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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与赵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刘冬律师
发布时间:2021-0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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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103民初974号

原告:郭某,住吉林省xxx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冬,吉林同信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淑玲。

被告:赵某,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超(赵某丈夫),住吉林省长春市xx区。

被告:中国人民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xx区xx大路4xx号。

主要负责人:邵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添,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与被告赵某及中国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xx长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律师,被告赵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律师,被告人保长春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赵某支付郭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95698.16元,其中医疗费119332.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护理费6282.64元(120.82元×52天)、残疾赔偿金79283.19元(11326.17元×20年×35%)、营养费9000元(100元×9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误工费48000元(300元×160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10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2.判令人保长春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保险范围内支付保险费用;3.判令人保长春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4.诉讼费用由赵某、人保长春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9日,赵某驾驶×××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长春市宽城区xxxx宾馆门前,将郭某撞伤。郭某经吉林省人民医院治疗52天后出院。2016年3月9日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对郭某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脾破裂切除术构成八级伤残、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营养期为90日。经查,赵某车辆在人保长春分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商业险。郭某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赵某辩称,我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对于郭某的损失应在保险赔偿范围内由保险公司承担。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及郭某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人保长春分公司辩称,一、事故发生后,肇事方未在第一现场报案,请法院核实相关事实。对郭某的诉讼请求,待核实肇事车辆确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且郭某确实遭受人身及财产损失的,按事故认定的责任比例,依法承担理赔责任。二、医疗费按医保标准在限额范围内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以病历确认的实际住院天数赔偿,但须核实是否存在挂床及不合理费用。我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在郭某主张金额中扣除。三、误工费应提供企业机读档案、劳务合同、工资流水或明细及存在误工损失的相关证据,误工期限须核实医嘱诊断是否合理,足月的按月计算且按工作日计算。四、护理费应提供需护理的医疗诊断,且提供护理期限及计算标准等相关证据,足月的按月计算。郭某住院期间,医院已提供专业医护人员护理,此间护理费用已包含在医疗费中,不应再计算。依伤情确需护理的,按一人标准且按工作日计算。五、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应以正式票据为凭,票据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及次数相符合。六、残疾赔偿金依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确认的等级,在责任限额内按31%的比例赔偿。七、精神损害赔偿依法院确认的金额并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八、营养费应提供医嘱证明需要加强营养并由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且出具相关证据。营养费不应适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九、诉讼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不在理赔范围内,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十、其他意见以质证及辩论意见为准。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号高尔夫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系赵某,该车在人保长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2015年9月29日17时30分,赵某驾驶×××号轿车,沿长春市宽城区凯旋路由北向南行驶至xxxx宾馆门前处时,遇行人郭某步行由西向东横过凯旋路,车与郭某相碰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郭某受伤,车辆损坏。当日,郭某到吉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2天,诊断为胸壁挫伤、左侧5.6.7.8肋骨骨折、左侧创伤性湿肺、脾破裂、左桡骨骨折及左眼外伤等。出院医嘱休息1个月。郭某支付住院费118265.83元,门诊及复查医疗费1066.50元,其中人保长春分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2015年10月14日,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宽城区大队作出吉公交认字[2015]第001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系赵某一方违法过错行为所致,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郭某不承担责任。2016年3月9日,郭某自行委托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吉正司鉴中心[2016]法临鉴字第F03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郭某脾破裂切除术后构成八级伤残,多发肋骨骨折后果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郭某此次外伤的营养期评定为90日,每日营养费用可参照伙食补助标准。郭某为此支付鉴定费2100元。因双方当事人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郭某诉讼来院。庭审中,郭某提供6000元律师代理费票据一张,对交通费未提供证据。赵某及人保长春分公司均同意酌情赔偿交通费。人保长春分公司对郭某医疗费中是否有不合理或者不必要的费用,未提供证据也未申请鉴定。

另查,北京紫名都装饰连锁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及其工程部分别于2016年1月27日、2016年9月20日出具证明各一份,证实郭某系该分公司瓦工,每天计件工资300元以上(不含加班),2015年9月29日受伤住院治疗至今未上班,未发工资。对此人保长春分公司不予认可,认为应按农民标准计算误工费,且依据医嘱病休时间保护。

本院认为,赵某驾驶×××号轿车在道路行驶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将郭某撞伤,侵害了郭某的身体权,为此应按事故认定承担全部侵权赔偿责任。人保长春分公司是该肇事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的保险人,对于郭某各项经济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先由人保长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再按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赵某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及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应由侵权人赔偿。郭某住院治疗期间,由医生根据病情决定用药,郭某不能掌控,人保长春分公司对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部分是否属于不合理、不必要的费用未能提供证据,其在医保范围内核定医疗费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郭某自行委托的司法鉴定,人保长春分公司对每日营养费标准有异议,但未提出反驳证据,本院对该司法鉴定予以认定。郭某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及律师代理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医疗费应扣除人保长春分公司先行垫付的10000元。郭某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因其住院、出院及复查时会产生必要的交通费用,可酌情保护300元。郭某系农业户口,按2015年度吉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326.17元主张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因其伤情构成两个等级伤残,应按多等级伤残的赔偿计算方法计算残疾赔偿金,郭某主张按35%的比例赔偿依据不足,按32%计算较为合理。关于误工费,郭某提供的误工证明仅能证实其工种及核定工资标准为计件,不能充分证实每月因误工减少收入情况,郭某也不能提供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的相关证据,故误工费可参照相同或者相近行业建筑业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郭某出院医嘱全休1个月,至定残前一日没有持续误工的证明,误工费只能保护住院52天及出院后1个月时间,具体数额为156.33元×82天=12819.06元。两个等级的伤残给郭某的精神造成严重损害,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郭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残疾赔偿金72487.49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6282.64元、误工费10929.87元,共计110000元;

二、中国人民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郭某剩余医疗费109332.33元、剩余误工费1889.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营养费9000元,共计125421.52元;

三、赵某赔偿郭某鉴定费210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共计8100元;

四、驳回郭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赵某、中国人民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40元,由郭某自行负担820元,由赵某负担49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许勇花

代理审判员  王艳

人民陪审员  祝艺晴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冯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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