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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斌与陈某文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刘冬律师
发布时间:2021-05-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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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吉01民终26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斌,男,198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春市南关区xxx小区**栋***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业,吉林刘继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文,男,197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福建省安溪县湖头镇xx村xx家*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冬律师,吉林同信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斌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文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8)吉0102民初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文在原审时诉请:1.解除陈某文、陈某斌之间的委托合同;2.判令陈某斌返还陈某文14万元(人民币,下同)及利息(自2015年4月5日起以14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3.诉讼费由陈某斌承担。事实和理由:陈某文与陈某斌系亲属关系,陈某文因委托陈某斌办理宅基地审批手续,分两次于2015年3月28日、2015年4月5日将14万元汇入陈某斌账户。时至今日,陈某斌没有替陈某文将宅基地审批手续办下来,14万元也拒不返还,故诉至法院。

陈某斌在原审时辩称:1.陈某文委托陈某斌办理宅基地审批手续,陈某文同意给陈某斌支付24万元作为陈某文的交通费和耽误生意产生的损失等费用,这是一笔有偿委托合同。2.由于陈某文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向安溪县公安局控告陈某斌构成诈骗,致陈某斌停止为陈某文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经安溪县公安局侦查认为陈某斌不构成诈骗罪并撤销刑事案件。3.根据合同法396条,以及405条的规定,委托合同可以是有偿的,现由于陈某文单方解除委托合同,其无权主张已支付的报酬,并应另支付10万元报酬,故应驳回陈某文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2015年3月陈某文委托陈某斌办理安溪县湖头镇xx村xx家x号房屋宅基地审批手续,并于2015年3月28日向陈某斌转款4万元,2015年4月5日向陈某斌转款10万元,共计14万元。2.2015年4月陈某斌代陈某文提交的农村自建房申请书上载有时任安溪县湖头镇委书记林志煌和安溪县建设局局长兼副县长庄勇智的审批文字,福建省安溪县住建局湖头规划管理所与湖头国土所对陈某文申请的宅基地进行现场考察,并当场告知陈某文和陈华文该土地是水田,不允许批准建房。3.2015年8月陈某文向安溪县公安局凤城派出所报案,控告陈某斌诈骗,陈某斌四次被安溪县公安局传唤,2017年8月1日,安溪县公安局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

原审法院认为:陈某文与陈某斌成立事实上的委托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委托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陈某文申请的宅基地土地是水田,不允许批准建房,故陈某文主张解除与陈某斌的委托合同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陈某文要求陈某斌返还14万元及利息的请求,关于陈某斌为陈某文办理宅基地审批支付了必要费用一节,根据公安卷宗,陈某斌办理委托事项主要是在2015年4月,而陈某斌提供的机票、火车票等相关证据,发生的日期均不在上述时间段内,无法证明陈某斌支付必要费用具体数额,故陈某斌返还14万元及利息不应扣除支出费用。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解除陈某文与陈某斌之间的委托合同;二、陈某斌返还陈某文14万元;三、陈某斌于本判决生效立即给付陈某文14万元利息(自2018年1月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陈某斌负担。

宣判后,陈某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因陈某文申请的宅基地土地是水田,不允许批准建房是错误的。陈某文用自家的水田与同村村民换的土地,其申请的宅基地土地是旱田。且即使是水田,也是作为委托人的陈某文的过错,而非受托人陈某斌的过错导致不能完成委托事项。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既然认定双方存在事实的委托合同关系,那么,按照合同法的规定,作为受托人的陈某斌有偿接受委托人陈某文的委托已经开始履行。

陈某文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的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故陈某文享有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原审法院判令委托合同解除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的规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说明合同法分则中对于委托合同的立法理念为以有偿合同为一般,无偿委托合同为特殊,现并无证据表明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就委托合同的报酬有无及数额等进行过约定,故其应当为有偿合同,因该委托合同的解除并非受托人所致,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其已经完成委托事项的相应报酬。现对于完成事项内容,除陈某斌代陈某文提交过农村自建房申请书,陈某斌不能证明进行过其他委托事项,且其不能证明已经收取的14万元均为报酬,或已经用于完成委托事项花费殆尽,故本院认为可以酌情判令陈某文向其支付1万元报酬,由陈某斌向陈某文返还其余13万元,并赔偿合同解除后其继续占用该笔费用的利息损失。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清楚,但适用法律确有瑕疵,应予纠正。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8)吉0102民初10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解除上诉人陈某斌与被上诉人陈某文之间的委托合同;

二、撤销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8)吉0102民初10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上诉人陈某斌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被上诉人陈某文13万元及利息(自2018年1月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四、驳回被上诉人陈某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上诉人陈某斌负担5200元,由被上诉人陈某文负担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雨萍

代理审判员  张兴冬

代理审判员  王忠旭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杨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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