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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与某房产开发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来源:李士刚律师
发布时间:2021-05-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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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胡某玉与被告郯城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郯城某房产代理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案  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17)鲁1322民初6841号

原告:胡某,男,住郯城县郯西路,居民。

原告:胡某玉,女,住郯城县人民路,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帮明、汤贵金,山东合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郯城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焦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士刚,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郯城某房产代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郯城县郯西路。

法定代表人:侯某,总经理。

本院于2017年12月5日受理了原告胡某、胡某玉与被告郯城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郯城某房产代理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胡某、胡某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退还购房款10689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郯城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认购协议书》,购买了被告郯城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房屋及车库。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原告收房后,2014年1月26日取得了涉案房屋权属证书,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胡某,共有权人为胡某玉。根据合同约定,经核算被告郯城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退还原告房屋、车库面积差房款共计10689元。经原告多次与被告郯城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商,期间被告郯城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涉案房屋系被告郯城县某房产代理有限公司对外经营管理销售。对于该笔房款差价,经原告与二被告多次沟通协商,二被告一直未履行退款义务。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查清案件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郯城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13日前退还原告胡某、胡某玉购房款10689元;

二、原告放弃对利息的要求;

三、被告郯城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郯城某房产代理有限公司之间的纠纷另行主张。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35元,由被告郯城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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