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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行使代位权获法院支持
来源:秦秀亮律师
发布时间:2021-0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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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享者 重庆合川律师 秦秀亮

熊某与重庆泰某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17民初10721号

原告:熊某,男,1972年5月30日出生,住重庆市渝**。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秀亮,重庆典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泰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法定代表人:张常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春,重庆依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露,重庆依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重庆蓉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熊某诉被告重庆泰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某公司”)、第三人重庆蓉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蓉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秀亮,被告泰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春、姚露,第三人蓉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代第三人向原告清偿借款756000元,并以756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为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代第三人向原告清偿借款756000元,并以756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为止,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43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其与刘某、蓉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合川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6日作出(2016)渝0117民初2825号民事判决书,由刘某、蓉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该案现已进入执行程序,但其债权至今无法实现。被告与第三人于2016年5月27日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第三人将位于重庆市合川区厂房出租给被告使用,租金每月63000元,租赁期限暂定2年,租赁第一年不收租金,从2017年5月28日起每月收取63000元租金,租金在起租日前10日一次性付清。被告辩称租赁合同无效不应当支付于租金,但是被告一直没有腾退房屋,一直在正常生产经营。根据规定即便是租赁合同无效,仍然需要按照租赁合同约定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但是被告没有按照《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给第三人。然而第三人也一直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第三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原告造成了损害,原告据此提起代位权诉讼。经过一审和二审,法院判决被告用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期间的房屋占有使用费378000元代第三人向原告清偿借款378000元。现被告应向第三人支付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期间的房屋占有使用费756000元,但一直没有支付,第三人也没有主张任何权利,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特诉请如前。

被告泰某公司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其理由是本案第三人对被告的债务数额尚不确定,被告对第三人尚有其他案件已经在贵院依法受理,双方债权数额不确定,被告早就未使用厂房。

第三人蓉某公司辩称,被告于2017年6月与我解除合同,我公司赔偿了被告200万元损失,被告就没有租我厂房了,我已经于2018年2月租给了世华包装有限公司,因厂房有一些破损租金为1.82万元∕月,但现在还未收到租金。原告起诉的款项与我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熊某诉刘某、蓉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作出(2016)渝0117民初2825号判决,判决由刘某向熊某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2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由蓉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该判决已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在执行过程中,因刘某、蓉某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于2016年12月25日裁定终结该次执行程序。2017年5月26日,本院作出(2016)渝0117执字3868号执行裁定,裁定冻结了泰某公司的银行存款,泰某公司对此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泰某公司并非该案的被执行人,且与蓉某公司系相互独立的民事主体,法院冻结该公司的账户没有事实依据,申请解除对该公司账户冻结的执行措施。本院经审查后,于2017年9月20日作出(2017)渝0117执异133号执行裁定书,依法裁定撤销冻结泰某公司银行存款的执行行为,原告熊某通过行使代位权,经本院执行被告泰某公司,于2018年9月10日执行兑现借款本金37.8万元及利息并支付给原告熊某。该案至今标的未执行完结。

另查明,2016年5月27日,被告泰某公司(乙方)与第三人蓉某公司(甲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主要约定:甲方将重庆市合川区厂房面积6300㎡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2016年5月28日至2017年5月27日1年不收租金,从2017年5月28日开始按10元/平方/月(如有变动,按当年的市场价)收取租金(租期暂定2年)。在租赁期间,乙方拥有该房屋及内部财产物资的使用权,房屋及内部财产物资的所有权仍归甲方。房屋租金63000元/月(不包括租赁期间所产生的其他费用,对租赁期间产生的水、电、气和物管费等一切费用由乙方自行负责,厂房内的电线、配电箱、卷闸门及地面沉降部分的修补,由乙方自行安装和修复,房屋在租赁期由乙方自行维修维护,甲方不承担任何费用),乙方需起租日前十天一次性向甲方支付租赁期房屋租金756000元。协议签订后,第三人即将该厂房交付被告使用。2017年6月5日,被告泰某公司向第三人蓉某公司发出《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通知书中载明“重庆蓉某有限公司:我公司新股东受让原股东股权后,因我公司银行账户近期被冻结,我公司新股东才发现,贵我双方2016年5月27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约定我公司承租合川区厂房的租金与我公司新股东所知信息不符合。而且,我公司有股东发现,我公司承租的厂房没有权属证明,也未取得某施工相关手续,属非法建筑,且约定的租赁面积与实际情况不符。并且,由于贵公司对外欠有巨额债务,贵公司的债权人近期查封了我公司的银行存款,影响我公司正常经营。鉴于以上情况,继续承租贵公司厂房将严重损害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我公司现正式告知,自本通知送达之日,解除贵我双方于2016年5月27日签署的《房屋租赁协议》,并待我公司银行账户解冻,解决工人工资后,办理撤场事宜。对于贵公司违约行为给我公司造成的各项损失,我公司保留索赔的权利。”2016年6月6日,第三人蓉某公司在该通知书上注明“同意解除租赁合同”,法定代表人刘某签名并加盖该公司印章。租赁合同解除后,被告一直还在使用该厂房,使用至2018年2月10日。

