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找法网>长春律师>长春朝阳区律师>宫洪臣律师 > 亲办案例

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成功为委托人拿回经济损失

作者:宫洪臣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日期:2021-05-20 17:31 浏览量:344

律师观点分析

2016年10月1日12时40分,马某驾驶吉A3Vx**号小型轿车,沿超强街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宜居路与超强街交汇时,遭遇第三人驾驶的吉ACxx**号重型罐式货车撞击,导致轿车发生旋转侧滑,马某马某与其女儿受伤。后经过长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查明:第三人所驾驶的罐式货车严重超载,且违反信号灯指示,闯红灯行驶,据此,高新交警队出具了吉公交认字【2016】第000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吉ACxx**号重型罐式货车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马某马某无责。因本次事故受伤,马某马某在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9日,并遵医嘱,全休三个月,在此期间产生医疗费以及其他费用均由马某自行垫付。经核实,吉ACxx**号重型罐式货车的所有人时吉林省X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第三人姚某为此公司员工,当日第三人系执行单位任务,是职务行为,另查明吉林省X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在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吉ACxx**号重型罐式货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中国X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

现马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位被告支付马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律师费共计172499.2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2、判决被告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上述赔偿费用3、判决被告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保险范围内承担上述赔偿费用4、判决被告吉林省X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赔偿保险范围之外的费用5、判决第三人在其责任范围内赔偿相应费用。

被告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辩称: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其中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营养费限额为1万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足月的应按月标准计算,护理费应按照鉴定日起60天计算,包含住院9天;伤残赔偿金按照原告的户口性质计算,精神抚慰金15000元过高,十级伤残应保护不超过5000元,交通1000元过高,鉴定费律师费及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另外本案有两名伤者,请法院在交强险范围内合理分配。

被告中国人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人保财险答辩意见。另1、应当提供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上岗证和保险单,以证实核实车辆的登记情况,驾驶资质和保险情况2、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吉ACxx**号中型罐式货车严重超载,根据保险条款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实行10%免赔率”应当按照条款规定扣除10%的免赔率3.医疗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计算,对乙类用药报销80%,丙类不同意报销4.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不再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

被告吉林省X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第三人姚某无故未到庭,无答辩意见及证据提供。

经本院审理查明之后,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当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以事故责任认定的方式确定第三人姚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马某无责任,本院对此责任认定亦予以认可,姚某作为机动车驾驶员对事故发生具有过错,与原告马某造成的损害后果间存在因果关系,应对原告马某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各项损失予以赔偿。姚某系被告吉林省X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在履行职务期间,故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吉林省X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赔偿。庭审过程中,被告人x保险公司提出对原告提供鉴定意见进行重新鉴定,但并未提供足够证据对该意见予以反驳,故该鉴定申请本院不予采纳。

1、关于医疗费问题,原告提供了医院提供的正规票据,并提供病历等相关材料佐证,证实花费医疗费共计55551.82元,该笔费用系原告住院及治疗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保护。

2、关于误工费的问题,原告因伤入院后,并提供医嘱证实需要出院后全休,原告主张误工期为3个月零9天,根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居民服务业工资日平均标准为120.82元,故本院对原告提出误工费保护11961.18元。

3、关于护理费问题,原告马某提供鉴定意见书载明护理期限以60日为宜,该护理期限应包括住院期间,故本院对护理期限保护60日,本院保护护理费7249.2元。

4、关于交通费问题,考虑到原告就医情况,本院对原告提出的交通费酌情保护500元。

5、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马某入院治疗9日,护理费本院保护900元。

6、关于营养费问题,根据鉴定意见载明原告马某此次外伤营养费为8000元,本院予以保护。

7、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致伤构成十级伤残,根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原告马某发生交通事故时未满60周岁,结合原告所受伤情,残疾赔偿金49801.72元本院予以保护。

8、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5000元的问题,根据原告伤情、治疗情况及尚需后续治疗情形,本院保护8000元。

9、关于后续治疗费问题,根据鉴定意见原告马某后续治疗尚需11000元,结合原告马某受伤情及后续治疗情况,本院予以保护。

10、关于鉴定费用问题,因鉴定费4400元系主张权利所要支出的必要费用,原告提供正规发票,本院予以保护。

11、关于律师费问题,本院认为律师费用6000元系原告因主张权利所支出合理费用,且原告提供正规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保护。

对于责任承担的问题,吉ACxx**号车在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投保交强险,首先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被告中国人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如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吉林省X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赔偿。即由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77512.1元。剩余部分由被告中国人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虽该公司提出因该车违反安全装在规定,应免赔10%,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按比例免赔,律师代理费、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但上述各项免赔事项均系免除保险公司赔偿责任的免责条款,且合同为保险公司提供,现该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上述免责条款已明确向投保人明示,故保险公司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且该车辆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损失,即赔偿原告马某各项损失共计81851.82元。因事故发生后原告各项损失保险公司未能及时理赔,本案的诉讼费用亦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保险范围内予以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87512.1元。

二、被告中国人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75851.82元。

三、驳回原告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07元,由中国人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未按照本案判决制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在线咨询宫洪臣律师

律师综合信息

  • 用户推荐热度: 5.0

  • 累计帮助用户量:496

  • 好评:3

咨询电话:18243413366
找法网二维码

微信扫一扫,关注律师微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