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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与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刘冬律师
发布时间:2021-05-20
浏览量:232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吉0102民初747号

原告:高某,女,1987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xx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冬,吉林同信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女,1991年5月31日出生,满族,住吉林省敦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迎,吉林滴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与被告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1.49万元及利息(其中本金9.09万元的利息从2017年7月13日起,按照日利率0.6‰计算;本金2.4万元的利息从2017年8月21日起,按照月利率3%计算;均计算至还清日止)。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均由唐某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3日,高某与唐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唐某向高某借款11.8万元,利息为本金的日利率0.6‰,保证于2017年8月6日还款。签订合同后,双方到长春市国安公证处办理公证。2017年8月21日,双方再次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唐某向高某借款4.2万元,利息为月利率3%,还款时间为2017年9月11日。现两次借款均已经超过还款期限,唐某违反合同约定拒不还款,因此起诉维护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当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本案中,2018年6月15日,高某在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接受警察讯问时明确表示:唐某是经徐旭介绍向长春市汇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出借唐某的钱款属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徐闯个人所有,高某是该公司负责财务工作的职员;《借款合同》是高某按照徐闯的要求与唐某所签,钱款是高某按照徐闯的安排出借给唐某;唐某已经归还的借款利息也已经全部交给徐闯和徐旭,与高某没有任何关系。案件审理过程中,高某对以上事实均予以认可。因此,虽然2017年7月13日,高某与唐某在吉林省长春市国安公证处签订过《借款合同》,并进行公证,但是高某与唐某之间没有实际的债权、债务关系,高某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高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660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退还高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卫国

人民陪审员  伊永英

人民陪审员  姚兰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田昊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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