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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来源:李冠萍律师
发布时间:2021-0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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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豫0103民初5号

原告:***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豫一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584376***。

法定代表人: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倪**,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恩豪,广东瀛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1976年1月2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郑州市金水区丰******,公民身份号码:4103021976012******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冠萍,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晶晶,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恩豪,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冠萍、葛晶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不需支付被告2020年2月10日至3月9日的工资差额、2020年8月26日至9月10日未发放工资;2.原告不需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被告向原告返还笔记本电脑一台(品牌:戴尔,银色,型号元灵越14 寸笔记本电脑,17-4510U8G 1T+8G R7M265 2G 独显 Win8),并返还笔记本电脑中的所有电子档文件;4.被告向原告返还其任职期间取得原告的任何资料文件:5.被告向原告支付其一个月的工资作为补偿(以被告近 12 个月的平均工资为标准)。

事实与理由:2012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调整被告岗位至综合管理部副总监。主要负责劳动人事、综合管理等重大事务。2020年初起,因疫情原因导致原告长时间停工停产、经营困难,同时被告经常违反规章制度、擅自请假、旷工、迟到、早退等,考虑其工作态度等原因,原告对被告进行岗位调整,此后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请求经济补偿金。经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作出郑劳人仲案[2020]0777号裁裁决书,裁决原告需支付被告 2020年2月10日至3月9日的工资差额、2020年8月26日至9月10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等,并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认为:原告已按劳动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支付被告工资,不存在克扣或未发放工资行为。1.2020年2月10日至3月30日期间,原告因疫情原因处于停工停产状态,被告也未提供劳动,按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条、《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处理问题的通知》第二条、《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稳定劳动关系支持企业复工复产的意见》第四条,原告可以按照最低工资标准发放生活费,而非按照合同约定标准支付工资。2.退一步讲,原告已于2020年4月9日分两次发放被告工资22 282.63元,已及时足额支付被告工资,不存在克扣工资的行为。3.自2020年8月26日至9月10日期间,被告擅自请假、旷工迟到、早退等,原告已按照其实际出勤天数计发工资,不存在未发放工资的行为。二、被告严重违反《劳动合同》及《员工手册》,其属于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1.自发生疫情起,原告因停工停产引发连锁反应,导致陷入困境,经营发生重大变化,依据《劳动合同》、人社部门文件等,原告可以调整被告工作岗位及劳动报酬,但原告最终仅对被告调岗,未降低其工资,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不成立。2.被告主要负责原告的劳动人事、工资发放、社保缴纳等工作,原告亦按照被告确定应社保项目及金额为其缴纳社保,即便被告社保缴纳存在问题,但依法应当请求限期补缴。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只有用人单位存在强迫劳动、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等情形,劳动者才可立即解除劳动合同,被告非基于法定即时解除劳动关系理由解除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应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4.退一步讲,被告因违规行为被警告,且2020年8、9月份经常旷工、迟到、早退、请事假等,依据《员工手册》(2014版)人事管理第二(二)1、2、5条、第二(四)1(2)、(4)条规定,惩罚第(二)2、3条、一(三)2条规定,原告可以即时解除劳动关系,且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三、被告未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关系,且未办理工作与物品交接,其依法应当交还办公用品,并赔偿原告因未能及时办理工作交接而产生的损失。综上所述,原告不存在拖欠或克扣被告工资的行为,被告系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后自动离职,其请求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离职后未办理工作及物品交接,依法应当将办公用品交回给原告,并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因其未能及时办理工作交接而产生的损失。

