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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A与峨边县B局民政行政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作者:王莉佳  更新时间 : 2021-05-12  浏览量:309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9)川1102行初247号

原告:徐A,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

被告:峨边彝族自治县B局。住所地: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A诉被告峨边彝族自治县B局(简称峨边B局)民政行政登记一案,于2019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照法〔2013〕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案件相对集中管辖试点工作的通知》和川高法〔2014〕198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批复》,已依法受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徐A诉称:原告与C于2009年12月1日在峨边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峨边彝族自治县公安局查获C户口本、身份证系假冒,其实际为越南籍人员,因此将C遣返回越南,其假冒的身份证、户口本被注销,原告无法离婚。故请求判令:撤销被告峨边B局于2009年12月1日作出的结婚证字号为结字*********号结婚登记。

被告峨边B局辩称:案涉结婚登记确实错误,但被告已经尽到了审查义务,该登记错误不是因为被告的原因造成,同意撤销该结婚登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查查明:2009年12月1日,原告与C(身份证号码:**********)在被告处办理了结婚证字号为结字********号的结婚登记。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于2009年12月1日在办理结婚登记时已经知晓该行政行为的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关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起诉期限五年,且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关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规定的法定扣除起诉期限的情形。因此,原告对被诉行政行为的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应当驳回其起诉。

综上事实和理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款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以及“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徐A的起诉。

原告徐A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奕

审判员  曹银萍

审判员  陈黎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田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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