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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及C生命权和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王莉佳  更新时间 : 2021-05-11  浏览量:239

A与B、C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1102民初3605号 原告:A,男,1965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洪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199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女,197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与被告B、C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B,被告A、B的委托诉讼代理人C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共计96777元(医疗费300元、误工费13200元、护理费8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残疾赔偿金6233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车船费100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10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8日,A驾驶川L××号电动自行车从乐山市市中区方向往井研县方向行驶,行到乐井路至高庙山村路口与前方横过道路的行人A相撞,造成A、B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到乐山XX医院和乐山市XX医院住院治疗,5月9日出院,经鉴定为两个十级伤残,病情介绍证明休息2个月,休息期间一人护理,取内固定六千元,交警队认定A承担主要责任,A承担次要责任,A不服,申请复核后,A认定结论, 被告A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以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认为该事故不是交通事故而是一般的侵权,应按各自的过错来承担责任,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A已经垫付了住院期间的全部费用,最后的赔偿金额应扣除垫付的部分,当时事故发生时原告过马路在耍手机看微信,我们认为原告比普通行人过马路的注意程度更低,因此原告对事故的发生过错更大,本案的责任比例应按4/6比例承担,关于赔偿项目,误工费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以及人损司法解释第二十条,对误工费的定义是:实际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交其有工作有收入的证明,更没有提交因住院而导致误工所减少的收入证明,因此误工费不应赔偿,即使法庭判决被告赔偿误工费,也应只赔偿住院期间和出院休息2个月的误工费,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天,护理费80元/天认可,精神抚慰金认为应按过错程度赔偿计算为2000元,后续治疗费没有发生,不应主张,车船费没有发票不认可,营养费认可住院期间42天,认可20元/天, 被告A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以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认为该事故不是交通事故而是一般的侵权,应按各自的过错来承担责任,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A与B是母子关系,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A是电瓶车车主以及作为电瓶车车主对电瓶车使用人造成第三人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的法律依据,所以A对原告的损失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他意见与A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8日,A驾驶川L××号电动自行车从乐山市市中区方向往井研县方向行驶,20时10分,当该车行驶至XX1KM公墓-高庙山村路口(2.5KM处),与其行驶方向前方从右至左横过道路的行人A相撞,造成A、B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A于事故当日被送往乐山XX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右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右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左肱骨髁上粉碎性骨折、左上中切牙冠折、双侧胸腔少量积液,花去医疗费4119.2元,2017年3月31日A转院至乐山市XX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于2017年5月9日出院,出院诊断:左肱骨内髁粉碎骨折、右胫腓骨下段粉碎骨折、闭合性脑外伤、双侧胸腔积液、左上前切牙冠折,花去医疗费31243.11元,A出院后进行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1183.41元,A垫付B医疗费35961.71元,2017年5月19日乐山市XX医院出具病情介绍:1、继续院外治疗、康复,卧床休息;建议休息两个月,休息期间一人陪护;2、门诊定期复查,了解骨位及骨折愈合情况;3、保护患处,防凉保暖防外伤;4、医生指导下进行功能锻炼;5、若有不适,门诊随诊;6、骨折愈合取出内固定,约需六千元;7、适当加强营养,2017年4月11日,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乐公交认字[2017]第000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A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B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A不服提起复核,2017年5月16日,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乐公交复字[2017]第00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乐公交认字[2017]第000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2017年7月12日,A的伤情经四川XX鉴定为左肱骨内髁粉碎性骨折致肘关节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致踝关节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花去鉴定费1000元, 川L××号电动自行车所有人为A,A与B系母子关系,A系四川省洪雅县,2015年4月13日起在乐山市市中区XX居住,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乐山市居住证、乐山市XX医院入院证及病历、乐山市XX医院住院病历及病情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乐山市XX复核结论、医疗费门诊发票、鉴定费发票、四川XX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费用票据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或死亡的,侵权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A作为本案的侵权人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确定A承担本案70%的赔偿责任,其余30%的赔偿责任由A承担,A并未举证证明B作为川L××号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对于其主张A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二、关于A的赔偿项目和标准,1、医疗费36545.72元(35362.31元+1183.41元),系治疗A的损伤所实际发生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后续医疗费6000元,因有医嘱予以佐证,且为避免当事人诉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2、A住院及休息期间102天一人护理,按照本地护工标准为138元/天,其主张80元/天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A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8160元(102天×80元/天),3、A未提供其收入证明,按照2016年度城镇居民服务业计算为138元/天,A主张100元/天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A住院及休息期间102天扣除相应的休息日后为71个工作日,其误工费为7100元(71天×100元/天),4、因有医嘱证明,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500元,5、按照本地出差补助标准计算其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1260元(42天×30元/天),6、A已脱离农业生产且在城镇居住生活,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A请求残疾赔偿金62337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7、A请求交通费10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8、鉴定费1000元,是确定A损伤所必需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费用共计123002.72元,由A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86101.9元,此外,结合本地实际以及A的伤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综上,A应当赔偿B89101.9元,扣除已经垫付的XX.71元,还应当支付A53140.19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B人身损害赔偿费53140.19元; 二、驳回原告B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34元,由原告A负担213元,被告A负担2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A 二〇一七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B 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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