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峨边县A局及四川B公司行政监察行政判决书

作者:王莉佳  更新时间 : 2021-05-11  浏览量:168

上诉人(原审被告):峨边彝族自治县A局,住所地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阿***,该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邛***,该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小波,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四川B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海涛,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男,19**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红丽,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松,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四川省峨边新林******基金会,住所地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号。
负责人:余*,该基金会理事长。
原审第三人:余*,男,19**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
原审第三人:峨边彝族自治县****政府,住所地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佳,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刘**等29名股东(名单附后)。
原审第三人刘**等29名股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峨边彝族自治县A局、上诉人四川B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工商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9)川1102行初10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峨边A局的出庭负责人邛***,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被上诉人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红丽,原审第三人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原审第三人刘***等29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审原告于2018年1月12日向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原峨边**局于2014年2月21日作出的(乐工商峨字)登记内变字〔2014〕第000016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以下简称2014通知书),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21日作出案号为(2018)川1102行初85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2014通知书。原峨边***局、**集团对该判决不服,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日作出(2018)川11行终139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生效后,原峨边***局于2018年11月17日作出峨边市监撤登字〔2018〕01号《撤销登记决定书》,该《撤销登记决定书》载明撤销**集团2014年2月21日股权变更登记,股东股权恢复到登记前状态:持股基金会(胡**)874万元、余**92万元、刘**9万元、沙**8万元、葛**8万元、张**9万元。2018年12月19日,原峨边**局在《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中对余**出资比例、认缴出资额恢复登记为:余**出资比例9.2%、认缴出资额92万元。审理中,原审被告撤销了原峨边***局于2018年11月17日作出的峨边市监撤登字〔2018〕01号《撤销登记决定书》。
另查明,1997年4月14日,原四川省峨边*****持股会。原审原告是职工持股会成员。同月16日,职工持股会、**政府、余**等股东一并发起设立原四川****有限责任公司。同月21日原峨边***局核准设立原四川峨边****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工商登记股东及出资额分别为:***职工持股会:146万元、***政府:27万元、余**:65万元、葛**:8万元、张**:9万元、刘**:9万元、伍**:8万元。2002年3月4日,该公司申请工商变更登记,变更登记事项为:注册资本变更为由272万元变更为1000万元,峨边工商局于次日准予变更登记。同年4月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显示,该公司名称变更为四川*****有限公司。
2003年7月18日,原四川*****有限公司向原峨边工商局提交《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及所附申请材料:《变更登记申请事项》《公司(企业)法定代表人履历表》及余**身份证复印件、《公司股东(发起人)名录》《公司董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经理情况》《公司股东会决议》等。其中,《变更登记申请事项》中“名称”一栏的“原核准登记事项”填写为“四川****有限公司”、“申请变更登记事项”填写为“四川*****集团有限公司”;“股东”一栏的“原核准登记事项”填写为“****厂职工持股基金会、***政府、***、刘**、张***、葛**、伍**”、“申请变更登记事项”填写为“余**”。2003年7月23日,原峨边工商局作出(川)名称预核内字〔2003〕第3376号《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对四川*****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变更为四川*****集团有限公司予以了核准。2003年8月21日,原峨边工商局作出(川)名称预核内字〔2003〕第4075号《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对四川****集团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变更为四川****有限公司予以了核准。
审理中,原审被告及原审第三人均认可***集团1997年4月14日设立登记时***政府出资额为27万元、余***出资额为65万元,2002年3月4日变更登记事项为公司注册资本从272万元变更为1000万元,2003年先后有两次企业名称变更登记,以及2014年2月21日的变更登记被生效判决予以撤销。
再查明,2015年6月,原峨边***局与峨边彝族自治县****局合并组建原峨边****局,原峨边***局的职权由原峨边****局承继。
上述事实,有原审被告提交的,(峨工商)名称预核﹝97﹞第02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及附件,2002年3月4日《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及附件、《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归档情况》《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03年7月18日《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及附件、《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归档情况》《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两份,《撤销登记决定书》《峨边彝族自治县***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关于印发〈峨边彝族自治县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8)川1102行初85号行政判决书,原审原告提交的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11行终139号行政判决书、《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以及各方当事人的法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峨边**局于2014年2月21日作出的2014年通知书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撤销后,原峨边****局对余**的出资比例和认缴出资额作出的登记是否恢复到被撤销之前的合法登记状态。原审法院认为,对于企业工商变更登记被依法撤销后,在法律、法规没有另行规定的情况下,其行政登记行为的效力应恢复到未变更时的状态。本案中,原审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峨边***局于2018年12月19日在《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中对余林的出资比例和认缴出资额作出的登记恢复到被撤销之前的状态。理由如下:
