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来军律师亲办案例
民间借贷,代理出借人胜诉
来源:马来军律师
发布时间:2021-05-10
浏览量:351

原告:李某,男,住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来军,山东齐鲁(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女,住潍坊市奎文区。

被告:王某,男,住潍坊市奎文区。

被告:王某,女,住潍坊市奎文区。

法定代理人:张某(系被告王某的母亲),1977年2月14日生,汉族。

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王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来军、被告张某、王某、王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11250元(以15万元为基数,按月息1.5%自2020年6月25日起计算至2020年11月25日,之后的利息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某、张某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某系被告王某、张某之女,原告与被告张某、王某系朋友关系。2020年6月12日,三被告表示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用于偿还家庭贷款,约定利率为月息1.5%,被告表示借款期限为三至四天,原告基于朋友情谊分别于2020年6月12日、6月25日向原告数次出借款共计200000元,但被告仅向原告偿还本金50000元,利息12000元,剩余款项经过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张某辩称:被告张某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属实,但原告陈述三被告共同借款的事实不属实,涉案借款系被告张某的个人债务,被告王某、王某对借款不知情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原、被告对借款未明确约定借期和利息,被告不应当支付利息。即便支付利息,也应当从原告起诉之日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原告主张的月利率1.5%超过起诉时法定的利率上限标准即LPR的四倍。张某已向原告已支付本金62000元,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

王某辩称:被告王某对涉案借款不知情,不存在三被告共同借款的事实。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2号)的相关规定,涉案借款系张某以个人名义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该债务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涉案债务系张某的个人债务,原告主张本案债务系家庭共同债务无任何依据。原告对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依法承担举证责任。

王某辩称:被告王某对本案借款不知情,不存在与父母共同借款的事实。被告王某系限制行为能力人,不可能对本案大额借款作出有效的决定,即使向原告作出意思表示,未经法定代理人追认也是无效民事行为。原告主张三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无任何依据。被告王某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将被告王某列为被告明显属于恶意诉讼,严重影响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成长。请求法庭先行驳回原告对被告王某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某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20年6月12日给付被告张某30000元、于2020年6月25日给付被告张某170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张某于2020年7月14日向原告转账2000元、2020年7月16日,被告张某通过银行转账给付原告10000元。被告张某于2020年7月17日通过微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欠李某20万人民币(贰拾万人民币),特发此信息为证,改天见面再手写借条,自手写借条后此信息作废,前面转账一万二千元人民币为利息,特此证明,借款人:张某,2020年7月17日。”被告张某于2020年7月31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还款50000元,并于2020年8月23日通过微信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借条,今欠李某15万人民币(拾伍万人民币),特发此信息为证,改天见面再手写借条,自手写借条后此信息作废,前面转账一万二千元人民币为利息,特此证明,借款人:张某,2020年8月23日。”

双方对涉诉借款是否系三被告共同借款及借款的利息存有争议。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2021.1.1)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原告与被告张某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及相关款项的交付情况,故对原告主张的150000元的借贷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王某、王某的责任问题,因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借款系基于被告张某、王某的共同意思表示,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涉诉借款由被告张某用于了信用卡还款及转账给他人,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张某所借款项系用于其与被告王某的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被告王某对此亦未事后予以追认,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王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王某系未成年人,非完全行为能力人,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王某参加本案借款及款项使用,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承担还款义务,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涉诉借款的利息问题:被告张某截至2020年8月23日出具第二次电子借条时仍自认其偿还的12000元系利息,系被告张某自愿给付,并不违反相关禁止法律规定,本院不再予以调整;对未支付部分的利息,原告与被告张某在2020年8月23日的微信聊天中,原告及被告张某均有对涉诉借款支付利息的意识表示,被告张某应对涉诉借款承担支付利息的责任。因双方自认的利率均违反相关禁止性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以调整为自2020年8月24日起被告张某以15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偿还原告李某借款150000元及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4日起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25元,财产保全费1326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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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马来军
  • 执业律所:
    山东齐鲁(潍坊)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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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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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707*********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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