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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案件

作者:宫洪臣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日期:2021-05-20 17:30 浏览量:244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刘某,男,住长春市二道区X都市广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洪臣,吉林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二道区英俊乡X村(X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办公楼108室)。

负责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某与被告长春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某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宫洪臣、被告长春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某《停车位出让合同》,交付合同约定的车位;2、如无法履某,请求解除合同,被告返还价款180000元,赔偿占用期间的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银某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停车位出让合同》,原告按照图纸选定120号车位,约定价款180000元。原告于2013年12月30日、2014年6月26日、2014年10月24日,分别按照约定支付54000元、72000元、54000元。2017年10月31日,被告交付车位时,并非合同约定的位置,提起诉讼。

长春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我公司同意为原告调换车位,如原告不同意调换,我公司同意解除停车位出让合同,退还原告购车位款18万元,并同意给付中国人民银某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损失,但是起算时间及数额应以原告实际缴纳购车位款为准,及2013年12月31日54000元开始起算。2014年6月26日72000元开始起算,2014年12月26日54000元开始起算,而非原告主张的均自2014年1月1日开始起算。

本院认为,长春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认刘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刘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因长春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认无法交付合同约定的车位,合同无法履某,刘某要求解除合同,被告返还价款180000元,赔偿占用期间的利息的请求应予保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刘某与长春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停车位出让合同》。

二、长春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立即返还刘某车位价款180000元;并自2013年12月30日、2014年6月26日、2014年10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止,分别按照54000元、72000元、54000元的价款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某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三、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某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长春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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