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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件代理为公司追讨回工程费

作者:宫洪臣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日期:2021-05-20 17:28 浏览量:199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吉林省XX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二道区XX小区1-30栋。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洪臣,吉林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X,该公司经理。

被告:吉林省XX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安达街508号XX国际商务广场。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珊,女,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吉林省XX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吉林省XX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省XX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宫洪臣、蔡XX,被告吉林省XX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5,000.00元第三人在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4月7日签订《红旗岭脱硫塔烟道防腐工程防腐制作、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对磐石市红旗岭镇吉恩镍业锅炉房进行脱硫塔烟道防腐工程的制作与安装施工价款为150,000.00元,材料到场后支付30%,验收合格后支付30%.开具发票之后支付30%,剩余10%作为质保金。原告于2017年5月12日施工完毕,完工后被告方代表邹德坤表示验收合格。但被告方仅支付了30%的。工程款,剩余款项迟迟未支付,故原告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由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

被告辩称:2017年4月我方与原告签订了防腐制作安装合同,合同中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中第6/8/11/13条款明确约定了相关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原告于2017年4月开工,至2017年5月12日施工完毕,但至今验收仍不合格,多处防腐层脱落,有漏点。该防腐至今仍不断反复维修,我方多次要求原告进场整改,并多次以书面的形式邮寄给对方,但对方一直拖延,无奈我公司于2017年10月24日最后一次通知对方整改,无果后,我方自行进行整改。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所使用的材料均不合格,提供的合格证均存在伪造事实,施工工艺较差,导致该项目多次反复维修,不但给被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且给我方带来了负面影响,由此我方保留对原告的追偿权。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4月7日签订《红旗岭脱硫塔烟道防腐工程防腐制作、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对磐石市红旗岭镇吉恩镍业锅炉房进行脱硫塔烟道防腐工程的制作与安装施工,价款为150,000.00元,材料到场后支付30%,验收合格后支付30%,开具发票之后支付30%,剩余10%作为质保金。原告于2017年5月20日施工完毕。被告方支付了30%的工程款,剩余款项未支付,双方放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另查明在合同中双方约定质保期以用户最终使用日起开始计算,质保期为一年。庭审当中双方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工程何时开始使用。在一审立案和庭审辩论终结前,涉案工程质量保证期没有届满。

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能够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红旗岭脱硫塔烟道防腐工程防腐制作、安装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未经双方竣工验收就使用涉案工程,又以质量为由进行抗辩,拒绝给付工程款,抗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庭审当中双方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工程何时开始使用,因此应当认定涉案在施工完毕后即2017年5月20日投入使用。双方约定质量保证期一年,一审立案和庭审辩论程序终结前,涉案工程质量保证期没有届满,且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给原告发出的联系函,可以看出该工程确实存在诸多质量问题需要处理,因此原告关于质量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待期限届满后可另行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省XX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吉林省XX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吉林省XX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00元,由原告吉林省XX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5.00元,由被告吉林省XX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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