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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与尹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刘冬律师
发布时间:2021-05-20
浏览量:383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朝民初字第2096号

原告:冯某,女,住长春市xx区。

委托代理人:刘冬,吉林同信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某,男,住长春市XX区。

委托代理人:韩锐,长春市朝阳区荣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冯某诉被告尹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冬、被告尹某的委托代理人韩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冯某诉称:冯某于2015年5月22日与尹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收取被告购房定金50,000.00元。合同签订后,尹某以其配偶不同意出售房屋为由,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经双方多次交涉,尹某仅同意返还冯某支付的50,000.00元定金(已支付到位),对于因其违约而需承担的双倍返还定金的义务以及承担中介费的违约责任拒不执行。故诉讼来院,要求1.尹某支付冯某定金50,000.00元;2.尹某支付冯某22,000.00元中介费;3.诉讼费由尹某承担。

尹某辩称:尹某对冯某的各项诉讼请求均不予认可,理由如下:首先,尹某与冯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无效合同,尹某不负有因其违约需给付冯某双倍定金差额50,000.00元的义务。1.该房屋买卖合同中所涉房屋虽只登记在尹某一人名下,但根据该房屋的取得时间,其应属尹某与配偶苏冬梅的夫妻共同财产。尹某在与冯某交易该房屋时事先并未征得其配偶的同意,且其配偶也未在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中签字认可。故尹某这种擅自处分重大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应被认定为我国民事法律中所规定无权处分行为。2.冯某事先并未征得尹某配偶的售房意见,且在尹某配偶未到场的情况下即与尹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同时该交易房屋并没有变更登记也没有交付给冯某占有、使用,故冯某对本案所涉房屋也不构成法律规定的善意取得。3.结合以上两点,尹某认为尹某与冯某签订的该份房屋买卖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其次,冯某要求尹某给付中介费用22,000.00元,尹某认为冯某的该项诉求应向房屋买卖合同的居间人长春市铭家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去主张,尹某并不负有该项赔偿义务。尹某与冯某签订的合同虽名为“房屋买卖合同”,但其实质为房屋买卖合同与居间合同相融合的合同,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不影响居间合同的效力。尹某认为,作为房屋买卖居间人,长春市铭家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有义务向冯某如实提供交易房屋的真实情况和房屋出卖方及其配偶的真实意愿,因其未尽到上述义务,故承担返还中介费责任的主体应为居间人长春市铭家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而非尹某。综上,尹某认为冯某的各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5月22日,冯某、尹某及长春市铭家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家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冯某向尹某购买位于长春市朝阳区同志街私有房屋一套,房屋成交价格为110,000.00元,签订合同的同时,冯某付尹某此房定金50,000.00元,付铭家公司中介费22,000.00元;2015年5月29日前冯某与尹某双方共同到产权处办理此房的更名过户手续,在此房更名到冯某名下的同时,冯某将此房的剩余房款1,050,000.00元交付尹某。尹某在2015年8月15日前将房屋交付给冯某使用。双方签订此合同后,如尹某不将此房出售给冯某,则双倍赔偿冯某定金,并将冯某交房款全部返还给冯某,同时承担全部中介费,……双方任何一方以任何理由解除此合同的,中介费及代理费均不予返还,由违约方承担。尹某承诺……尹某和苏冬梅系夫妻关系,苏冬梅全权委托尹某签署此合同并承担法律责任。尹某在该合同落款甲方处签名按捺手印,冯某在乙方处签名按捺手印,铭家公司在丙方处加盖合同专用章。二、同日,冯某向尹某支付定金50,000.00元。2015年5月23日,冯某向铭家公司支付中介费22,000.00元。2015年6月9日,尹某退还冯某50,000.00元。

另查明,涉案房屋位于长春市朝阳区同志街,房屋所有权证号,建筑面积65.94平方米。尹某与苏冬梅于1989年登记结婚。涉案房屋为尹某与苏冬梅的夫妻共同财产。现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1.尹某支付冯某定金50,000.00元;2.尹某支付冯某22,000.00元中介费;3.诉讼费由尹某承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房屋买卖合同、交易明细、收据、结婚证、房屋产权证及庭审笔录等。

本院认为:一、冯某、尹某与铭家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的规定,尹某未依约向冯某交付涉案房屋,应当双倍返还冯某定金100,000.00元。因其已返还冯某50,000.00元,故尹某尚应返还冯某50,000.00元。三、因合同明确约定,尹某不向冯某出售房屋,应当承担全部中介费,故尹某应当支付冯某中介费22,000.00元。三、尹某关于其行为构成无权处分、所签房屋买卖合同应当认定无效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尹某关于中介费用应由铭家公司给付的抗辩,与合同约定不符,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尹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冯某50,000.00元;

二、被告尹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冯某中介费22,0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0.00元,由被告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江佰彦

代理审判员  谢省伦

人民陪审员  宋佳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倪春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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