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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诉A热电联产合同纠纷案代理词
来源:陈俊海律师
发布时间:2011-12-28
浏览量:564
   B诉A热电联产合同纠纷案代理词
标签: 热电联产预期利益预期利益损失审计报告根本性违约第113条杂谈 分类: 案例代理词判决 
原告代理人:陈俊海

电话:13260397837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通过法庭审理,根据本案的事实,结合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律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原一审、二审、最高院再审都A的根本性恶意违约行为进行了认定。由于A的恶意根本违约行为给B造成了巨大且难以挽回的损失,B损失理应完全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因此,本代理人认为B的实际损失至少包括两个部分:全部资产投入损失和预期利益损失。B仅按最低限度要求A赔偿49860000元,完全合理、合法。



一、由于A的恶意违约,造成B的预期利益损失应予以赔偿37914536.77元。

1、根据合同法第113条规定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即预期利益损失。预期利益损失应为1998年至2005年的年平均利润乘以如合同正常履行应剩余的合理合同时间。由于企业利润随着客观情况的变化存在一定的波动性,只有以较长时间范围的平均年利润作为预期年利润才符合客观、公平原则。就本案而言,我们认为预期年利润应以1998年至2005年的年平均利润为基数才更为公平。对于违约后剩余合同时间,由于B和A未约定合同的履行时间,应根据合同目的和公平原则来确定一个合理的时间。我们认为企业以赢利为目的,B之所以和A签定合同是要在收回成本的基础上实现利益最大化。因此,时间的确定最低限度应以可能收回成本的时间来确定,否则B的合同目的就不可能实现,合同本身也失去意义。本案B原一、二审中根据财政部《工业企业财务制度》发电及供热设备的折旧年限为12-20年来确定一个中间值16年,实际上只是以一套供热设备可以使用的平均年限为准。然而企业的经营时间和设备的使用时间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机器设备在运行中经历不断维护、更新、淘汰的过程,并不是说一套设备被淘汰企业就不在经营了、合同就此终止了。本案中我们即使以合同前八年的年平均利润为基数、以20年为合同年限来计算合同总利润也刚刚达到收回成本的目的。因此,B要求的预期利润损失计算方式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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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原审二审法院对年平均利润损失及赔偿年限问题的认定上存在严重的偏差,对B显失公平。

(1)原审二审法院以B 2004年的年利润为基数计算可得利益损失,完全违背客观事实,对兴业热电公司明显不公平。

在2002年、2003年、2004年、2005年,B企业利润先下降,后上升。仅2005年1-11月,B企业净利润达到人民币2,192,633.5元,该利润值远远高于2004年的利润值人民币937,406.22元(见审计报告)。因此,仅根据2002年、2003年、2004年三年情况即认定B利润逐年下降,进而以2004年的年利润为基数计算可得利益损失,根本不符合客观事实,对兴业热电公司明显不公平。

(2)原审二审法院在计算机器折旧年限上以最低年限12年计算可得利益损失,同样违背客观事实,对B明显不公平。

B的热电系统为“热电联产工程”项目,属于国家鼓励发展行业,它具有能耗低、效率高、污染少等特点。B对热电联产设备每年都进行定期维护,且三年一次大维护,目的是时刻使热效率和机械效率保持处于最佳状态。热电机组的热效率和机械效率仍处于高效阶段,并不存在效率低下的情况。并且,B供汽的设计能力每年最低达55万余吨,而A年最高用汽量仅为19万吨,从历年A的使用情况看,B生产的用汽量完全可以满足A的需要,只要A依约继续使用B的蒸汽,B仍然可以毫无疑问的满足其要求。

B的供热设备属于耗能低、效率高、污染少的设备,在经营状况良好、客户群体正常使用的情况下,其设备不可能在仅达到最低年限后即不能创收获利。并且,依据对B所有供汽对象的使用情形的分析,其供汽潜力还很大,所以二审法院在判决中将赔偿年限定为12年,对B显然极不公平。

3、A代理人再审中提出B热电机组于2008年被列为关停计划,并以此为由认为预期年限只到2008年,本代理认为该逻辑存在严重的错误。首先,B为热电联产机组,根本用途为供汽、供热,其为国家鼓励发展项目。正是由于A根本违约,才造成本热电机组没有办法向外供汽、供热,才被迫被关停,****对此予以确认。其次,本案为合同纠纷,正如前面所提,企业履行合同和设备本身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无论采取什么方式,只要B按时、足额供汽就是履约,本案B履约和机器设备本身没有任何关系。



二、由于A的恶意违约,造成B的前期投入完全失去使用价值,全部损失应由A赔偿,B最低限度要求A赔偿公司前期投入等损失,合计:11945463.23元。

根据原一审法院认定B住所地位于A工业小区内,在其供热范围内,主要分布着A公司及所属企业,其用汽量超过B全部供汽量的95%以上。而按照热力生产的有关行业及技术规范,热电厂的供热半径一般不超过5公里,B超出供热范围拓展其他用汽户无法实现可能性,再由于热电厂的运营必须达到一定的热电比,B减少或停止蒸汽生产而单纯发电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由于上述所提到的热电厂的地域限定性和特定使用性,其失去了供热对象就完全丧失了使用价值。本案中A恶意违约行为造成该热电厂事实上处于无法继续生产的境地,最终造成被****市列入关停计划,因此B的前期投入的包括办公楼、公寓楼、餐厅、宿舍平房、供水管道等在内的全部固定资产完全丧失了存在的价值。尤其是热电机器设备只有运转才能产生效能,不投入生产就是一堆废铁。综上,A应对B的全部投入予以赔偿,由于A在原一审中全部诉讼请求为4千余万元。因此,现一审请求B要求按原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减去实际预期利润损失核算出前期投入损失,但这远远不能弥补原告前期投入的7千余万的损失。计算方式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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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所述,B在与A供用热力蒸汽合同纠纷一案中完全是受害方。A的根本性恶意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B的利益。B全部投入达7000余万元,而原二审法院最终判决300余万元严重违背客观事实。按照原二审法院的判决我们可以反推一下可以得到一个荒唐的结论。如果以原二审法院的计算方式,A没有违约、合同继续履行,B获的利润也仅仅是300万元,再加上前八年的两千余万元利润,原告合计利润也刚超过2千万元。这就是说B投入成本1/2还没有收回,热电厂就报废了。如果按照这种方式计算任何一个热电厂都不可能赢利。总之,这种判决只能造成违约者的违约成本可以忽略不计,而守约者的损失无法得到弥补。违约者、尤其是恶意违约者得不到应有的惩罚,最终只能造成违约行为泛滥,合同的稳定性难以实现、社会公信力的严重缺失。因此希望贵法院能够公平、公正地审查本案,依法做出公正判决。            

此致

****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代理人:陈俊海

电话:132603978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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