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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来源:马政鹏律师
发布时间:2021-05-17
浏览量:456

被告人:董某

辩护人:马政鹏,上海明伦(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情简介:


2015年9月至11月,被告人董某应被告人徐某的要求,联系被告人昌某筹集资金通过A公司购买原料黄金。被告人彭某在昌某的授意下,将购买黄金的资金从昌某控制的账户转入董某提供的B公司、C公司、D公司、Z公司、E公司等公司账户,再转至A公司账户,造成上述公司从A公司购买黄金的假象,由A公司为上述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昌某则将通过A公司购买的黄金销售给他人。董某、徐某通过上述“票货分离”的方法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47份,价税合计2,823万余元,税额410万余元,已申报抵扣241份,税额400万余元


2015年11月,被告人韦某联系被告人昌某筹集资金通过其“挂靠”的F公司购买原料黄金。彭某在昌某的授意下,将购买黄金的资金先后转入韦某提供的G公司和F公司账户,造成上述两公司之间买卖黄金的假象,由F公司为G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昌某则将通过F公司购买的黄金销售给他人。韦某通过上述“票货分离”的方法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86份,价税合计2.02亿余元,税额2,944万余元,已申报抵扣184份,税额2,911万余元。

到案后,昌某、韦某、彭某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出示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昌某、彭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3,000万余元;董某、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400万余元;韦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2,900万余元,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昌某、彭某分别与董某、韦某系共同犯罪,彭某系从犯,昌某、韦某、彭某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被告人韦某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韦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1)本案系单位犯罪;

(2)韦某系从犯;

(3)韦某有立功表现;

(4)韦某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


被告人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予以否认。徐某的辩护人提出,起诉指控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证据不足。


被告人董某及其辩护人马政鹏律师对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董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1)董某系从犯;

(2)应认定董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3)董某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为支持相关辩护意见,辩护人当庭出示了涉案人李某2的供述。


被告人昌某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昌某提出,与其他实施虚开行为的同案被告人相比,其作用较小。昌某的辩护人提出,昌某具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提请法庭对其减轻处罚,具体辩护意见如下:

(1)昌某有坦白情节;

(2)昌某系从犯;

(3)昌某有重大立功表现;

(4)昌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


被告人彭某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彭某的辩护人提出,彭某具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提请法庭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具体辩护意见如下:

(1)彭某有坦白情节;

(2)彭某系从犯;

(3)彭某并未参与违法所得的分配;

(4)彭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


证据:

(一)以下一组证据证实被告人董某、徐某、昌某、彭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1.工商登记资料证明:B公司、C公司、D公司、Z公司、E公司的基本情况。

2.被告人昌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10月起,董某和她合作黄金原料生意。流程如下:董某将受票公司的五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银行开户资料、机构代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证明)、网银U盾、公司公章及当日每家公司的购金数额清单等资料送到她的办公室,她通知客户马某1等人将相应的货款打到她控制的个人银行卡上。然后,彭某将这些货款打到董某提供的受票公司的账户上,再用受票公司的网银U盾将货款打到董某提供的A公司等黄金交易所二级代理客户的账户上。资金到账后,她会登录二级代理客户的购金平台下单购买黄金。此后,A公司的人去银行提金后交给她的丈夫赵某1,赵再将原料黄金交给马某1等人。之所以将货款这样转来转去,是想营造卖方与买方有真实货物交易的假象,实际上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的卖方与买方之间是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董某拿走了发票。在交易过程中,董某需要向她支付的费用有四个部分:一是她垫付的平台费,平均每克原料黄金1.6元;二是黄金交易所的手续费,大约每克原料金0.1元;三是她亏本销售原料黄金的费用,每克0.5元;四是她的利润,大约每克原料黄金0.1—0.3元之间。董某身边有个叫“小周”的人,她曾经和董某、小周一起吃过饭,看不出他们是员工与老板的关系。转账过程中,有一次董某提供的B公司和C公司的U盾无法正常使用,董某让她们直接与提供这两个公司的人联系。后来听彭某说,他与一个北京的女子联系解决了问题。

3.被告人彭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与昌某的供述相印证,证明了董某采用票货分离的方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昌某提供资金、他在昌某的授意下将资金转账的事实。有一次,董某提供的B公司和C公司网银U盾账号密码有问题,他就向昌某反映此事。于是,昌某就和董某联系,董也搞不清楚原因,就让一个用北京号码的女子打电话给他们,问题得到了解决。

