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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构成强奸罪

作者:宫洪臣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日期:2021-05-20 17:22 浏览量:773

律师观点分析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强奸罪及原审被告人李某1、李某2、杨某犯窝藏罪一案,于2019年9月27日作出(2019)吉0183刑初***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本案卷宗材料和一审庭审相关资料,提审上诉人张某及各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及检察机关的意见,核实全案证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于某某系屯邻关系,均系吉林省德惠市村民。2018年5月8日凌晨,张某进入到于某某家中,强行与于某某发生性关系。被告人张某与被告人李某1、李某2、杨某均系亲属关系。案发当日下午,张某逃跑至榆树市李某1家中,李某1明知被害人于某某报案,张某出逃的情况下,仍为其提供居所。后张某逃至榆树市五棵树镇杨某2家中藏匿数月,杨某2去世后,张某到榆树市五棵树镇一工厂打工。2019年春节该工厂放假期间,张某到五棵树镇杨某、李某2夫妇家中居住,杨某、李某2也明知于某某报案、张某出逃的情况,仍为张某提供居所。2019年2月15日,张某在杨某、李某2家中被抓获归案。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构成强奸罪;被告人李某1、李某2、杨某明知张某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其行为均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1、李某2、杨某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对李某1、李某2、杨某进行社区矫正,不具有重大不良社会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张某、李某1、李某2、杨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后果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一十条一款、第二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被告人李某1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三、被告人李某2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四、被告人杨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上诉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张某与被害人于某某之前曾有过多次性行为,此次发生性关系于某某与张某身体均无抓伤、轻微伤等争斗痕迹,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张某违背于某某意志而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双方系自愿发生性关系,应当宣告张某无罪。

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意见: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认定该事实的相关证据均已在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二审查证核实,合议庭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辩护意见及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合议庭评判如下:

经查,在本案中,上诉人张某与被害人于某某系屯邻关系。案发当天,张某在与于某某发生性关系后,于某某随即便将相关事件告知了其丈夫、儿子、张某的妻子及于某某外甥女,其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侦查机关即时询问了于某某,于某某陈述了张某于案发当日清晨潜入其家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事实。其陈述的事发过程自然、连贯,陈述的事发细节清晰、稳定,符合常理,并有病历、鉴定文书、证人于某、梁某及姜某1、姜某2、王某等人的证言予以佐证。虽然张某供述及辩解其与于某某之前曾多次发生过性关系,此次也系于某某自愿与其发生性关系,但在案证据显示,于某某丈夫与儿子均在外地打工,其单身生活,案发时已年满六十周岁,且在案并无证据证实于某某与张某具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及其它经济和感情纠纷,于某某与张某妻子关系还比较亲密。在此次案件中,张某在案发后曾主动向被害人道歉,并在得知被害人报警的情况下,逃跑藏匿于外地数月。案发前,二人并无事先约定钱款、事后亦未见于某某向张某及家人索要钱财等行为。因此,上诉人的供述及辩解不具有合理性,其认为自己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故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应予支持。

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诉人张某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行为,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原审被告人李某1、李某2、杨某明知张某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帮助其逃匿,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窝藏罪。李某1、李某2、杨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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