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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A和乐山B公司与雷C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作者:王莉佳  更新时间 : 2021-05-12  浏览量:269

杨A和乐山B公司与雷C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川11执异31号

案外人:雷C,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

申请执行人:**,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乐山B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井研县****。

法定代表人:周**,该公司总经理。

在本院执行**与乐山B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诉讼保全中,案外人雷C于2018年8月15日对执行标的“X”商业用房在建工程X幢X单元X楼X1号-X4号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雷C提出异议请求:解除对乐山市井研县***“X”商业用房在建工程X幢X单元X楼X1号-X4号房屋的保全。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5日,异议人购买了乐山B公司开发的“X”项目商业用房四套,地址为乐山市井研县**镇,房号分别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17214、17215、17216、17218,并于同日在井研县***所备案登记,合同备案号分别为:X1、X2、X3、X4,法院采取保全查封的房屋属于案外人的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应当解除上述房屋的保全。因申请保全人滥用诉权给异议人造成的损失,异议人将另案提起诉讼。

**称,我自愿申请解除对“X”商业用房在建工程X幢X单元X楼X1号-X4号房屋的查封。

B公司称,我公司没有异议,同意解除上述保全财产的查封。

本院查明,**与乐山B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8年7月19日作出(2018)川11民初56号民事裁定,裁定:一、撤销本院(2018)川11财保2号民事裁定;二、查封乐山B公司价值5,000万元的财产,期限至2021年7月20日止。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8月31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裁定中的乐山B公司“X”商业用房在建工程X幢X单元X楼X1号-X4号的保全措施。本院于2018年9月3日作出裁定,解除对乐山B公司“X”商业用房在建工程X幢X单元X楼X1号、X2号、X3号、X4号的查封。本执行异议案件审查期间,案外人雷C于2018年9月3日以法院解除对“***广场”商业用房在建工程X幢X单元X楼X1号、X2号、X3号、X4号房屋的查封为由,申请撤回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案外人雷C申请撤回执行异议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案外人雷C撤回执行异议。




审判长  傅晓兰

审判员  杨梅娜

人民陪审员  郭喜如

二〇一八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王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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