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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刘冬律师
发布时间:2021-05-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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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长汽开民初字第282号

原告张某某,住长春市绿园区。

委托代理人刘冬,吉林同信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住长春市绿园区锦x大街5x1栋x门1x中门。

委托代理人赵天启,吉林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多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刘冬与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赵天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不和,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1、判令原告名下的位于汽开区房屋归原告所有,依法分割房屋的婚后按揭共同还款,2、返还原告装修款187865元,3、债务114000元由被告承担,4、婚生子王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有一定感情基础,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孩子归被告抚养,原告不需支付抚养费,双方于2012年4月22日签订协议,约定原告名下两套房屋及被告名下一套房屋均归儿子王某甲所有,且该协议经律师见证,不同意原告单方解除协议。要求按协议履行,但并不同意履行协议中关于共同债务的约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5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7月24日生育一子王某甲,于2007年11月25日一次性付款购位于汽开区、按歇购买位于汽开区两套住宅,均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双方于2010年9月25日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子王某甲归被告抚养,位于汽开区两套房屋归原告所有。离婚后,被告于2010年10月13日按揭购买长春汽开区房屋一套。并由原告购买装修材料进行装修,其中复婚前花费54659元,复婚后花费133206元。原、被告于2011年6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复婚,双方于2012年4月22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名下的位于汽开区及1xx2号房屋及长春汽开区房屋共三套归王某甲所有,原、被告对以上房屋均无处分权,待王某甲成年后三套房屋均更名为王某甲。双方婚姻期间以张某某为法定代表人注册的位于长春西新经济技术开发区张某某口腔诊所一间,从协议生效之日归被告经营收益,由该诊所产生的一切权利与义务均由被告方享有和承担,与原告无任何关系,未经被告书面同意,原告不得单方注销或将该诊所权利义务转让给他人,原告方若违反该规定,须向被告赔偿伍万元。对外债务114000元全部由被告承担。王某甲归被告抚养,原告不承担抚养费用。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双方持该协议到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该协议于签订当日经吉林华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见证。后原告于2012年5月28日离家出走,被告于2012年6月6日在《长春日报》刊登寻人启事寻找原告,但被告一直未能与原告取得联系。

另查明,长春汽开区房屋为按揭贷款购房,于2011年6月23日至2014年6月累计还款125093.51元。长春汽开区系按揭贷款购买,于2011年6月23日至2014年6月累计还款24149.38元。张某某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中存款余额2046.67元。张某某口腔诊所已于2014年7月18日注销。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结婚申请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三份,离婚协议一份、协议书一份,离婚证两份,购物票据若干,长春日报一份,诊所注销登记审核表一份,交通银行交易明细一份,招商银行交易明细一份,协助查询存款通告书(回执)一份,上述证据经庭审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原、被告于2011年6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复婚,原告于2012年5月28日离家出走,被告于2012年6月6日在《长春日报》刊登寻人启事,寻找原告,但被告一直未能与原告取得联系。原、被告二人非因客观原因分居两年以上,二人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已无和好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故原告关于申请判令原、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王某甲(2004年7月24日生)的抚养问题,由于王某甲为男孩,在成长过程中,需要更多男性角色引导,且原告于2012年5月28日离家出走后至今两年时间未探望孩子,故婚生子王某甲归被告抚养对孩子的成长更为有利。被告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共同财产分配问题,原告提供2010年9月25日离婚协议约定,位于汽开区的两套房屋归原告所有。虽然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4月22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名下的位于汽开区房屋及长春汽开区房屋共三套归王某甲所有,原、被告对以上房屋均无处分权,待王某甲成年后三套房屋均更名为王某甲。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双方持该协议到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故原、被告于2012年4月22日签订《协议书》没有生效,被告要求按照该协议分割房产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出具的两份房屋买卖合同为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证据材料为复制件,提供人拒不提供原件或原件线索,没有其他材料可以印证,对方当事人又不予承认的,在诉讼中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两次的离婚协议中均提及了该两套房屋,且原告提交了房屋的还款记录。在双方均认可的律师见证书中存有房屋的买卖合同。均可证明该两套房屋的真实存在。该两份房屋买卖合同与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链。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两套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由原告享有及承担。其中的一套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由被告享有及承担。长春汽开区婚后共同还款24149.38元,原告应补偿给被告12074.69元。长春汽开区房屋婚后还款125093.51元,被告应补偿给原告62546.76元。

关于长春汽开区房屋的装修部分,被告认可原告于复婚前花费54659元,复婚后花费133206元,虽然提出复婚前的装修花费系由其支付给原告,再由原告支付,但原告对此事实不予认可,且被告没有提出相应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复婚前的装修花费为被告自己支出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由于二人复婚后在此房屋共同居住使用,扣除装修折旧部分,关于被告应当补偿给原告的装修费数额,本院酌情定为60000元。

关于张某某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中存款余额2046.67元,被告放弃分割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四、关于共同债务,由于经律师见证的离婚协议签订于2012年4月22日,距今已逾两年,原告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原、被告二人仍存在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共同债务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王某甲(2004年7月24日生)由被告王某某抚养;

三、两套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由原告张某某享有及承担,其中一套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由被告王某某享有及承担;

四、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补偿原告张某某110472.07元;

五、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90.00元,减半收取595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多娇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徐庆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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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刘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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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吉林同信法大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合伙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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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201*********2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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