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丰律师亲办案例
黄某红行政征收案
来源:郭丰律师
发布时间:2021-05-21
浏览量:197

行 政 起 诉 状


原告:黄某,女,汉族,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4324……,住湖南省……。电话:……

被告:……人民政府

法人代表:……,职务:…地址:……

诉 讼 请 求

1、确认被告2015年5月4日作出的…政函(2015)…号《关于对黄某所属房屋征收补偿的决定》违法;

2、判决撤销2015年5月4日作出的…政函2015)…号《关于对黄某所属房屋征收补偿的决定》;

3、确认被告强拆原告黄某房屋的行为超越职权违法;

4、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事 实 理 由

坐落在…县…镇…社区居委会的…商贸城是1993年通过县政府集资兴建的,商业用途。原告出资购得建筑面积为30.8㎡的门面。…县政府于2014年3月14日作出…政发(2014)…号《…县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商贸城改建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决定》,对包括原告房屋在内的商贸城改建项目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被告于2015年5月4日作出…政函(2015)…号《关于对黄某所属房屋征收补偿的决定》,原告认为:

一、2015年5月4日作出的…政函(2015)…号《关于对黄某所属房屋征收补偿的决定》,违反了“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的规定;违反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26条第二款等规定,剥夺了原告依法应享受安置补偿的部分项目,损害了原告的利益,违法,应当撤销

1、《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19条第一款规定,“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号补偿决定”给予原告房屋补偿只有人民币140937.00元,每平方米仅为4575.876元,而提供产权调换的门面面积40.57㎡,价格为人民币523000元,每平方米为12891.298元,提供产权调换的门面在较差的地段每平方米的价格反而高出近三倍,违反了“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的规定,是违法的。

2、《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20条第一款规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湖南省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办法第9条规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并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房屋征收部门向社会发布征收评估信息;(二)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备选库中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报名;(三)房屋征收部门在征收范围内公布已经报名并符合资质条件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名单,供被征收人协商选定。被征收人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期限应当不少于5个工作日”。被告违反法定程序,委托“…公司”作出的涉案房屋价格评估报告违法。被告依据该违法的房屋价格评估报告作出的“…号补偿决定”亦违法。《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162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行为应当撤销:(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但是可以补正的除外”。

3、《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26条第二款规定:“补偿决定应当公平,包括本条例第25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关补偿协议的事项”,第25条第一款规定补偿决定的内容包括“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号补偿决定”剥夺了原告依法应享受安置补偿的部分项目,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是违法的。

二、 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反先补偿、后搬迁的法律规定,违反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28条等规定,且超越职权,违法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27条第一款规定:“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第28条第一款规定:“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据此,被告在未给予原告先补偿的情况下,强行拆除原告房屋的行政行为,既违反了先补偿、后搬迁的法律规定,又违反了第28条规定的权利救济的顺位,更是超越职权。

此 致

……法院



附:1.本行政起诉状副本2.份;

2.…政函(2015)…号《关于对黄某所属房屋征收补偿的决定》;

3.……第016719号房产证;

4.房屋被围堵的现场照片;

5.其他证据资料。

具状人:黄某

2015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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