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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与韩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

作者:谈文君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日期:2021-04-29 15:03 浏览量:379

袁某与韩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袁某,男,1991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谈文君,上海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燕,上海申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女,1968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袁某与被告韩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谈文君、李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9,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599.30元(以4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25%的四倍计算,自2019年8月13日至2019年9月12日);3、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9年9月13日至2019年10月7日;以39,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9年10月1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4、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4,00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原告与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原告向被告借款40,000元用于经商,被告考虑到朋友介绍的因素同意借款,双方于8月13日签署《借条》,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金额、借款利息等内容。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已于2019年8月13日以转账方式交付给被告,被告也已收到。根据借条约定,被告应当于2019年9月12日前返还本息,经原告催讨,被告仅于2019年10月7日通过银行转账归还500元,于2019年10月9日通过微信转账归还500元,剩余39,000元本金及利息被告仍未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如所请。

被告韩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借款。2019年8月13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2019年8月13日,借款人韩某因经商需要特向出借人袁某借款肆万元,约定2019年9月12日归还,如不归还,逾期从借款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并且承担违约金伍仟元整,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同日,原告通过招商银行向被告银行账户转款40,000元。审理中,原告确认被告于借款后归还了共计1,000元的本金。

另查明,原告为提起本次诉讼聘请律师,产生律师费4,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招商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律师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原告已经实际履行交付。原告自认被告已还款共计1,000元并已在借款本金中扣除,系减轻被告的偿还责任,故对原告自认部分,本院予以采信。现被告未按约归还剩余借款本金,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39,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中明确约定利息及违约金,现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4.25%的四倍支付期内利息以及按年利率24%支付自逾期之日起的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请求,有《借条》约定,且未超出律师费相关收费标准,故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放弃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袁某借款本金人民币39,000元;

二、被告韩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袁某利息人民币599.30元;

三、被告韩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袁某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人民币4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9年9月13日至2019年10月7日;以人民币39,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9年10月1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四、被告韩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袁某律师费人民币4,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7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韩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顾晓燕

书 记 员:

沈胜蓝

二O二O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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