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超律师亲办案例
私刻印章涉嫌伪造印章罪
来源:梁超律师
发布时间:2011-12-23
浏览量:8078

                          李新玉涉嫌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一案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河南华浩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李新玉家属张新玉的委托并经其本人同意,指派我们作为被告人李新玉的辩护人出庭为其辩护。根据我们庭前的调查、认真听取李新玉本人对全案真相的介绍和自我辩解,分析控方《起诉书》和指控证据,分析《刑法》280条的构成要件及本案的案情,再经过今天的公开开庭的庭审质证,我们认为本案被告人李新玉不构成犯罪,理由如下:
   一、事实之辩——控方指控被告人李新玉为他人伪造事业单位印章提供帮助的事实不存在
   控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新玉的犯罪事实是:“被告人李新玉为他人伪造事业单位印章提供帮助”(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平新检公一刑诉【2010】37号起诉书),而至于如何为他人伪造事业单位印章提供助,被告人李新玉具体实施了哪些帮助伪造的行为,并无查明,仅是在阐述已经查明的本案第一被告人陈建设的犯罪事实过程中提到了“2009年5月份,被告人陈建设受新华四矿矿长李新玉的指使,按照被告人李新玉提供的电话号码找到制作假证的人”,至于李新玉是如何为陈建设提供电话号码的?提供了什么电话号码?李新玉是否知道陈建设用此号码是为新华四矿的四个副矿长伪造高中毕业证及平顶山煤炭职工大学毕业证?本案三被告之间有无事前、事中、事后的通谋?均未查清。
    根据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已查明及辩护人庭前会见被告人李新玉所了解到的关于李新玉所实施的行为的情况,查明的事实是:2009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新玉在平顶山市区西市场土产商店购买矿上所用物资时接到陈建设打来的电话,陈建设要李新玉为其找一个办假证的电话号码,李新玉就在土产商店路南往西有100米左右的墙上(房子拆了后剩下的残墙)找到了一个黑色喷涂的号码,给陈建设回了过去。这样的一个号码李新玉从未打过,对号码的所有人的情况一无所知,更不可能与陈建设和办证人通谋伪造假证件。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新玉的行为仅是为有购买假文凭的陈建设提供了一个在大街旁残破的墙壁上随意看来得电话号码,该行为仅仅是在客观上为陈建设购买假文凭创造了条件,况且陈建设的行为也仅限于购买假证,而非刑法所规定的伪造假证、贩卖假证的行为,所以控方指控的被告人李新玉“为他人伪造事业单位印章提供帮助”的犯罪事实是不存在的。
    二、理论之辩——从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的构成要件角度论证
    控方指控被告人李新玉的罪名不成立
    辩护人认为李新玉的行为不符合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的构成要件。
    (一)构成本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所侵犯的直接客体是事业单位的正常活动的声誉;同时构成对社会公共秩序的侵犯。
?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事业单位的印章。所谓印章,是指事业单位体刻制的以文字、图记表明主体同一性的公章、专用章,它是事业单位从事民事活动、行政活动的符号和标记。作为本罪犯罪对象的印章,须是事业单位的印章,侵犯国家机关或其他单位的印章不构成本罪。
    (二)构成本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伪造事业单位的印章的行为,所谓"印章",是指上述单位依法刻制的以文字与图记表明主体同一性的公章或专用章,是上述单位行使管理本单位事务、对外承担法律规定的权利义务和法律后果的符号和标记。一般说来,公文要在加盖印章后始能生效。因此,本条仅对伪造上述单位印章的行为明确规定为犯罪。如果行为人实施了伪造不加盖公章的位公文、证件的行为的,则不构成本罪。所谓"伪造",是指无制作权的人,冒用名义,非法制作上述单位的印章的行为。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属一般主体,凡年满l6周岁,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无权制作上述单位的印章但为了某种目的而进行伪造。
    结合本案事实,辩护人认为:首先被告人李新玉没有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的犯罪故意。李新玉是在市场上购物时接到了陈建设一个电话,陈建设让给他找一个办证的电话号码,为帮忙,李新玉就随便在市场旁边的一个残墙上找到了一个办证号码给陈建设说了,虽知道陈建设要办假证,但是办什么证,怎么办,办证的人是谁,对这些均不知道 ,不可能存在同伪造、贩卖证件的行为者存在共同的故意,更谈不上其个人有伪造、贩卖的故意。因此,被告人根本不存在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的主观故意;其次,被告人李新玉的行为仅是为陈建设提供了一个随处可见的办证的电话号码,客观上没有实施伪造、贩卖事业单位印章的任何行为,因此被告人李新玉没有实施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构成要件所要求的客观行为;再则,李新玉的行为并不具备社会危害性,不具备刑事违法性和刑罚当罚性,甚至根本就不具备一般违法性,不应认定为是犯罪。
    三、法律之辩——关于本罪的法律依据
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规定在我国《刑法》第280条第二款中,该款规定:“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伪造、贩卖伪造的高等院校学历、学位证明刑事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进一步明确了对于伪造高等院校印章制作学历、学位证明的行为依照《刑法》第280条第2款的规定,以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定罪处罚,而且对贩卖伪造的高等院校学历、学位证明刑事案件的适用法律问题也作了规定,即以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的共犯论处。
    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关于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的规定仅限于上述两处,通过上述规定可以明确:构成本罪的行为仅限于伪造、和贩卖。其中“伪造”行为,包括了自己实施伪造行为、为他人伪造提供帮助、教唆、协助等行为;“贩卖”则仅限于明知是他人伪造的事业单位印章、加盖有事业单位印章的证件而销售的行为。除上述两类行为之外的行为均不是我国《刑法》中规定的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客观要件中要求的行为。司法机关为维护社会稳定,在严厉打击犯罪的同时,更应该遵循刑法的基本原则,根据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的就不能认为是犯罪。据此,除上述两类行为之外的其他行为均不应以本罪追究刑事责任。具体到本案中被告人的行为可知,伪造学校的毕业证、明知是伪造的学校毕业证而故意贩卖的可以构成本罪,而购买伪造的学校毕业证的行为是不构成犯罪的。
    本案中,被告人李新玉在全案中的行为仅仅是通过电话为陈建设提供了一个随意看来的电话号码,且该行为仅是在客观上为陈建设购买假证提供了一个条件,我国刑法对购买假文凭的行为尚未规定为是犯罪行为,对为购买假文凭者提供电话号码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就更无从谈起了。
    鉴于以上事实和理由,辩护人认为李新玉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不应当以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追究其责任。作为国家司法机关,检察院代表国家行使公诉权,依法追究涉嫌犯罪者的刑事责任,维护国家尊严、法律权威的职责是毋庸质疑的、是神圣而庄严的,但司法权力务必不能滥用,司法机关追究犯罪也必须严格遵循刑事法律罪刑法定的核心原则,凡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的均不得认为是犯罪,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均不得处罚。我国法律并未将购买假证的行为入罪,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司法机关就不得将此类行为按照犯罪处理。
综上所述,辩护人真诚期望法庭能够坚守司法的公正、独立、理性,排除一切法庭外的因素,尊重事实和法律,依法公正判决李新玉无罪。

                         辩护人:河南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梁超   席庆超
                          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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