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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边县和马边B有限公司行政裁定书

作者:王莉佳  更新时间 : 2021-05-11  浏览量:141

马边彝族自治县XX、马边B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川1102行审9号 申请执行人:马边彝族自治县XX,住所地: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A,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A,该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马边B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8年2月22日,申请执行人马边彝族自治县XX(简称马边环保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对被执行人马边金凉山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简称金凉山农业公司)作出的马环罚字〔2017〕4号《环境行政处罚决定书》(简称《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依照法〔2013〕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案件相对集中管辖试点工作的通知》和川高法〔2014〕198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的批复》,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8年3月12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听证,申请执行人马边环保局的负责人A1总工程师及其委托代理人B,被执行人B公司的委托代理人A、B到庭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2017年5月19日,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在柏香乌金猪(XX猪)原种场擅自设置排污口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处罚:罚款四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该罚款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以处罚, 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未经批准,在位于马边彝族自治县XX的XX(XX猪)原种场设置排污口,2017年4月24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同日,申请执行人就此案立案调查,同年5月5日,申请执行人对本案予以了集体讨论,同月11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环境行政处罚告知书》和《环境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其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享有的陈述、申辩以及听证的权利,同月19日,被执行人收到申请执行人送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同年12月13日申请执行人作出并于当日向被执行人送达《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催告其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申请执行人为此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 听证中,被执行人对于未经批准设置排污口的事实及相关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过重,排污管道修建时间不长、排污量不大,对环境造成的污染不严重,申请执行人应作出限期拆除,停止排污的处罚,而非罚款, 认定上述事实有申请执行人提交的对被执行人的《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现场照片》、雷某、杨某2《询问笔录》《抽样取证记录》《监测报告》《立案登记审批书》《立案决定书》《送达回证》《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调查终结报告》《鉴定(检验)委托书》《案审委员会审议记录》《环境行政处罚告知书》《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照片》《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等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的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当准予强制执行,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关于“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的规定,对于《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确定的加处罚款部分不得超过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关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七日内由行政审判庭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准予执行的裁定,人民法院在作出裁定前发现行政行为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应当听取被执行人和行政机关的意见,并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执行的裁定,……”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执行申请执行人马边彝族自治县XX于2017年5月19日对被执行人马边B有限公司作出的马环罚字〔2017〕4号《环境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 巨 审判员 A 审判员 陈 黎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黄 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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