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强律师亲办案例
在微信群谈论辱骂领导,公司解除合法吗?
来源:周强律师
发布时间:2021-04-29
浏览量:3082

杨某某于2013年9月2日进入圆通速递公司工作,劳动合同期限至2021年9月1日。

公司《员工奖励与处罚管理制度》中规定:散布谣言、捏造事实、恶意攻击、投诉或举报他人,损害公司或他人声誉,情节恶劣的,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将给予开除或辞退。该制度经过民主程序且已向员工公示。

2020年2月,杨某某在微信群中参与发表了针对部门总监的不当言论,聊天记录内容如下:

微信群里有人说“好想把公司给炸了”,杨某某回应“我祈祷他高升”;后又说“升了就看不上我们了,一群畜生”;当别人提及“她为啥不去si”“快了”时,杨某某回应“扎小人”;当别人谈及“没事他肯定快了不是有句话叫精尽人亡吗?”,杨某某回应“优秀”;当别人提及“好想众筹给他们开房”时,杨某某回应“我出一块”“需要去水滴筹吗”;杨某某还提及“网点全部倒闭吧”“彩旗飘飘”“麻蛋的神经病”等等。

公司认为,杨某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利用公司电脑与公司相关人员发表与领导相关的不良言论,对他人进行人身攻击,散布谣言,恶意攻击他人,损害公司及他人声誉。杨某某该行为在公司内部造成恶劣影响,对相关人员造成了重大伤害。

2020年2月25日,公司以杨某某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杨某某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应发工资为7818.67元。

2020年3月18日,杨某某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8854元。仲裁委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杨某某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


杨某某认为:微信群中关于公司员工之间不正当男女关系的聊天话题不是我提起的,我仅仅是顺便搭了一下话。我知道该聊天所涉及的人物为部门总监冯总和李婷婷,但该聊天仅仅是闲聊,群成员仅有十几人,传播范围有限,我及其他涉事员工并未对外传播。后来之所以被管理层知道是因为群中一个同事将聊天记录泄露给了李婷婷,李婷婷又告诉了冯总,冯总开会公开了这件事情,并当场公开宣读了聊天记录。该事件本无不良影响,是冯总的处理方式不当导致事态扩大化。公民有言论自由,纵使该言论不当,也未达到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度。实质上,包括我在内的员工之所以发表这些言论,是部门领导长期安排加班,员工产生不满情绪,故聊天言论仅为发泄心中不满,并未扰乱公司秩序。


一审判决:杨某某言论虽有不当,但尚未达到需解除的程度,公司直接解除过于严苛,系违法解除,需支付赔偿金10万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具有鲜明的人身依附性和从属性。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具有管理的权利,对劳动者违反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的行为有权进行惩戒。但,用人单位行使管理权应遵循合理、限度和善意的原则。解除劳动合同系最严厉的惩戒措施,用人单位尤其应当审慎用之。


本案中,杨某某在微信群中参与涉及其他同事隐私话题的讨论确有不当,但微信群中仅有10几人,属于相对封闭的空间,与线下小范围聊天场合并无二致,本身并不具有大范围传播的可能。事态随后之所以扩大化,并非因杨某某传播所致,其不利影响的产生不能归咎于杨某某。


另,杨某某并非涉及他人隐私不当言论的主动制造者,仅是在别人的发言后进行了附和,其言论虽有不当,但纯属茶余饭后的闲聊,不足以构成公司规章制度规定的“散布谣言、捏造事实、恶意攻击、投诉或举报他人,损害公司或他人声誉,情节恶劣”的情形。杨某某在该事件中的行为虽有不当,但并非怠于履行劳动义务,亦未违反基本的劳动纪律,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可以采取其他替代性处罚措施的情况下,径行解除劳动合同,有违限度原则,过于严苛,系违法解除,理应支付赔偿金。


根据杨某某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及其在公司工作年限核算,公司应支付杨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1642.71元。


综上,一审判决如下: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1642.71元。


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处罚措施应与员工的过错程度相适应,公司采用最严厉的处罚手段,径行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


二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应当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互联网群组成员在参与群组信息交流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文明互动、理性表达。杨某某在工作时间参与微信群闲聊涉及其他同事的话题,并使用了不文明的语词,确属不当,该行为应予以纠正。杨某某认为此系其言论自由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特此指出。


《员工奖励与处罚管理制度》规定:散布谣言、捏造事实、恶意攻击、投诉或举报他人,损害公司或他人声誉,情节恶劣的,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将给予开除或辞退。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杨某某在微信群的言论是否构成公司可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


首先,根据双方提供的聊天记录显示,该微信群群名为“延误小仙女们”,且聊天内容绝大部分与工作无关,系日常生活的琐碎闲聊,公司也非该微信群的建立者,该群成员虽系同组同事,但并无明确的组织结构,故本院认同一审法院对该微信群系小范围聊天场合的认定,对公司认为涉案微信群是工作群的意见,不予采信。


其次,杨某某在该微信群中并未主动制造不实言论,其发言大多为附和,故难以认定杨某某存在明显的恶意损害同事声誉的主观意图。


再次,公司陈述该微信群热议事件是经人举报后公司进行了调查,微信群内的聊天内容也非杨某某对外传播。


综上,本院认为杨某某在微信群中的言论尚不构成“散布谣言、捏造事实、恶意攻击、投诉或举报他人,损害公司或他人声誉,情节恶劣”的情形,杨某某于工作时间在微信群中发表不当言论,公司有权予以处罚,但处罚措施应与员工的过错程度相适应,公司采用最严厉的处罚手段,径行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应当支付杨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综上,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号:(2021)沪02民终709号(当事人系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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