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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王嘉铄刑事团队律师
发布时间:2021-04-28
浏览量:836

律师观点分析

被告人赵XX,男,户籍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8年11月2日被行政拘留,于2018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长春市朝阳区XX以长朝检刑检刑诉(20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XX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XX指派检察员隋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XX及其辩护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XX指控:2018年11月2日15时许,被告人赵XX在长春市朝阳区某处,因车辆通行问题,与被害人江X发生纠纷,被交警疏导后,被告人赵XX驾驶轿车,猛力撞击被害人江X驾驶轿车,造成标致车前保险杠、叶子板、左前门、车轮、大灯等多处损坏,经鉴定,被毁坏财物价值人民币9,250.00元。

被告人赵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内容。

被告人赵XX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赵XX在认识到交警报警后,主动在现场等待抓捕,系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2日15时许,被告人赵XX在长春市朝阳区某处,因车辆通行问题,与被害人江X发生纠纷,被交警疏导后,被告人赵XX驾驶轿车,猛力撞击被害人江X驾驶轿车,造成标致车前保险杠、叶子板、左前门、车轮、大灯等多处损坏,经鉴定,被毁坏财物价值人民币9,25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庭予以确认的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电话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照片;证人姜X、王X的证言;被害人江X的陈述;被告人赵XX的供述;鉴定意见足以认定。

本合议庭认为,被告人赵XX故意驾驶机动车撞击他人车辆,造成财产损失,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赵XX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XX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XX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2日起至2019年3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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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嘉铄刑事团队律师主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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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王嘉铄刑事团队
  • 执业律所:
    上海市汇业(长春)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
    12201*********5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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