2018年11月30日,原告熊某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泰某公司名下价值75.6万元的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扣押等保全措施,本院以(2018)渝0117民初107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原告熊某的财产保全申请予以准许,原告熊某因此产生诉讼保全申请费4300元。

本院认为,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必须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产生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熊某提起代位权诉讼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条件,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首先,原告熊某对第三人蓉某公司是否享有合法到期债权。本案中,原告熊某与刘某、蓉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经法院判决,由蓉某公司对刘某所欠熊某的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案在执行程序中,因刘某、蓉某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而终结了该次执行程序,熊某的上述债权至今未获清偿,故原告熊某对第三人蓉某公司享有合法到期债权,该债权包括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2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其次,第三人蓉某公司对被告泰某公司是否享有合法到期债权且该债权不具有人身专属性。被告泰某公司与第三人蓉某公司于2016年5月27日签订《房屋租赁协议》,根据双方的约定,蓉某公司将其厂房6300㎡出租给泰某公司使用,租金63000元/月,租期暂定2年,第一年即2016年5月28日至2017年5月27日免收租金,从2017年5月28日起,泰某公司即应向蓉某公司缴纳租金,且应在起租日前10天一次性支付一年的租金756000元。虽然泰某公司与蓉某公司于2017年6月5日对解除《房屋租赁协议》达成了一致意见,但在解除协议后,泰某公司未在合理的期限内向蓉某公司返还房屋,一直占用该厂房,使用至2018年2月10日腾退,故泰某公司应按双方约定的租金标准向蓉某公司支付占用期间的房屋租金。双方约定的租金为63000元/月,泰某公司从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2月10日占用房屋期间的租金为147000元,该笔租金泰某公司理应及时支付,但泰某公司至今未付,故第三人蓉某公司对被告泰某公司享有合法到期债权。经审查,该项到期债权系基于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产生,合法有效,被告泰某公司是债务人,且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二条规定情形,不具有债务人的人身专属性。对原告请求的被告2018年2月10日后泰某公司继续使用租赁房屋证据不足,本院对原告请求的2018年2月11日至2018年11月30日房屋占有使用费609000元不予支持。

再次,第三人蓉某公司是否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并对原告熊某造成损害。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第三人蓉某公司对被告泰某公司享有合法到期债权,第三人蓉某公司理应及时通过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向被告泰某公司主张权利,但其却在拖欠原告熊某上述债务的情况下没有及时采取诉讼或仲裁等方式主张该项到期债权,根据法律规定,其行为应认定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且对原告熊某的上述债权造成损害。

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从其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审理中,被告陈述蓉某公司与泰某公司达成有200万元的损失赔偿协议,但并无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实际产生了该损失,故该协议约定并不能对抗协议之外的熊某。即使泰某公司存在相应损失,蓉某公司应予赔偿,也系另一法律关系,泰某公司应另行诉讼解决。

综上,原告熊某提起代位权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熊某要求被告泰某公司代为清偿第三人蓉某公司对其所负债务中的147000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泰某公司作为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即原告熊某履行清偿义务后,其与第三人蓉某公司之间相应金额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以消灭,熊某与刘某、蓉某公司之间已经过判决确认的债权债务关系中,泰某公司代为清偿的部分也予以消灭。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下列事项,应当交纳申请费:(一)……;(二)申请保全措施;……。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本办法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申请人提起诉讼的,可以将该申请费列入诉讼请求,故原告熊某要求被告泰某公司承担财产保全申请费430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应支付147000元,故本院确认被告承担1255元。

关于第三人蓉某公司提出的对出租房屋的面积及租金应按现租给案外人的面积计算,不能按以前估算面积计算,原告对此提出异议。因租给案外人的面积并不能证明被告与第三人租金的价格,故对第三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泰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代第三人重庆蓉某有限公司向原告熊某清偿借款本金147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47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为止,利随本清)。

二、由被告重庆泰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熊某支付财产保全申请费1255元。

三、驳回原告熊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60元,减半收取5680元,由原告熊某负担4060元(已付),由被告重庆泰某有限公司负担16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红玉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罗 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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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秦秀亮
  • 执业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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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职  务:
    合伙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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