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垫x宝投资有限公司与戴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刘冬律师
发布时间:2021-05-19
浏览量:183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吉0106民初694号

原告:垫x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xx县xxx街东侧。

法定代表人:耿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冬律师,吉林同信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戴某,女,1977年5月22日生,汉族,住吉林省xx市xxx县。

原告垫x宝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戴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垫x宝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刘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签订垫付卡领用合约,并签订了保函件。2015年6月19日被告在原告卖方会员长春睿xxx经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处消费3万元。原告替被告垫付了消费款项,被告逾期不归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本金29969.96元、支付违约金2996.99元,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16028.6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戴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原告垫x宝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戴某签订《垫x宝(垫付卡)领用合约》,合同约定,乙方(被告戴某)自愿成为甲方(原告垫x宝投资有限公司)垫x宝网站的注册会员,在乙方与垫x宝网站的其他会员间进行交易时,甲方替其垫付消费款项,乙方将垫付款按约定期限归还甲方;乙方未按时足额偿还甲方垫付的款项,须按欠款总额的10%向甲方缴纳当月违约金,且每逾期1日须按欠款额的1‰向甲方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2015年6月19日,被告戴某在垫x宝卖方会员长春睿泽xx经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处消费30000元,次日原告按约定替戴某垫付了消费款30000元。还款日期为当年7月18日。后原告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扣划被告将戴某银行存款30.04元,余款29969.96元戴某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垫x宝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戴某签订的《垫x宝(垫付卡)领用合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从合同约定的内容看,垫x宝投资有限公司为戴某垫付款项后,戴某应按约定偿还相应的垫付款,双方之间权利义务符合民间借贷合同法律关系的特征,即自然人、法人之间相互的资金融通行为。具体说,是附条件的无息民间借贷关系。垫x宝投资有限公司替戴某支付了3万元消费款项后,戴某应按期偿还,戴某不能按时足额偿还垫付款项的,应承担继续偿还法律责任,但被告已经扣划原告的30.04元应予扣除。

关于违约金数额的确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原、被告双方在《垫x宝(垫付卡)领用合约》既约定了10%的当月违约金,又约定了每日1‰的迟延履行违约金,明显超过24%年利率的限制,因此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戴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垫x宝投资有限公司借款29969.96元及相应利息(自2015年7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驳回原告垫x宝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季

人民陪审员  孙英杰

人民陪审员  王诏玲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乃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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