其一,1994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该条例于1994年7月1日施行后至2005年修订,简称1994年版《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公司登记机关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全部文件后,发给《公司登记受理通知书》。公司登记机关自发出《公司登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核准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据此,公司登记机构对受理的变更登记申请应作出核准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本案中,原峨边***局于2003年7月23日作出的川名称预核内字〔2003〕第3376号《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系对四川****集团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变更为四川*****有限公司予以核准,该变更核准通知书并未涉及对股东及股权变更予以核准的内容。且原审被告当庭陈述对申请人的两个及两个以上变更申请事项,应分别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决定,故(川)名称预核内字〔2003〕第3376号《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不能作为原峨边***局对其核准股东及股权变更登记申请的证据。其二,根据1994年版《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公司登记机关应当将核准登记的公司登记事项记载于公司登记簿上,供社会公众查阅、复制”之规定,公司登记簿作为记载公司登记事项的载体,具备对外公示的法律效力。本案中,原审被告没有提交前述公司登记簿佐证其对四川***集团有限公司此次股东及股权变更申请作出了核准决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三,鉴于原审被告当庭陈述原峨边***局在2003年的内部管理系统没有对外公开,故基于该内部管理系统不具备对外公示的法律效力,在原审被告既没有作出核准股东及股权变更的书面核准决定,也没有提交公示登记簿予以佐证的前提下,不能仅以2003年内部管理系统中记载的余**出资额为92万元作为其已核准股东及股权变更依据,也不能因为该内部管理系统在2003年以后向公众公开,即可作为其对2003年7月四川峨边****有限公司此次股东及股权变更申请作出核准决定的证据。故,原审法院认为原峨边市场质量监管局于2018年12月19日作出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中对余林股权登记的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
综上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撤销原峨边彝族自治县****局于2018年12月19日作出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中对“余***出资比例9.2%、认缴出资额92万元”的登记;二、驳回原审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审被告峨边彝族自治县*****局负担。
上诉人峨边***局上诉称:1.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无公司登记簿佐证被上诉人“对四川峨边*****有限公司此次股东及股权变更申请作出了核准决定”,故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的认识是错误的。2.上诉人在原审过程中已经提交了2003年7月18日四川峨边****有限公司提交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以及所附四川峨边****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证明了该公司申请股东登记变更的事实。上诉人从未以(川)名称予核内字〔2003〕第3376号《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作为原峨边**局对其核准股东及股权变更登记申请的证据。3.上诉人认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的焦点应是2014年2月21日前,四川***集团有限公司的公司登记状态;而非2003年7月原峨边彝族自治县****局对该公司股东登记变更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审查。上诉人峨边市***局请求本院:1.撤销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9)川1102行初107号行政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公司上诉称:1.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公司曾于2003年7月向原峨边**局提出过余林出资变更为92万元的申请,原峨边**局于2003年对该变更申请作出了核准登记。故原峨边****局在2014通知书被撤销后,依据2003年7月的变更登记作出《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符合法律规定。2014年2月21日,上诉人***公司向上诉人峨边***局提出公司变更登记申请,同时提交的《股东会决议》等申请材料载明余**持股金额由92万元变更为337.12万元,上述事实在(2018)川1102行初85号判决书和二审生效判决书都进行了确认。当该申请登记事项被依法撤销后,其申请登记前的状态应为余林持股金额92万元,且有原峨边***局内部管理系统的登记相印证。因此,原审法院认为原峨边***局所作登记证据不足是错误的。2.原审法院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被上诉人赵***并未请求撤销2003年7月的公司变更登记,原审法院超出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受理范围且已过行政起诉期限。故请求本院:1.撤销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9)川1102行初107号行政判决,改判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赵**辩称:1.峨边**局所谓2003年7月完成的**公司股权变更登记核准行为是根本不存在的行为,没有林**公司变更申请也无原峨边**局变更核准,因此不存在恢复到2003年7月股权登记状态的问题;2.峨边**局所称的内部管理系统中记载的余**出资为92万元如属实,该记载的的信息本身没有法律依据,既没有变更申请也无变更核准,属擅自登记的信息,不能作为其核准股权变更的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二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政府述称,我方认可在**公司改制时预留了27万股作为政府股,享有股东收益权。
原审第三人刘***等29人述称,请求驳回二上诉人的上述请求。
原审第三人余林、原审第三人麻柳职工持股会未到庭亦未发表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被诉行政行为是原峨边****局于2018年12月19日作出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是否可诉?二、《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的合法性问题。
一、关于《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是否可诉的问题。上诉人***公司主张原峨边***局于2018年12月19日作出《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是执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七条第七款的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院认为,(2018)川1102行初85号行政判决以及(2018)川11行终139号行政判决,仅判决撤销原峨边***局于2014年2月21日作出的2014通知书,并未判决责令原峨边****局作出本案被诉《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所载内容的行政行为,该《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系原峨边****局于2018年作出的对***公司股份进行登记的行政行为,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质影响,当事人对此不服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二、关于《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的合法性问题,双方主要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峨边市场质量监管局于2018年12月19日作出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事实认定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上诉人峨边***局、上诉人**公司主张,上诉人**公司曾于2003年7月向原峨边***局提出过余**出资变更为92万元的申请,原峨边***局于2003年对该变更申请作出了核准登记,故原峨边***局在2014通知书被撤销后,依据2003年7月的变更登记作出《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则主张,**公司2003年7月没有提出过股权变更申请,原峨边**局也未作出过股权变更核准,因此不存在恢复到2003年7月股权登记状态的问题。本院认为,企业工商变更登记被依法撤销后,在法律、法规没有另行规定的情况下,其行政登记行为的效力应恢复到未变更时的状态。本案中,2014通知书被撤销后,**公司的工商登记应恢复到2014通知书作出前即2003年7月的工商登记状态。在该次变更登记中,上诉人**公司于2003年7月18日向原峨边工商局提交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及所附申请材料包括《变更登记申请事项》《公司(企业)法定代表人履历表》及余**份证复印件、《公司股东(发起人)名录》《公司董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经理情况》《公司股东会决议》等证据可以证明**公司向原峨边**局申请了名称变更,原峨边**局也作出了《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对***公司的名称变更作出核准登记。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林河公司曾向原峨边**局申请将余**的股权变更为92万元,亦不足以证明原峨边**局对余**的股权变更为92万元作出过核准登记。故原峨边******局于2018年12月19日作出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中对余***股权登记为92万元的事实认定不清,主要证据不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峨边***局、上诉人**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峨边彝族自治县***局、上诉人四川***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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