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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付款未发货,判决解除并还款
来源:申俊锋律师
发布时间:2021-05-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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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19民初9740号

原告:北京xxx医药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俊锋,河北庄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xx药业有限公司

原告北京xx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xx药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军伟、申俊锋,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2018年3月8日xx公司与x 公司签订的《商品购销合同》;2.判令x公司返还货款204万元。

事实和理由:

2018年3月8日,xx公司与壹号公司签订了《商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xx公司向x公司购买xx药品,药品规格为每盒60片,购买单价为42.5元人民币,购买数量为48 000盒,总货款为2 040 000元(大写贰佰零肆万元整),交货日期为2018年3月12日,合同有效期至2018年12月31日。同时合同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以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仲裁、诉讼受理权属需方所在地。合同签订后,xx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于2018年3月8日通过开户行为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分行xx支行的银行卡以电子转账的方式向x公司开户行为中国工商银行xx银行卡汇入货款人民币2 040 000元(大写贰佰零肆万元整)。现合同履行期限已经届满,x公司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即2018年3月12日)向xxx公司交付货物,截止合同履行期满,也没有履行交付货物的合同义务。x公司拒不履行交付货物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致xxx公司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诉至法院。

x公司辩称,不同意xx公司的诉讼请求。双方之间不存在书面的买卖合同,2018年3月8日收到204万元的货款,x公司已经履行完毕,货品已经发货了,所以不存在合同解除的问题。xx公司提出的支付204万,x公司已经全部交付。双方2017年1月开始合作,合作方式xx公司员工黄伟通过电话联系x公司员工邝xx,就xx公司所要购买的商品进行询价,双方对价格达成合意后,xx公司支付货款,但是在合作过程中出现xx公司需要调整临时采购的商品、x公司库存不足等原因,出现x公司当次发货的金额可能会小于实际付款的金额,余款x公司会在后续采购中,以商品实物的形式补足。就本案而言,x公司在收到xx公司支付的204万元货款次日即2018年3月9日,已经将2 039 100元货物交付给上海x物流有限公司,xx公司已经在2018年3月18日签收确认,余下的900元货物已经补发了,xx公司已经签收,204万元货物x公司已经在2018年3月全部交付完成。商品购销合同不是x公司出具,如果是x公司出具的不可能自己公司的名字写错了,合同来源是xx公司后期自己伪造的。关于签收人,双方在长达一年九个月的合作中宋x经常签收和安排收货,x公司有理由认为该签收人是适格签收人,且从xx公司2018年3月8日付款到起诉超过一年半的时间,xx公司没有就没收到货物的情况进行沟通,且一直到2018年9月xx公司又多次订购商品金额多达两千多万,所以xx公司陈述没有收到204万元对应的货物不符合商业逻辑。正常情况下,卖方不发货且买方不知道原因的情况下会主动沟通,且不会再次下单,故xx公司的做法与本案的诉求存在矛盾。xx公司说双方并没有对合同进行变更,当庭说双方对合同约定的品类变更,相互矛盾,不能证明合同的真实存在。本案中的204万元已经履行完毕, 203万元的增值税发票xx公司已经抵扣认证,应当也视为收到货了,如果对203万元有争议,应当另行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xx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2018年3月8日商品购销合同打印件,合同约定收货时间为2018年3月12日,交货地点为苏州xxx,证明xx公司所诉的商品购销合同的依据,当时x公司盖好章通过邮件发送的电子版,看过之后xx公司进行的打款。证据2.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证明xx公司于2018年3月8日向x公司打款的事实,明确了打款的用途是货款,金额是204万。证据3.2018年3月5日商品购销合同打印件、中国建设银行回执复印件、2018年3月14日验收入库单,证明3月9日发货是3月5日订的货,不是3月8日订的货,金额是2 038 800元,与3月8日订的金额和品种是有差距的,3月14日入库的货物是3月5日订的货,不是3月8日订的。证据4. 2018年2月23日购销合同打款记录及入库单、2018年4月25日购销合同打款记录及入库单、2018年9月29日购销合同打款记录及入库单,证明平时入库与打款时间也是有点差距,公司也有制度,入库的时候需要资料,否则入不进去。证据5.x公司印章和印模复印件,证明商品购销合同是真实性的。

