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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作者:宫洪臣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日期:2021-05-20 17:21 浏览量:215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检刑诉[20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明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6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1月23日以长朝检刑检刑追诉[2018]3号追加起诉书追加被告人高某、明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2月11日召开了庭前会议,于2018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12月间,某商务咨询公司在长春市成立分公司,被告人高某、明某为负责人。长春分公司成立后,虚假宣传融资租赁项目,以高额利息为诱惑,通过e租宝网上平台,吸收不特定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88,744,742.05元,造成实际损失约300,673,957.45元,涉及投资人4233名。

2015年7月,某商务咨询公司在白山市成立分公司,被告人高某、明某为负责人。公司成立后,采用上述手段,吸收不特定公众存款共计66,281,020.16元,造成实际损失约49,299,660.82元,涉及投资人763名。

2015年间,某商务咨询公司在松原市成立分公司,被告人高某为负责人。公司成立后,采用上述手段,吸收不特定公众存款共计17,050,028.00元,造成实际损失约2,564,659.60元,涉及投资人292名。

2015年间,某商务咨询公司在吉林市成立分公司,被告人高某为负责人。公司成立后,采用上述手段,吸收不特定公众存款共计84,775,695.59元,造成实际损失约48,712,912.98元,涉及投资人1032名。

2015年7月至12月间,某商务咨询公司在延吉市成立分公司,被告人高某为负责人。公司成立后,采用上述手段,吸收不特定公众存款共计55,285,415.58元,造成实际损失约40,258,861.11元,涉及投资人226名。

被告人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涉案金额有异议。辩称2015年4月下旬经李某介绍到某商务咨询公司工作,任吉林省区域经理,2015年10月任某商务咨询公司副总裁。先后在长春市、吉林市、白山市、松原市、延吉市成立分公司,每家分公司有几十名员工。投资人线上自主投资部分未经公司业务员宣传,不应认定为其非法吸收的存款数额,请求法庭予以考虑。

被告人高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高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高某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好,主观恶性小,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3.根据现行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审计报告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但不应作为量刑的决定性因素。《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规定,应结合已收集的集资参与人的言词证据和依法收集并查证属实的书面合同、银行账户交易记录、会计凭证及会计账簿、资金收付凭证、审计报告等证据,综合认定非法集资对象人数和资金数额等犯罪事实。本案所涉e租宝投资平台经前期媒体的广泛宣传后,大量投资者通过手机APP或网页端自行线上操作,这部分资金不应计算在被告人高某的涉案金额内。4.本案属于单位犯罪,被告人高某系从犯。本案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起决策作用的是总公司及相关领导,被告人高某所在公司吸收公众存款均以公司的名义进行,所筹集资金也属于公司所有。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规定,希望法庭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

被告人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其仅负责长春第一、第二分公司及白山分公司,投资人线上自主投资部分未经公司业务员宣传,不应认定为其非法吸收的存款数额,请求法庭予以考虑。

被告人明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明某在本案中起次要及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明某在某商务咨询公司长春分公司任经理职务,对自身行为是否违法并不清楚,其受上级单位及领导的指示进行工作,主观恶性较小。2.被告人明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被告人明某在羁押期间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4.被告人明某无前科劣迹,认罪态度好,且其本身也属于受害者。综上,希望法庭对其适用缓刑,或者在法定刑以下处以较轻的刑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丁宁(已判决)等人成立钰诚融资租赁公司,经营范围包括融资租赁业务、租赁交易咨询和担保等。2012年5月丁宁等人成立钰诚投资公司,经营范围包括金融服务业的投资、股权投资、投资管理、商务咨询等。2014年2月,丁宁让王某等人收购金易融公司,后将该公司运营的网络平台更名为e租宝,开始从事融资、租赁、债权转让等投资项目的网络宣传和销售。同时丁宁等人成立安信惠鑫公司,统一负责e租宝系列产品的线下宣传和销售,2015年4月14日,王某等人采用注册或收购等方式成立某商务咨询公司等十余家公司作为安信惠鑫公司的下属公司,在全国范围内开展线下融资销售业务,并逐步形成以钰诚集团为核心,由钰诚融资租赁公司、钰诚投资公司、金易融公司、安信惠鑫公司等组成的经营体系。丁宁等人还通过互联网、中央电视台、各地方电视台、机场、冠名动车、高铁列车组、公交车站等公共场所进行公开宣传,并承诺“当天计息、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融资担保公司担保、商业保理公司无条件赎回、融资租赁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等保障措施,向不特定社会公众销售年利率9%-14.6%不等的e租宝系列产品,投资人既可以在网上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充值后选择投资项目,也可以通过某商务咨询公司等下线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债权转让合同》等形式,采用POS机刷卡、银行转账的方式进行项目投资。投资人资金一旦进入钰诚系公司账户,由钰诚集团高层管理人员掌控,其中部分金额以员工工资、绩效奖金、业务提成等形式返还钰诚系下线各销售公司。

