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远人律师亲办案例
树化石藏毒,无期也有期
来源:钟远人律师
发布时间:2011-12-25
浏览量:1207

媒体报道:
2006年3月23日,被告人王某与被告人吴某电话联系到瑞丽购买毒品 *** 。3月25日,王某到达云南省瑞丽市。3月28日,被告人王某按约定在瑞丽市新凯通国际大酒店给被告人吴某、肖某开了一间房,房号为524。当晚8时许,吴某、肖某从广东到达瑞丽,住进该酒店524房间。当晚10时许,王某与吴某、肖某乘出租车到边境与王某事前联系好的外号老缅的人接头,由老缅带三人到自己家中,通知货主拿 *** 样品来,经吴某与肖某查验 *** 样品后与王某返回。3月29日中午,被告人王某与被告人张某到新凯通国际大酒店524房间与被告人吴某、肖某商谈贩毒事宜,张某告诉吴某、肖某、王某,为进行此次贩毒活动,在该酒店附近的卯喊路68号租了一栋别墅(该别墅系被告人杨某办理的租房手续)。当日下午,张某带王某去看了该别墅,拿了一把大门钥匙给王某。当晚8时许,吴某从新凯都大酒店外出前去与老缅接头看货。晚11时许,王某与肖某得到吴某的通知,前往与吴某会合,并与缅甸人进行毒品交易,同时把购买的 *** 16409克用一蓝色提包装上放入卯喊路68号别墅里。3月30日4时许,吴某叫王某电话通知张某, *** 已放进张某指定的房间里,叫张速去。张某接到王某的通知后,打电话告诉杨某。随即,张、杨二人先后到达卯喊路68号别墅,把 *** 装入事先打好洞的树化石里,用胶封上,把剩下的14块 *** 放在客厅电视柜底座里。4月1日早晨8时许,当被告人杨某从卯喊路68号别墅出来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尔后,被告人张某、吴某、王某、肖某相继被抓获归案。
公诉指控:
认为被告人吴某、肖某、王某、张某、杨某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对毒品管制的规定,相互勾结,贩卖毒品 *** 16409克,均触犯《中华人名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的规定,相互勾结,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律师辩护:
此案案情特大,系安顺市建国以来最大的一起走私贩毒案件,公安机关为此案调查跟踪达一年多时间,投入办案经费20多万元。贵州都市报、贵州电视台、中央电视台新闻均作了报道。受王某亲属委托,并征得王某本人同意,贵州黔信律师事务所指派我所主任钟远人律师和陈庚律师作为王某涉嫌贩卖毒品一案的辩护人参与本案诉讼活动。辩护人审查了案件的全部证据材料,多次会见被告人,认为本案证据上存在重大问题,不足以证明被告王某构成犯罪。
(一)关于 *** 成份定性鉴定报告书及指印鉴定书相关问题
第一,         *** 成份定性鉴定报告书的鉴定人没有“签名”,只是“署名”,这有违《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39条第4款即“鉴定(检验、审查、咨询)人应当在司法鉴定文书上签名并注明专业技术职称……”之规定,所以此报告书因程序条件不合法而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诚然,这批 *** 嫌疑物是否含有 *** 成份就不得而知了。
第二,         指印鉴定书没有检出 *** 嫌疑物包装物上有被告王某的指印,这说明王某并没有接触过该批 *** 嫌疑物,然而被告张某在庭审前供述说该批 *** 嫌疑物系王某放进瑞丽市卯喊路68号别墅里的,既然如此,怎么又没有发现王某的指印呢?显然张某的供述不实。
(一)关于“通话情况“的问题
首先,该“通话情况”公诉机关未提供原始视听资料予以核对;         其次,也未对通话者是谁进行鉴定;再次,该“通话情况”系打印汇总稿,且内容多处都系推断,不能说明通话的真实内容就是被告等人的贩毒经过。故,此“通话情况”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二)关于“口供”的问题
王某当庭陈述其之前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不是事实,而是受到侦查人员的诱供(以让王某与其女友会见为条件)而作的虚假供述,且其庭审陈诉也与其他几被告的陈述基本一致,均说没有贩毒。故此,王某之前供述在未排除“诱供”的情形前也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三)关于陆某、胡某、农某等人证言的问题
陆某、胡某、农某等人的陈述因他们均系本案的侦查办案人员,其陈述不属于《中华人名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42条规定的7种证据种类之一,不属于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因此,本案在事实及证据方面存在许多疑点,根据我国刑事法律规定并结合我国刑事审判“存疑利益归于被告”之精神或原则,辩护人恳请法庭宣告被告人王某某无罪。
法院宣判:
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肖某、王某违反国家禁毒法规,从中国境外购进毒品 *** 16409克,构成走私毒品罪。被告人张某、杨某租房藏匿,伪装毒品 *** 16409克,帮助被告人吴某、肖某运送毒品,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本案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不当,不予确认。被告人吴某、肖某、王某、张某、杨某及其辩护人关于本案被告人未参与本案、无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本案中,被告人吴某、肖某购买毒品 *** ,系主犯,应对全案负责。被告人王某联系、介绍被告人吴某、肖某购买毒品 *** ,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某、杨某,依法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名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人吴某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
二、  被告人肖某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
三、  被告人王某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
    此案已经两次上诉,均被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现本案还在一审程序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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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钟远人
  • 执业律所:
    贵州黔信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5201*********6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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