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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等与北京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审

作者:谈文君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日期:2021-04-29 15:18 浏览量:378

李某等与北京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餐饮加盟退费、一方诉讼主体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注销)

原告:李某,女,198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辉县市孟庄镇**。

原告:徐某,男,197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述两位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谈文君,上海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位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畅治平,上海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地盛北街1号院19号楼2层1单元201-02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某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商务公司)与北京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立案。案件审理过程中,某商务公司于2020年9月3日办理注销登记,该公司股东李某、徐某承诺对该公司未了事宜承担责任。李某、徐某(以下简称两位原告)据此承继了某商务公司在本案中的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继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谈文君,被告北京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位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某商务公司与被告北京某公司于2018年7月30日订立的《服务协议》、补充协议、《项目标识使用协议》;2、判令被告北京某公司向两位原告返还服务费用198000元;3、判令被告北京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30日,被告北京某公司向两位原告担任股东的某商务公司宣传该公司具有“茶*地”注册商标并宣称其加盟店成功率高,预期回报周期短。为此,某商务公司与被告北京某公司订立了《服务协议》、补充协议、《项目标识使用协议》。前述协议约定,被告北京某公司向某商务公司提供餐饮指导培训服务,以及许可使用“茶*地”商标用于经营餐饮项目。合同的有效期截止至2019年7月29日,某商务公司向被告北京某公司支付了19.8万元。但签约至今,被告北京某公司没有安排培训、也未安排领取资料。最重要的是,被告北京某公司自始就没有“茶*地”注册商标,存在虚假宣传。被告北京某公司未如约提供相应服务。某商务公司亦未实际经营。为此被告北京某公司应当返还相关费用。两位原告据此坚持继续提起本次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北京某公司辩称,不同意两位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北京某公司在前述协议订立后,依法履行了合同义务。某商务公司订立前述协议的另一项约定是区域代理。某商务公司没有开店经营是其自身原因造成的,被告北京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且被告北京某公司从未承诺拥有“茶*地”商标,为此并不存在违约。综上,被告北京某公司不同意两位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8年7月30日,某商务公司与被告北京某公司订立《服务协议书》、补充协议、《项目标识使用协议》。其中《服务协议》约定甲方(被告北京某公司)、乙方(某商务公司)。第一条指导培训服务,1.1本合同指导培训服务包括经营管理、操作流程、物品采购、设备使用等方面的理论指导及技术实操培训。1.2指导培训的服务费用为198000元……。1.3合同有效期一年,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计算,乙方需在合同到期前,提前一个月以书面的方式向甲方提出续约申请,同时代理客户每年需向甲方支付代理续约费5000元……。1.4为了确保乙方的产品和服务质量,降低乙方采购成本,根据实际情况,如乙方需要提供物料配送、技术带店指导等服务,则甲方应本着乙方利益最大化的原则向其推荐。第二条代理居间服务及奖励……第三条双方权利与义务,3.1甲方为乙方从业人员提供4名培训名额进行餐饮技术等相关方面的培训,同时根据乙方的实际需求,提供有偿技术带店、有偿运营带店以及有偿店面管理等服务……。当日,某商务公司的股东兼监事徐某,代表某商务公司与被告北京某公司订立继续订立《补充协议》。1.乙方为上海市松江区“茶*地”项目代理商。在乙方代理区域内由乙方自主招商的单店合作费由乙方自行收取……。同日,某商务公司与被告北京某公司订立《项目标识使用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被告北京某公司)、乙方(某商务公司)。鉴于甲乙双方于2018年7月30日签订《服务协议书》,为进一步加深双方合作,就甲方授权许可乙方使用其餐饮项目相关标识用于经营管理店面等相关事宜,本着公平自愿原则,经过友好协商订立本合同。第一条项目标识的许可使用,1.1餐饮项目名称:茶*地。1.2项目许可使用方式:普通许可。1.3.1乙方选择代理使用方式:项目标识代理许可使用服务,即甲方许可乙方使用项目标识的范围权限于上海市松江区代理餐饮项目。1.3.2甲方许可乙方上述行政区域范围内设立的自营餐饮店面使用项目标识……。1.4项目标识许可使用期限自2018年7月30日起至2019年7月29日止……。同日,某商务公司与被告北京某公司在《开放式区域运营服务申请》上盖章。原告徐某作为某商务公司的股东兼监事,代表某商务公司在《告知书》上签字,该《告知书》记载内容为:……已向阁下告知以下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我司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额、经营范围;商标及经营模式的基本情况;现有直营店的基本情况;我司提供产品、服务、设备的价格、条件以及内容……。