4.被告人董某的供述、董某手机相关微信截屏及辨认笔录证明:昌某联系客户,把相应的货款打到徐某提供的受票公司的账户上,再通过网银U盾将货款从受票公司的账户转到黄金交易所代理客户的账户上进行黄金买卖。此后,昌某让她老公去银行提金并将黄金销售给客户。购金资金由昌某提供,原料黄金被昌某拿走,增值税专用发票提供给徐某提供的受票公司。发票上的卖方与买方之间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他受周某指使将徐某提供的受票单位的“五证”、U盾等资料送给昌某。有一次,昌某向他反映北京的两个公司(C公司和B公司)的U盾不能转账,这两家受票公司是徐某提供的。他就把徐某的电话号码通过短信发给了彭某,让他自己与徐某联系。公安人员在他住处搜查出的纸张上有很多开票信息是徐某记录的,他手机里收到的“流星商贸公司”的开票信息也是徐某发给他的。

董某辩称,他在周某的指使下实施向昌某提供受票单位资料、支付补贴款等行为。

5.公安机关从徐某住处查获的记载有受票公司名称的笔记本一册、公司印章5枚、税务事项通知书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若干份、从董某处查获的一张记载有相关公司名称等内容的A4纸、相关笔迹鉴定书等物证、书证、鉴定意见与董某的供述、相关微信截屏内容相印证,证明徐某从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活动,向董某提供相关受票单位。

6.证人陈某、王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他们给董某打工,按照董的要求将网银U盾、营业执照等资料送至深圳罗湖的一些酒店。他们没有听说过叫“周某”的人。

7.证人王某1(徐某的丈夫)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公安人员在他住处搜查到的笔记本上记录的公司名称及对账情况是徐某记录的。徐某没有向其他人学过报税。

8.证人李某1(彭某的妻子)的证言证明:彭某帮昌某打工,从事黄金原料和首饰买卖。彭某主要负责资金转账。

9.证人赵某1(昌某的丈夫)的证言证明:在昌某等人从事黄金原料交易过程中,他和董某安排的人一起提货,董某安排人将原料黄金提出来后交给他,他再根据昌某的安排送货。昌某以个人名义向董某购买的原料黄金的价格低于上海黄金交易所的当日牌价,是因为董某卖给他们的黄金是不开具增值说专用发票的,发票被董某拿走赚取开票费。购买原料黄金的资金是他们的下家马某1等人提供的,昌某卖给马某1原料黄金也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10.证人马某1(实际购金人)的证言证明:昌某安排赵某1把黄金送到他的住处,他验货后通知家人通过网银转账给昌某提供的收款账号。因为他不要发票,价格比当日金交所的价格每克便宜0.2元至0.3元。

11.证人马某2、赵某2、李某3的证言分别证明:他们分别为他人代理注册过B公司、C公司、D公司等公司。

12.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其附件、相关银行流水、相关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额抵扣材料等证明:2015年9月至11月期间,A公司向B公司、D公司、雅兰万信有限公司、C公司、E公司等5家单位共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47份,价税合计28,232,550.00元,税额4,102,164.86元,已抵扣税额4,000,262.14元。


(二)以下一组证据证实被告人韦某、昌某、彭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1.工商登记资料证明:F公司、G公司的基本情况,以及F公司变更经营范围的情况。

2.被告人昌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10月底,韦某向她提出希望合作原料黄金的生意。她和韦某的合作模式与她和董某之间的模式大体相同,即韦某拿走增值税专用发票,她以不开票的形式把原料黄金卖给马某1等人。具体流程如下:韦某提供了一家二级会员单位F公司,让她以F公司的名义向深圳H有限公司(以下简称H公司)购买黄金,还提供了G公司作为受票公司。韦某给了她上述开票公司和受票公司的交易账号、密码、U盾等。韦某先告诉她需要购金的数额,她通知马某1等人将货款打到她控制的个人银行卡上,然后由彭某操作网银,将这些货款先打到韦某提供的受票公司的账户,再打到F公司账户,最后打到H公司的账户,这样资金转账的环节就完成了。之后,她再登录F公司的购买原料黄金操作平台下单购买原料金。韦某拿到黄金后交给她丈夫赵某1,她再以低于当天黄金交易所每克0.5元的价格卖给马某1等人。韦某以每克0.8元的标准补贴给她,此外还会补贴她代缴的大约每克0.1元的交易手续费,她从中赚取每克0.3元的利润。韦某给她的补贴款是韦某通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赚的钱。

3.被告人彭某的供述与昌某的供述相印证。

4.被告人韦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他听老乡说做增值税专用发票方面的生意来钱快,也想做这方面的生意,就通过老乡了解做增值税专用发票生意的流程。2015年7、8月,他认识了F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范某,约定挂靠F公司从事原料黄金生意,并通过他人将F公司变成黄金交易所的二级代理客户,挂靠在H公司下面,这样就可以直接通过F公司开设在黄金交易所内的账户购买原料黄金了。同年11月,他认识了昌某,达成以下合作意向:他以F公司的名义让昌某帮忙购买原料黄金,买来的原料黄金归昌某,增值税专用发票归他,他再虚开给别的受票公司。他把公司的账户、密码、网银U盾等资料告诉昌某,具体让彭操作。他接到G公司需要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金额后,就联系昌某操作。昌某向受票公司的账户内打入相应金额,再将货款转入F公司的账户内,然后在F公司黄金交易所购金账户内购买原料黄金。这样做,表面上就形成了受票公司购买黄金的正常资金流,但实际上昌某把原料黄金拿走了。黄金交易所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会直接寄给F公司,F公司收到发票后,他让范某等人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寄给受票公司,他从受票单位处收取开票费。他支付昌某每克原料黄金1元钱左右的费用,包括平台费、手续费、昌某的亏损费等。他给昌某的钱是他通过虚开增值税发票赚的钱。

