤矿向原告杨xx支付从2017年8月9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以1049060元为计息基数年利率按60‰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伊金霍洛旗纳林塔纳xx煤矿承担。

被告伊金霍洛旗纳林塔纳xx煤矿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杨xx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以及庭审过程中向本院提交借款单原件2张,欠款单原件2张,证明2014年6月23日,被告纳xx煤矿向原告杨xx借款700000元,借款时未约定利率和还款期限,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单1支。2015年6月23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后,被告纳xx煤矿欠原告杨xx办公费用、工资及其他款项合计34906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单1支,欠款单2支,且该欠款已全部经财务挂账的事实。

被告纳xx煤矿未出庭质证,在庭前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书》称,原告杨xx提交的加盖有“伊金霍洛旗纳林塔纳xx煤矿”字样的印章系案外人李文斌私刻的印章,属李文斌的个人行为,被告不应当对原告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对原告杨xx提供的借款单原件2张,欠款单原件2张,被告书面质证对上述证据有异议。经查被告的异议事项涉刑,被告作为直接利害关系人应当先行就异议事项向公安机关报案,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报案,且经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对被告的异议不予支持;且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伊金霍洛旗纳林塔纳xx煤矿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裁判结果:

一、被告伊金霍洛旗纳林塔纳xx煤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杨xx借款本金、工资、办公费用,合计1049060元;

二、驳回原告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42元,由被告伊金霍洛旗纳林塔纳xx煤矿负担。

裁判理由:

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6月23日,被告纳xx煤矿向原告杨xx借款70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纳xx煤矿向原告杨xx出具借款单1张。2015年4月9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后,被告纳xx煤矿另欠原告杨xx办公费用11741元、工资312439元、借款24880元,合计349060元,被告纳xx煤矿向原告杨xx出具借(欠)款单3张,上述3张单据票面标注有“财务已挂账”字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纳xx煤矿欠原告杨xx借款724480元由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款凭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杨xx要求被告纳xx煤矿、返还借款本金72448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对原告杨xx要求被告纳xx煤矿支付借款利息及后续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杨xx要求被告纳xx煤矿给付办公费用、工资的诉讼请求,为减轻当事人的诉累,本案一并处理。被告纳xx煤矿欠原告杨xx办公费用11741元、工资312439元由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款凭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杨xx要求被告纳xx煤矿返还办公费用11741元、工资312439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杨xx要求被告纳xx煤矿支付因拖欠办公费用、工资所形成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纳xx煤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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