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奔驰汽车气囊未开致人伤害赔偿案原告律师代理词
来源:陈俊海律师
发布时间:2011-1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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奔驰汽车气囊未开致人伤害赔偿案原告律师代理词
标签: 奔驰戴姆勒克莱斯勒产品质量缺陷安全带气囊安全保护 分类: 案例代理词判决 
北京市仁人德赛律师事务所

律 师: 陈俊海

电话:13260397837



审判长:

我们受本案原告的委托,依据法律和本案事实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中涉案车辆在受到明显强烈正面撞击时安全气囊没有打开,该车辆存在严重质量缺陷。

众所周知,安全气囊属于汽车被动性安全保护设施,事故发生后,在一定条件下自动打开,对驾驶人员和乘员进行安全性保护,如在特定条件下安全气囊不打开,从设计角度而言应当避免的损害未能避免,这就是我国《产品质量法》上所定义的的产品质量缺陷;本案的重点在于,事故发生时的条件是否达到特定的安全气囊打开条件?

首先,我们认为,气囊在什么条件打开的举证责任在被告。根据《产品质量法》第41条第2款第(二)项的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六)项更明确规定“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可见,法律、司法解释对产品质量纠纷案件规定的是“由生产者承担举证责任”,即生产者必须证明自己的产品投入流通时不存在质量缺陷才能免责。本案为产品质量纠纷,被告应就产品符合质量标准付举证责任。被告必须证明该安全气囊不存在缺陷,即事故发生时的条件尚不足以打开气囊,否则必将承担相应责任。原告提供的大兴区人民法院的2007年12月5日做出的一个判例(2007)大民初字第629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例同样涉及被告汽车安全气囊无法正常打开问题,判决第六页第二十四行同样认为“产品的生产者应承担严格的举证责任”,即生产者必须自己证明安全气囊在发生事故时不存在缺陷。该案终审判决(2008)一中民终字第01830号对该举证规则予以确认。本案庭中,我们一再要求两被告提供其销售、生产的该型号汽车配置的安全气囊相关的资料,包括安全气囊的生产标准和出厂检验合格证明等,但被告都没有能够提供相关证据。同时,我们也要求被告明确解释《车辆使用手册》其中提示的安全气囊打开的判断标准和各种参数,但被告没有对以上问题做任何解释说明。因此,被告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有理由认为该车安全气囊在如此大撞击情况下没有打开是属于产品质量缺陷。

其次,根据交通部门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涉案车辆撞击的现场照片可以确认:涉案车辆在高速行驶中正面与电线杆发生严重碰撞。而根据被告提供的《车辆使用手册》中已事先告知,驾驶员气囊在车头发生特定角度和强度的正面碰撞时会启动。而本案中,涉案车辆受损照片清楚显示出车辆正前受到了严重撞击,而前座气囊未适时弹出,这就构成了证明涉案车辆存在缺陷的表面证据,故原告认为涉案车辆气囊存在缺陷的观点,法院应予以支持。

二、原告的严重受伤与涉案车辆的气囊在事故中未发挥安全保护作用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二被告构成产品责任侵权应承担赔偿责任。

   我们认为:根据安全气囊设计目的以及讼争车辆随车的《车辆使用手册》中对此所作的功能介绍,安全气囊具有保护人体免受严重撞击并减轻伤害的作用。而根据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等证据,可以认定该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面部直接撞击车辆方向盘并受伤。若能得到安全气囊的保护,则完全可避免该严重人身损害结果。因此,被告的受伤和安全气囊没有及时打开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

另外,根据《产品质量法》规定,产品缺陷侵权为无过错责任,不论驾驶人员在驾驶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只要该产品存在产品质量缺陷,产品的生产者和经营者就应该承担产品质量缺陷责任。

综合以上,我们认为原告因该车产品质量缺陷而受到的人身损害,应获得赔偿。同时,被告应为原告更换质量合格同款同型号车辆。

以上意见请法庭参考。

北京市仁人德赛律师事务所

律 师: 陈俊海

电话:13260397837

二O一0年 4月22日



附:

1、《证明》:证明原告发生车祸时佩带安全带。

2、(2007)大民初字第6293号《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3、(2008)一中民终字第01830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注:以上判例涉及北京奔驰—戴姆勒.克莱斯勒汽车有限公司安全气囊非正常打开的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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