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找法网>长春律师>长春朝阳区律师>宫洪臣律师 > 亲办案例

张某某盗窃罪代理辩护

作者:宫洪臣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日期:2021-05-20 17:34 浏览量:314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3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裴培,宫洪臣。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刑检刑诉(2016)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裴培、宫洪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8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长春市宽城区柳影路建设银行自助取款机取钱时,捡到被害人杨某某遗忘的手机,遂通过手机绑定的支付宝盗转被害人农业银行卡内现金一万元。现将所盗钱款返还给被害人。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到案经过,常住人口查询,电话查询记录,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情况说明,谅解书。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拾得他人手机后,利用手机绑定的支付宝,盗转支付宝内现金,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裴培,宫洪臣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8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长春市宽城区柳影路建设银行自动取款机取款时,拾得被害人杨某某遗忘在取款机处的手机,张某某发现该手机绑定了支付宝,内存有人民币一万元,小额支付不需要密码,于是张某某将杨某某支付宝内的一万元转入其账户。案发后,张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至派出所,后返还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杨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到案经过:载明2016年1月13日18时50分,侦查人员通过电话与被告人张某某取得联系,以到派出所处理户口为由,将张某某传唤至派出所。

2.常住人口查询及电话查询记录:载明被告人张某某的自然情况及无前科劣迹行为。

3.柳影路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张某某家属已对被害人杨某某进行赔偿,杨某某已将支付宝的赔偿款退还给支付宝公司。

4.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杨某某明细对账单:载明杨某某的取款情况。

5.谅解书:载明2016年1月22日张某某的行为,得到了被害人杨某某的谅解。

二、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4月8日9时许,我在长春市宽城区柳影路建设银行自动取款机取钱时,手机落在取款机上被人捡走了,于是我给我的手机打电话,捡到手机的人接电话了,说让我到绿园区娜奇美去取手机,他说他在那工作,然后我丈夫就去那取手机,但打电话确打不通,于是我丈夫就回来了,等到下午16时许,我又联系上那个人,他还叫我去娜奇美取手机,我丈夫又去了,到那之后打电话,电话就关机了,联系不上,后来在17时许,我上我的支付宝发现手机上绑定的支付宝内的一万元现金被转走,同时密码也被改了,于是我就来派出所报警。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实:2015年4月的一天上午9点左右,我自己到长春市宽城区柳影路建设银行的自动取款机取钱,发现在取款机上有一个手机,当时取款那里一个人也没有,我就取了五百元之后,把手机拿走了,拿走之后不长时间,有一个女的往我捡的手机内打电话,当时我告诉她到绿园区娜奇美商城取手机,告诉这个女的之后,我发现手机支付宝内有一万余元,我就把手机关机了,并把这个手机内的支付宝内的钱转到我的工行卡内,转完钱之后我就把我卡里的钱都取了出来。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裴培,宫洪臣均无异议。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链条。以上证据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张某某属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且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张某某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能够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在线咨询宫洪臣律师

律师综合信息

  • 用户推荐热度: 5.0

  • 累计帮助用户量:496

  • 好评:3

咨询电话:18243413366
找法网二维码

微信扫一扫,关注律师微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