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潍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来军,山东齐鲁(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某地。
原告潍坊某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来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潍坊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892762.32元及利息111375.3元,共计1004137.62元。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保全担保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日与2018年1月1日,原、被告分别签订《供货合同》,两份合同均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不同型号的带轮,其中模具费用各20000元由被告承担,该费用由原告先行垫付后,各分摊至前一万件带轮产品中,带轮价格按照型号分别定价。同时合同约定,被告收到原告开具的发票后,于开票日期90日后付款,付款采取电汇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模具,并按被告订单供货。后因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时间较长,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3月4日签订《欠款归还计划》,确认截至2019年3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本息共计1424137.62元,被告同意按照归还计划附表进行还款,即自2019年5月至2021年2月分期还完全部欠款。但《欠款归还计划》签订后,被告自2020年01月开始违约至今,截至目前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92762.32元,利息111375.3元,共计1004137.62元。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特诉诸人民法院,请依法判处。
被告青岛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日与2018年1月1日,潍坊某公司与青岛某公司签订《供货合同》,分别约定青岛某公司向潍坊某公司处订购多种型号的带轮,双方就制作方式、验收模式、供货方式及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潍坊某公司自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3月4日期间,向青岛某公司提供了带轮产品,履行了合同义务。青岛某公司收到带轮后,较长时间未向潍坊某公司支付货款。2019年3月4日,潍坊某公司与青岛某公司签订《欠款归还计划》,确认并约定1424137.63元的货款按还款计划表分期偿付,自2019年起供货改为现款现货的方式,如未按还款计划中约定的时点支付货款及利息,或者当月销售货物未完全清算,则潍坊某公司停止发货,协商不成可诉至潍坊某公司住所地法院。但被告青岛某公司自2020年01月开始违约,未履行货款支付义务。截至2020年01月,青岛某公司已向潍坊某公司支付货款400000元及利息20000元,共计420000元,尚欠潍坊某公司货款892762.32元,利息111375.3元,共计1004137.62元。
本院认为,被告青岛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潍坊某公司与青岛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且有效,双方应恪守约定,履行义务。被告青岛某公司作为买受人,在收到货物后,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给付货款,但被告青岛某公司未按约支付,且在达成还款协议后仍未按约定按期还款,故原告潍坊某公司要求其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青岛某有限公司欠潍坊某有限公司货款892762.32元及利息111375.3元,共计1004137.6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38元,减半收取691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919元,由被告青岛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