2015年4月,被告人高某被任命为某商务咨询公司第五区域(吉林省区域)总监,2015年9月,被任命为某商务咨询公司副总裁。2015年4月,被告人明某被任命为某商务咨询公司城市分公司经理,2015年10月被告人明某被任命为某商务咨询公司第五区域(吉林省区域)经理。2015年5-12月间,某商务咨询公司先后在长春市、白山市、松原市、吉林市、延吉市成立分公司,未经依法批准,利用钰诚集团投放的广告宣传和钰诚系公司影响力,采用发传单、开现场会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e租稳盈、e租财富、e租富享、e租富盈、e租年丰、e租年享等6种e租宝理财产品,并许诺投资者年化收益率9%-14.6%回报的手段,引诱投资人通过线上注册或线下刷卡的方式购买上述理财产品。其中:

2015年5-12月间,某商务咨询公司在吉林省长春市成立分公司,被告人高某、明某为负责人。长春分公司成立后,虚假宣传融资租赁项目,以高额利息为诱惑,通过e租宝网上平台,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488,744,742.05元,造成实际损失300,673,957.45元,涉及投资人4233名。

2015年7月,某商务咨询公司在吉林省白山市成立分公司,被告人高某、明某为负责人。公司成立后,采用上述手段,吸收公众存款共计66,281,020.16余元,造成实际损失49,299,660.82元,涉及投资人763名。

2015年间,某商务咨询公司在吉林省松原市成立分公司,被告人高某为负责人。公司成立后,采用上述手段,吸收不特定公众存款共计17,050,028.00元,造成实际损失2,564,659.60元,涉及投资人292名。

2015年间,某商务咨询公司在吉林省吉林市成立分公司,被告人高某为负责人。公司成立后,采用上述手段,吸收不特定公众存款共计84,775,695.59元,造成实际损失48,712,912.98元,涉及投资人1032名。

2015年7月至12月间,某商务咨询公司在吉林省延吉市成立分公司,被告人高某为负责人。公司成立后,采用上述手段,吸收不特定公众存款共计55,285,415.58元,造成实际损失约40,258,861.11元,涉及投资人226名。综上,被告人高某吸收不特定公众存款共计712,136,901.38元,造成实际损失共计441,510,051.96元,涉及投资人共计6546名。被告人明某吸收不特定公众存款共计555,025,762.21元,造成实际损失共计349,973,618.27元,涉及投资人共计4996名。

2015年12月10日,被告人高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2015年12月11日,被告人明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高某、明某的供述及辩解;证人林某、徐某、张某、马某、杨某、张某、崔某、刘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分公司注册登记相关手续、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长春分公司5-12月投资明细、扣押、移交清单、情况说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明某在某商务咨询公司及吉林省区域任职期间,按照丁宁等人掌控的钰诚集团公司要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明某均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该节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明某具有立功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重大立功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其中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辩护人该节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2019年12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明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2018年12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在案冻结款项分别按比例发还集资参与人;在案扣押的物品变价后分别按比例发还集资参与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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