壹号公司对xx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1的真实性不认可,无原件无法核实,交货地点不认可,药品不能发到凯xx公司仓库地址之外的地点,双方之间没有该份合同,合同上公司名称不符,x公司反复使用合同不会出现这样的错误。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收款日期是2018年3月8日,与x公司内部流程及3月9日发货是吻合的。证据3真实性不认可,送达地点不是xx公司的仓库地点,该合同上有善存片,3月14日入库单上没有善存片,只有善存银片,订单上有三个品类,入库是两个品类,实际收货没有善存片,xx公司从来没有就发错品类提出异议,xx公司提供的3月5日合同和3月14日的入库单是不匹配的;认可3月14日入库单,与壹号公司3月9日的发货是匹配的;汇款单真实性认可,支付的是隐形眼镜的货款,与诉争的这笔没有关系。证据4所有的合同无法确认,形式上不符合壹号公司合同的内容,所有的收货地点都是在苏州,x公司没有给这个地址送过货,当时通过黄x下单、x公司通过内部发货,对方收到货物应该及时提出异议,xx公司应该就双方品类调整达成一致意见提供相应的证据;付款凭证认可,双方有过多次往来。证据5没有原件无法进行对比,即使有原件也没有合同原件,不应作为证据提供。

本院对xx公司提交的证据2.证据3中的入库单、中国建设银行回执复印件,证据4中的打款记录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结合本案案情综合予以认定。对证据1.证据3中的购销合同真实性不予确认,对xx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结合本案的案情综合予以认定。

x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邮件申请及订单管理系统订单截图五页,证明x公司收到货款当日2018年3月8日即在内部邮件完成下单申请,订单管理系统订单号为920180308100188,订单金额为 2 039 100元,3月8日x公司员工xx邮件申请下单,下单内容包括客户名称、地址、收货及信息,x公司员工黄xx收到xx的邮件之后,在x公司订单管理系统下了订单号为920180308100188的订单,公司流程是订单下了之后需要财务做审批,xx3月9日发了一封需要财务审批的邮件,同时订单中附上x公司财务在3月8日确认已经收到xx公司204万元货款的事实截图,会计潘xx3月9日发出订单审核通过邮件,有x公司销售管理系统针对本案订单截图。证据2.920180308100188的销售单、配送交接单、签收单,证明2 039 100元的货物xx公司已经签收,签收人是宋xx,签收单上日期是3月18日,实际日期是3月14日,与xx公司提供的3月14日入库单一致。证据3.2018年3月至2018年5月的收款及发货明细(公司自己记账),证明x公司在2018年5月30日发货的33 600元中,3月9日未发货的900元已经补足,订单金额是发货金额,银行回单金额是收款金额,未发货订单是两者之间的差额。证据4.203.88万元订单所开具的发票,证明与证据2相互印证是两笔不同的订单,x公司已经向xx公司开具了发票,并在发票上注明了发货产品的明细,发票总金额是2 038 715元,与xx公司付款的金额相差85元,上述发票与204万的涉案发票一并申请法院到税务机关查询了相关情况,证明xx公司是否进行了抵扣。证据5.付款业务凭单,x公司向xx公司退还了未发货剩余款项,共计32 485元,证明双方在2018年11月19日就双方在2017年1月起的所有业务进行了结算,就凯宏鑫公司已付款壹号公司还未交付的部分,由壹号公司向凯宏鑫公司进行了退款,其中凯宏鑫公司并未对本案诉争款项提出未收到货物,也进一步证明了实际上凯宏鑫公司支付的货款已经由x公司完成了全部交货。证据6.涉及隐形眼镜的物流签收单,证明涉及203.88万订单的隐形眼镜已经交付完毕。证据7.情况说明及签收单,证明双方合作期间买卖隐形眼镜的其他订单同样完成了交付,同时交付地址为不同于xx公司仓库的地址。

xx公司对x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没有提供原件,该证据是x公司内部工作流程,是否存在还是后续经过加工不得而知,不能证明壹号公司向xx公司发货、x公司履行了案涉合同,证据中黄xx下单显示有三项,其上面名称、数量以及总金额和xx公司的付款金额均不一致,其中钙尔奇一项金额为3 187 500元,支付货款和实际对不上。证据2销售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是x公司自行制作的,制作的时间不确定,也不能证明x公司向xx公司发货的事实和xx公司收到货物的事实;配送交接单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没有x公司和接受货物物流公司的相关盖章,也没有双方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双方签字的人员无法核实,交接单显示的物品数量种类与合同约定的不相符;工作单真实性不认可,工作单显示收货人是杨x,杨x是凯宏鑫公司的人员、是质管员和收货人,收货人是xx公司的员工宋xx签收的,但是这个日期不是他写的。xx公司认可3月14日收到一批3月5日进的货,3月18日没有收到任何货物。物流单真实性没有异议,与实际签收时间不符。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是壹号公司内部整理的。证据4.真实性认可,发票也收到了,发票不能证明具体订货时间,xx公司收到了相应货物,不能确定发票就是针对xx公司3月8日或者3月5日的一笔货款开具的发票,以前也订购过隐形眼镜,x公司应当提供物流证明3月8日xx公司收到了货物的证据,不是一次发票针对一次定货,没有关联性。证据5.具体数额不知道壹号公司是如何确认的,但是钱凯宏鑫公司确实收到了。不能作为双方债务结清的证据,不能认为壹号公司向凯宏鑫公司支付一部分款就视为结清了。证据6.真实性无法核实,关联性不认可,收货人不是xx公司的工作人员,地址也不是xx公司的地址,也无xx公司的授权,所以与本案无关。证据7.情况说明及签收单的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品拓公司说黄伟代表凯宏鑫公司查询物流,没有证据,凯宏鑫公司未授权。

