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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A与被告B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王莉佳  更新时间 : 2021-05-11  浏览量:274

原告A与被告B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1102民初1352号 原告:A,男,1963年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XX, 委托诉讼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1980年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原告A与被告B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A下落不明,本案于2017年3月31日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B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3800元;2.判令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2016年12月31日)起,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6日,被告A向原告B借到人民币2518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分期还款,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拖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03800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后,遂向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A未到庭,也未进行答辩, 原告A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A未提交证据,也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因A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同时结合短信往来内容,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能够证明被告通过转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共计148000元,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结合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自认识后,A陆续向B提出借钱,A均以现金方式支付给B,2014年9月6日,A应B要求就前期借款进行结算,并向A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A人民币现金251800.00整(贰拾伍万壹仟捌佰圆整),借款人A,还款时间第一次:2014年10月31日之前还人民币贰万圆整,第二次:2015年6月30日之前还人民币壹拾壹万圆整,第三次:2015年12月31日之前还人民币壹拾贰万壹仟捌佰圆整,立据人:A,2014年9月6日”,A在“借款人”和“立据人”处签字捺印,2015年12月31日起,A通过手机短信向B催还借款,庭审中,原告A认可在与B的短信往来中同意将还款期限变更为2016年12月31日, 2015年6月30日、2015年7月1日、2015年12月31日、2016年6月10日、2016年6月14日,A分别以转账方式偿还B借款本金10000元、108000元、15000元、10000元、5000元,共计148000元, 另查明,A与B没有约定借款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之规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成立及生效需要双方当事人对借款达成合意,以及出借人实际交付借款两个要件,原告主张与被告A存在借贷关系,提交有被告A出具的《借条》、短信往来记录及《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为据,此时原告已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被告A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原告之间无借贷关系,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对原告A与被告B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现原告A要求被告B偿还借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A应偿还的借款本金金额,根据本案在案证据,A于2014年9月4日向B出具了借款金额为251800元的借条,之后A于2016年5月12日09时14分向B发送的手机短信载明其已支付145000元,并于2016年6月10日15时20分向A发送的手机短信载明其以转账方式偿还A10000元,但没有提交证据佐证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提交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上加盖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紫荆西路支行自动回单机专用章,能够证明被告A陆续偿还原告B借款本金共计148000元,且系对已不利事实明确表示承认,故本院根据被告出具的《借条》、原告提交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被告A应偿还B借款本金103800元(251800元-1458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案中,原告A与被告B没有对借款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有过约定,现原告主张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占用利息的起算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2014年9月4日的借条中约定还款截止日期为2015年12月31日,之后A通过手机短信向B催还借款,庭审中,原告A认可在与被告B的短信往来中同意将还款期限变更为2016年12月31日,系对于已不利事实明确表示承认,故逾期还款之日起的资金占用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17年1月1日,综上,被告A应向原告B支付以1038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7年1月1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A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B借款本金103800元; 二、被告A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B逾期还款之日起的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038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7年1月1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7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976元,由被告A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涛 人民陪审员  A 人民陪审员  B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万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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