5.证人范某(F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F公司出纳)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与被告人韦某的相关供述相印证,证明:韦某挂靠F公司做黄金生意,相关业务由韦某具体负责。

6.相关《调查报告》、《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证明:2016年4月,山西省XX局对G公司的经营状况及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调查,发现该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而后将线索移送新绎县公安局经侦大队立案侦查。

7.昌某账户的资金流水、G公司的银行明细证明:2015年11月,G公司支付给F公司的购金款转款自李果、彭媛等人名下的银行账户。

8.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其附件、相关银行流水、相关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额抵扣材料等证明:2015年11月,F公司向G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86份,发票金额173,194,001.26元,税额29,442,980.28元,价税合计202,636,981.54元,已抵扣184份,税额29,116,144.38元。


(三)以下证据证实各名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以及各名被告人到案后的供述证明:本案5名被告人均于2015年12月4日被抓获到案。到案后,被告人昌某、韦某、彭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被告人董某供述了所参与的基本罪行,被告人徐某否认所犯罪行。

另查明,审理期间,被告人昌某、彭某在其亲属的帮助下分别向人民法院退缴5万元。


针对控辩各方的主要争议焦点,人民法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被告人韦某的虚开行为系单位犯罪抑或个人犯罪

人民法院认为,在案证据表明,本案中韦某与F公司之间是一种挂靠关系,韦某借用F公司的名义与G公司之间签订了虚假的采购合同,从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活动。韦某挂靠F公司的目的系为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活动,其虚开的行为体现其个人意志,且违法所得也由其个人获取和支配,故其行为应定性为个人犯罪而非单位犯罪,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二)关于被告人徐某是否实施了相关虚开行为

经查,从被告人徐某处查扣的笔记本、从被告人董某处查扣的纸张上所记载内容包括受票单位等信息,相关笔迹鉴定证实上述字迹系徐某书写;相关微信截屏以及董某的相关供述证明徐某与董某联系虚开的相关事宜。上述证据足以证实徐某向董某等人提供受票单位,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而徐某对于其记载的内容包含受票单位等事实无法作出合理解释,其相关辩解不予采信。综上所述,现有证据足以证实徐某实施了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相关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三)关于被告人韦某、徐某、董某、昌某主、从犯的认定

经查,被告人韦某挂靠其他单位实施了为他人虚开的行为;被告人徐某提供受票单位,被告人董某提供开票、受票单位,两名被告人均实施了介绍他人虚开的行为。另查,董某虽到案后始终辩称其受“周某”的指使参与了虚开犯罪活动,但该辩解与证人陈某、王某2等人的证言相悖;涉案人员李某2、被告人昌某的相关供述也无法证实董某受“周某”指使参与犯罪。

人民法院认为,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中,为他人虚开和介绍他人虚开的行为均是虚开的实行行为,被告人韦某、徐某、董某均分别实施了上述虚开的主要实行行为,故依法不能认定为从犯,相关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被告人昌某为上述被告人虚开涉及的虚假交易提供资金,使之貌似正常交易,而其提供资金的行为并非虚开的实行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四)关于被告人韦某、昌某是否具有立功表现

经查,被告人韦某没有向司法机关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表现,相关辩护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另查,被告人昌某在侦查过程中向侦查机关检举他人涉嫌犯罪的线索,但其检举的涉嫌犯罪的行为已被其他公安机关另据线索侦破,故昌某的检举行为尚不能认定具有立功表现,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判决结果:

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韦某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2,900余万元;被告人徐某、董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400余万元;被告人昌某、彭某明知上述被告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仍实施为所涉虚假贸易提供资金等帮助行为,上述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且虚开税款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韦某和昌某、彭某,徐某、董某和昌某、彭某分别构成共同犯罪;韦某、徐某、董某系主犯;昌某、彭某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韦某、昌某、彭某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董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所参与的基本罪行,且当庭供述与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一致,也可认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昌某、彭某在亲属的帮助下退缴部分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各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法对韦某、董某从轻处罚,对昌某、彭某减轻处罚,并对彭某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二、被告人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三、被告人董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四、被告人昌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五、被告人彭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六、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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