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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继承纠纷胜诉

作者:段国华  更新时间 : 2021-04-25  浏览量:513

股权继承纠纷


案情概述:白某丈夫是某单位法定代表人、股东,其丈夫死后,另一股东不为白某办理股权转让,以致白某无法行使股东权利。诉请法院判决股权继承。


原告白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段国华,北京京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公司住所地:大厂回族

自治县刘各庄村东。

法定代表人:王某(已于2008年10月1日死亡)。


法院查明事实如下:某公司于2001年12月10日成立,公司经营期限结止到2016年12月9日。公司章程载明:公司由王某甲和王某乙共同出资设立,其中王某甲出资7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63.64%,王某乙出资4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6.36%,公司章程中未规定股东继承的有关问题。股东之一王某甲于2008年10月1日因病死亡2009年7月24日股东王某甲的继承人白某、王某一、王某二、王某三及王某四到大厂回族自治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公证书载明:被继承人王某甲的遗产由白某继承。

上述事实有某公司章程、大厂回族自治县公证处(2009大证民字第258号公证书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为证。

法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兼具资合性与人合性,股权亦因此具有财产权利属性以及人格权利属性。按照法律规定,除公司章程另有约定外,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某公司的股东王某甲死亡后,其所享有的股权可以作为遗产被继承。继承人对股权的继承,应是全面概括的继承,即通过继承取得的股权,既包括股权中的财产权利,也包括非财产性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合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合国公司法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公司应将股东名册上记载于王某甲名下的63.64%股份变更记载于原告白某名下。

二、被告应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上述股东变更登记事项。

三、上述一、二项内容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判决后,被告未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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