被告***辩称:一、2020年2月10日至2020年3月9日作为疫情期间首个工资支付周期,原告擅自扣除答辩人 50%工资这一行为,违反了人社部的相关规定。三、原告存在多项违法用工行为,答辩人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有权获得经济补偿金。(一)原告单方恶意调岗降薪,擅自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岗位和薪资待遇,逼迫答辩人离职。(二)原告未为答辩人缴纳足额社会保险。三、关于原告主张的返还工资的资料文件这一诉求,答辩人离职前,原告以安排员工接替了答辩人的岗位,并进行了相应的工作交接,不存在再次交接返还这一情况。其次,原告被调岗后未到新岗位报到,也未从事新的工作内容,不存在交接一说,更不可能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支持被告的各项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日,***到金源公司处工作。当日,双方签订2年期劳动合同。合同约定***为高级人力资源经理,试用期月工资为10200 元。合同还约定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变更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入职后,先后被任命为人力资源副总监、综合管理部副总监。2018 年4月1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聂吴杰离职前的工资标准为月薪22267 元,其中基本工资21667元,各项补助共600元。另2019年获年终奖40000元。2020年1月19日至2020年2月9日,金源公司统一春节放假。2020年2月10日至2020年3月29日疫情期间,公司按照正常工资的50%发放工资。2020年8月24日,金源公司下发《关于***同志职务免职的通知》(***[2020]9号),免去***综合管理部副总监的职务。2020年9月1日,金源公司对聂吴杰发出《员工调岗通知书》,将***调往营销管理部营销专员岗位。调岗后,***的工资标准为 3372元。***不同意金源公司对其做出的调岗降薪决定,于2020年9月11 日通过 EMS向金源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以金源公司试图通过降职降薪的方式逼边本人离职、在职期间未足额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通知金源公司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河南省社会保险个人参保证明》显示,金源公司自2012年6月起为***缴纳养老、工伤保险费,自2012年8月起为***缴纳失业保险费。金源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费并未按照***的实际工资标准予以缴纳。***因其与金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争议,向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1.金源公司向聂吴杰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30403元;2.支付2020年8月26日至9月10日未发工资 13466.40元;3.支付2020年2月10日至3月9日期间扣除的工资差额10833.50元;4.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9月21日予以受理该委员会审理期间,金源公司提出反申请,请求为:1.***向金源公司返还笔记本电脑一台,并返还笔记本电脑中的所有电子档文件;2.***向金源公司返还其任职期间取得金源公司的任何资料文件;5.***向金源公司支付一个月的工资作为补偿(以***近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标准)2020年10月12日,金源公司向***转账支付 4453.73 元。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20年12月15日出具郑劳人仲案字[2020]第 0777 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金源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支付2020年2月10日至3月9日工资差额 10833.50元、2020年8月26日至9月10日期间未发放工资 6379.77 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98067.50元,共计 215280.77 元;二、自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金源公司为***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三、驳回金源公司的反申请。

金源公司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原告不需支付被告2020年2月10日至3月9日的工资差额、2020年8月26日至9月10日未发放工资;2.原告不需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被告向原告返还笔记本电脑一台(品牌:戴尔,银色,型号元灵越14寸笔记本电脑,i7-4510U8G 1T+8G R7 M2652G独显 Win8),并返还笔记本电脑中的所有电子档文件;4.被告向原告返还其任职期间取得原告的任何资料文件;5.被告向原告支付其一个月的工资作为补偿(以被告近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标准)。

另查明:金源公司为***配备笔记本电脑一台(品牌:戴尔,银色,型号元灵越14寸笔记本电脑,i7-4510U8G 1T+8G R7 M2652G独显Win8),***同意返还。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及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2020年春节假期届满后,因疫情影响,2月10日被告***并未正常上班,原告未与被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将被告2020年2月10日至2020年3月9日的调至原的50%,根据人社都发[2020]8 号文件《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税定劳动关系支持企业复工复产的意见》第四条的规定,单告应当依照规定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按照被告正常工资标准支付工资,而非下调比例支付。故被告主张的2020年2月10日至2020年3月9日扣除的工资差额10833.50元(21667+2),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称被告因违规行为被警告,且2020年8、9月份经常旷工、迟到、早退、请事假,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和公司规章制度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且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原告提交的显示显示被告违反原告规章制度的证据《员工手册》、考勤记录,均系原告单方制作,且无证据证明员工手册规定内容,被告知晓故原告的该部分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主张的2020年8月26日至2020年9月10日期间的未发工资,再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453.73元后,本院支持 6379.77元(10833.50元-4453.73元)。2020年8月,原告将被告从综合管理部调岗至营销部,岗位从副总监将至营销专员,工资降至3372元。双方劳动合同明确约定,经双方协商一致方可变更合同,且变更合同应采取书面形式,而原告未取得被告同意,单方变更原告的工作岗位及薪资待遇,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因此,原告存在未按劳动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劳动条件、未足额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未及时足额支付被告工资等违法行为,被告依据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主张获得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子以支持。因申请人的工资高于郑州市2019 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三倍即22007.50元(88030元/年+12个月*3),故对被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结合被告工作年限,本院支持198067.50 元(22007.50 元*9 个月)。同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个月工资的补偿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劳动合同解除后,原告作为用工单位,应当按照劳动法的规定为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笔记本电脑,被告同意返还,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返还笔记本电脑中的所有电子档文件及返还其任职期间取得原告的任何资料文件,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取得了何种资料文件,故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投资有限公司返还笔记本电脑一台(品牌:戴尔,银色,型号元灵越14寸笔记本电脑,i7-4510U8G 1T+8G R7 M265 2G 独显Win8)。

二、原告***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2020年2月10日至2020年3月9日的工资差额10833.50元、2020年8月26日至2020年9月10日期间的未发工资6379.77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98067.50元,共计215280.77 元。

三、原告***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四、驳回原告***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陈会阳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闫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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