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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损害案纠纷胜诉

作者:段国华  更新时间 : 2021-04-25  浏览量:467

案情介绍

原告向某

委托代理人段国华律师。

被告北京某经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律师。

原告向某(下称原告)与被告北京某经贸有限公司(下称被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26日,原告与北京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主材委托购买协议书》,约定北京某有限责任公司的行为属委托行为,材料所有权属于原告,因材料的产品质量发生问题由生产厂家、销售商承担质量责任。2005年4月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产品信誉卡,注明暖气片七组,金额7442元,小区名称彩虹城4-3-802,并在用户须知中注明产品自销售之日起五年内因产品质量问题不能使用,由制造商确认后可免费维修或更换;散热器的安装应由专卖店或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安装公司负责安装。客户需另行与安装公司签订安装信誉卡。本着谁安装谁收费谁负责的原则,由负责安装的专卖店或安装公司独立承担安装的保修和索赔。安装的保修期自安装之日起一年。丘比特中国总部提供的产品配件质量问题由总部负责,各专卖店自行采购和出售的散热器配件应于供应商签订协议,其质量问题由供应商负责;安装公司提供的配件,其质量问题由安装公司负责,客户自行购买的配件,其质量问题由客户负责。

2005年5月24日,被告安装队为原告出具安装信誉卡,注明所购七组暖气片,安装人工费1050元,材料费1050元,安装单位和用户须知中注明:散热器的安装应由专卖店或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安装公司负责安装。客户需另行与安装公司签订安装信誉卡;安装的保修期自安装之日起一年。本着谁安装谁收费谁负责的原则,由负责安装的专卖店或安装公司独立承担安装的保修和索赔。

2006年12月18日,原告购买安装的上述暖气片管线出现问题造成地板被泡,被告赔偿了原告地板损失的40%的即894元。

2010年1月16日,原告位于彩虹城4-3-802住房内暖气片连接管线再次发生破裂,被告进行了维修并更换了断裂的管线。经过本院释明,原告以部分损失已经自行维修为由不申请对其财产损失金额进行鉴定,仅提交其与案外人张治之间的赔偿协议,证明因该事故导致楼下受损,赔偿了案外人800元;提交2005年3月26日委托购买材料明细表,证明其房屋地板购买价格5960元,同时提交2006年12月18日销售合同,证明因2006年12月管线破裂重新更换一间卧室地板费用3207元;提交2005年3月26日买卖合同及发票,证明门、门套、哑口购买价格9513元;提交2005年购买鞋柜合同及发票,证明鞋柜购置价格57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协议书、信誉卡、销售合同、赔偿协议、买卖合同、发票、照片等书面材料在案佐证。

原告诉称:我于2005年4月1日购买被告生产的“丘比特”牌散热器,用于我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光彩路彩虹城二区4-3-802号房屋,该暖气管和散热器均由被告施工安装。2006年12月份,散热器与暖气管道连接的管线曾发生爆裂,被告进行了赔偿。

2010年1月16日凌晨四点左右,我发现儿童房暖气管线发生爆裂,发生爆裂的位置还是连接散热器与暖气管道的管线部分,由于裂痕造成漏水,并导致所有的房间均被水淹,还造成我楼下702号房屋的顶部受损,为此我赔偿了楼下800元。我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我因暖气爆裂跑水造成我的财产损失共计18 245元(其中包括儿童房地板损失1788元,客卧房间地板损失1639元、墙面损失400元,主卧地板损失3535元,房门损失9513元,鞋柜损失570元);同时要求被告将我位于丰台区光彩路彩虹城二区4-3-802号房屋中所有的暖气管进行更换。

被告辩称: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装修时房屋系与东易日盛家装公司签订的家装协议,东易日盛公司采购了我公司的商品,我公司将暖气片出售给东易日盛公司。原告房屋中散热器是我公司生产的,安装也是我公司的安装队进行的,但根据我们产品信誉卡和安装信誉卡中注明的暖气片的质量保修期为五年,铺设管线等辅助品的保修期为一年,所以认为原告请求超过了保修期,不同意原告请求。如果原告欲追究责任也应以装修公司作为主体。同时我公司认为原告不能证明具体损失数额,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原告自行陈述装修时间为2005年,本次事发时间为2010年,认为原告以全新的物品购买价值作为请求依据明显与实际不符,同时原告经过法院释明亦放弃鉴定申请,故应

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原告陈述漏水事件为凌晨,家中有人,但在发现漏水后并未及时处理,进行排水,扩大了损失,原告所称的地板、成品门、墙面、家具等均具有较好的防水性能,不会因为浸泡丧失使用价值,上述物品因浸泡发生变形也应以修复为原则,而非全部更新。原告要求我公司重新安装其房屋的暖气片我认为于法无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委托装修公司购买被告出售的散热片,被告负责对该散热片进行安装,在产品使用过程中,散热片的链接管线发生破裂造成原告损失,被告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该损害赔偿责任并不受保修期的时间限制。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因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为事发前五年左右购置价格,原告亦表示不申请鉴定,故本院对于原告物品及装修损失数额酌情予以确定,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重新更换全部暖气产品,并无合理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某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

日内支付原告向某损失费五千元。

二、驳回原告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

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百五十六元,由原告向某负担一百二十八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某经贸有限公司负担一百二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相应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未提出上诉,视为放弃上诉权利,本判决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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