被告北京某公司认可其收到某商务公司支付19.8万元合同款的事实。

另,案外人北京市某茶庄于2017年10月17日申请注册“茶*地”商标,该商标于2018年10月21日公告注册,核准范围为第30类: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糖果;糕点;茶;面包;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咖啡饮料;茶饮料;饼干;茶饮料;蜂蜜……。

现无证据显示,被告北京某公司在收取某商务公司交纳的19.8万元涉案款项后向某商务公司履行了技术指导、培训、提供物料、店铺选址评估、开店服务等义务;亦无证据显示,某商务公司已经开设店铺进行实际经营或开展了区域代理业务。无证据显示北京某公司曾申请注册“茶*地”商标或取得相应授权。

某商务公司于2020年9月3日办理注销登记,该公司股东李某、徐某承诺对该公司未了事宜承担责任。

上述事实,有《服务协议》、补充协议、《项目标识使用协议》、汇款单、商标注册登记查询单、银行交易单截图、证明书、信用卡账单、告知书、定金合同、宣传照片、利润表、工商档案查询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两项,其一为涉案《服务协议书》及补充协议、《项目标识使用协议》的性质;其二为在前述合同的履行中的具体情形。

一、《服务协议》、补充协议、《项目标识使用协议》的性质

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特许经营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活动。具体到本案中,涉案《服务协议书》、补充协议、《项目标识使用协议》约定了由被告北京某公司授权某商务公司使用第“茶*地”作为项目标识在上海市松江区进行区域代理。被告北京某公司为某商务公司提供指导培训、设计等服务。从上述协议约定内容来看,被告北京某公司将前述经营资源授权某商务公司使用,且某商务公司须在被告北京某公司统一管理与业务指导下开展经营活动,并分别支付相应对价。故涉案《服务协议书》、补充协议、《项目标识使用协议》为整体符合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的全部基本特征,共同组成了特许经营合同的全部内容。

涉案《服务协议书》、补充协议、《项目标识使用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纠纷审理适用特许经营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二、关于涉案《服务协议书》、补充协议、《项目标识使用协议》的约定主体及履行情况

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特许经营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

特许人应当向被特许人提供以下信息:(一)特许人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额、经营范围以及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基本情况;(二)特许人的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和经营模式的基本情况……。第二十三条规定,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及时通知被特许人;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

本案中,在涉案协议订立时,某商务公司的股东兼监事徐某,代表某商公司在《告知书》上签字,该《告知书》记载内容为:……已向阁下告知以下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我司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额、经营范围;商标及经营模式的基本情况;现有直营店的基本情况;我司提供产品、服务、设备的价格、条件以及内容……。也就是说,某商务公司在签约时对被告北京某公司的上述情况是知悉的。涉案协议订立后,某商务公司依约履行了相关支付义务。但无证据显示,被告北京某公司履行了技术指导、培训、提供物料、店铺选址评估、开店服务等义务。同时,被告北京某公司在与某商务公司订立《项目标识使用协议》时,该公司并无“茶*地”商标,该公司亦从未申请注册该商标。而在前述协议订立后不过3个月,案外人北京市某茶庄取得了“茶*地”在第30类的注册的商标,该商标的核准注册范围与某商务公司从事业务范围高度相似。也就是说,如某商务公司此时继续履行涉案协议,将可能引起商标侵权情形。涉案协议目的存在无法实现的风险。涉案《服务协议书》、补充协议、《项目标识使用协议》的期限为自2018年7月30日起至2019年7月29日止。目前没有证据显示,某商务公司在此期间内曾向被告北京某公司要求解除涉案协议并主张其他相关权利。在本案起诉前,涉案协议效力均已经终止,为此就原告要求解除涉案协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亦无裁判之意义,本院对此项请求不再进行处理。

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院综合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在涉案合同中的履行情况,对两位原告要求返还19.8万元涉案协议款的请求予以部分支持,酌定金额为17.8万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李某、原告徐某支付共计17.8万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原告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60元,由原告李某、徐某负担360元(已交纳),由北京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9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李 曦

审  判  员: 刘 丰

审  判  员: 邓 旋

二O二O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 官 助 理: 万 蕾

书  记  员: 赵威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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