本院对x公司提交的证据2.4.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结合本案案情综合予以认定。对壹号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综合本案的案情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xx公司与x公司开始建立买卖合同关系,此后双方存在多笔交易。2018年3月5日,xx公司向壹号公司支付货款203.88万元。2018年3月8日,xx公司向x公司支付货款204万元。x公司委托xx公司向xx公司位于北京市延庆区xx仓库送达一批货物,收件人为杨x,签收人为宋xx,均为xx公司员工,签收日期为2018年3月18日,双方均认可签收日期填写有误,实际入库时间为2018年3月14日。上述两笔货款对应的发票均已开具,且凯宏鑫公司进行了抵扣认证。2018年8月31日,壹号公司向凯宏鑫公司退还未发货货款32 485元,此后双方再无交易。2019年7月23日,xx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解除2018年3月8日xx公司与壹号公司签订的《商品购销合同》,并要求x公司返还货款204万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xx公司提供了名为广东x医药有限公司商品购销合同的复印件,xx公司陈述该合同系通过QQ传输的图片打印件,x公司对此合同不予认可。xx公司申请对该合同上x公司的公章进行鉴定,但因双方对鉴定的比对样本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鉴定程序终结。

庭审中,xx公司主张2018年3月14日入库的货物对应的是2018年3月5日的货款203.88万元。x公司则认为3月14日入库的货物对应的是3月8日204万元的货款,2018年3月5日支付的203.88万元的货款实际订购的货物为隐形眼镜,发货至两个地点,分别为重庆市南岸区茶花路29号4幢2号楼和河北省冀州区建设南大街969号,上述地点为xx公司指定的收货地点。xx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xx公司主张其向壹号公司支付了货款204万元,x公司未按时发货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要求解除2018年3月8日xx公司与x公司签订的《商品购销合同》。x公司否认双方之间存在书面的买卖合同,认可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辩称诉争204万元货款对应的交货义务已实际履行。对此本院认为,xx公司未能提供《商品购销合同》的原件,该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无法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书面合同。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双方之间成立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关于诉争买卖合同交货义务是否已履行,x公司主张2018年3月14日入库货物系履行204万元货款对应的交付义务,204万元货款对应的发票xx公司已经进行认证抵扣,同时提供运至重庆xx医药有限公司以及河北省冀州区xx的物流单,用于反驳xx公司关于2018年3月14日入库货物系履行2018年3月5日203.88万元货款交货义务的主张,不同意解除合同返还货款。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

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本案中,x公司对于诉争买卖合同实际履行的主张负有举证证明责任。虽然xx公司就相关发票进行了认证抵扣,但是对于x公司提供的运至重庆x医药有限公司以及河北省冀州区建xx的物流单,xx公司不认可上述两个地址系其指定的收货地点,综合本案证据情况无法确定上述物流单与双方之间交易存在关联性,向上述两个地址运送货物并不能视为xx公司已收货,故本院对x公司关于2018年3月14日入库货物系履行204万元货款对应交货义务的主张不予采信。x公司未按照约定交付货物,xx公司有权依法解除合同,故诉争买卖合同于解除合同通知送达x公司之日即2019年9月3日解除。xx公司要求x公司退还已支付货款204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xx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与广东x药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8日成立的金额为204万元的买卖合同于2019年9月3日解除;

二、广东x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北京xx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04万元;

三、驳回北京xx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 120元,由广东x药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淑娟

审 判 员 刘立婷

审 判 员 孙建萍

二 〇 二 一 年 四 月三十日

法 官 助 理 吕 明

书 记 员 张 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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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俊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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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级合伙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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