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军律师亲办案例
杨某某等与江宁区麒麟街道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财产所有权纠纷
来源:谢军律师
发布时间:2021-04-22
浏览量:318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15民初6283号

原告:杨某某,男,1963年2月3日生,汉族。

原告:杨某某,女,1954年7月26日生,汉族。

原告:杨某某,女,1955年1月13日生,汉族。

原告:杨某某,女,1960年8月2日生,汉族。

原告:杨某某,女,1966年5月11日生,汉族。

上列五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良,江苏杨传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五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培,江苏杨传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南京市江宁区麒麟街道某某村村民委员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20115K136255747,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麒麟街道v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军,江苏宁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杨某某、杨某某、杨某某、杨某某与被告南京市江宁区麒麟街道某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某村委会)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杨某某、杨某某、杨某某、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卢某某,被告某某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杨某某、杨某某、杨某某、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位于东流村村北中街东至葛德才房、南至杨忠德瓦房、西至黄春华房、北至杨生贵瓦房的房屋归其五人所有;2.请求被告东流村委会停止侵权、排除妨碍,返还房屋;3.全部诉讼费用由东流村委会承担。事实和理由:五原告系兄弟姐妹关系,父亲杨忠德(2003年3月18日去世)、母亲夏道凤(2008年4月7日去世)生前有位于东流村委会村内村北中街住房一套,该房屋东至葛德才房、南至杨忠德瓦房、西至黄春华房、北至杨生贵瓦房。现该房产面临拆迁,东流村委会恶意阻挠,强占该房屋,致其五人无法办理该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事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其五人的各项诉讼请求。

被告东流村委会辩称,1.从原告杨义文、杨义萍、杨义慧、杨义清、杨义芬诉请范围和证据,土地房屋所有证是1951年,这个地方经历了将近70年,该证上的房子是否还存在没有办法明确;2.这个位置上的房子有两栋房子,究竟哪个房屋是诉争的房屋无法明确,且里面有好几间房屋。这个房屋已经经过70年了,有经历过翻建维修等等,应该有手续,这个房屋是东流村委会的集体房屋,其不存在侵权行为。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案外人杨忠德与夏道凤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婚后生育五个子女,即原告杨义文、杨义萍、杨义慧、杨义清、杨义芬。杨忠德于2003年3月18日去世,夏道凤于2008年4月7日去世。2020年6月,杨义文、杨义萍、杨义慧、杨义清、杨义芬诉至本院,要求确认案涉房屋归其所有,被告东流村委会停止侵权、排除妨碍,返还房屋。

另查明,2020年7月16日,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江宁分局麒麟规划资源所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经核实,在1989年农村宅基地调查数据中,未查询到杨生和、杨生贵(杨忠德)的相关信息”。

审理中,原告杨义文、杨义萍、杨义慧、杨义清、杨义芬提交土颁发时间为1951年9月的南京市土地房产所有证、案涉房屋影像资料以及证人吴某1、吴某2、黄某的证言以证明其主张。1951年9月土地房产所有证载明杨生贵、李文贞、夏道英共有房屋11间。五原告陈述:杨生贵即系其父亲杨忠德,李文贞系杨忠德的前妻,李文贞与杨忠德离婚了房子就留给了杨忠德,他们有一个孩子,但孩子在五岁夭折了,后来李文贞也去世了,无法查询户籍情况;夏道英即夏道凤。经质证,被告东流村委会对案涉房屋影像资料不持异议,对南京市土地房产所有证、证人证言均不认可。

关于案涉房屋的归属问题,被告东流村委会陈述:案涉房屋系原东流社村委会的老油坊,因原告的父亲杨忠德当时是反革命,1963年根据土地改革法的规定将案涉房屋没收了,没收后作为东流大队部使用,大概在1968年的时候筹建油坊,在原址进行了翻建,具体翻建程度不清楚,1969年12月份油坊正式成立一直经营到2007年,油坊倒闭房子闲置,在2013年4月进行了大修。东流村委会提交支付凭证、修复东流老油坊协议复印件1份以及照片打印件2张予以佐证。经质证,原告杨义文、杨义萍、杨义慧、杨义清、杨义芬对支付凭证和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从协议看仅仅是维修而非翻建,且被告未经其同意翻修属于侵权行为;对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且照片内容也不能看出是案涉房屋。五原告主张杨忠德并非反革命,杨忠德在退休时正常办理了退休手续,连续工龄为24年5个月,并提供了工人职员退休证、老人险局[1982]5号文件予以证实。经质证,东流村委会对工人职员退休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根据有关文件曾被认定反革命分子和其他破坏分子的可以按照相关退休规定去办理退休手续,并不能证明杨忠德是否为反革命。

本院于2020年11月20日前往江宁区麒麟街道东流村进行现场勘验,经现场勘验,杨义文、杨义萍、杨义慧、杨义清、杨义芬指认房屋现状为分前后两处房屋,其中靠北边房屋现状为2大间,靠南西边房屋为2间,与五原告提交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载明房屋间数并不相符,五原告陈述靠北边房屋原为5间,靠西边2间为其五人所有,靠东边2间为杨义泰等2人所有,中间1间为两家共有。

以上事实,有土地房产所有证、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情况说明》、勘验照片及勘验视频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杨义文、杨义萍、杨义慧、杨义清、杨义芬依据1951年9月的南京市土地房产所有证要求确认案涉房屋归其所有,并要求被告东流村委会停止侵权、排除妨碍,返还房屋。但经本院现场勘验,案涉房屋现状1951年9月的南京市土地房产所有证载明的房屋现在并不相符,无法确认案涉房屋系1951年9月的南京市土地房产所有上载明的房屋,且东流村委会提交的支付凭证及所附修复东流老油坊协议和照片,能够确认案涉房屋系东流村委会进行使用和修缮,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江宁分局麒麟规划资源所出具《情况说明》亦载明杨忠德在1989年的农村宅基地调查中并未有宅基地登记信息。现五原告既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案涉房屋享有合法物权,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享有物权的房屋现被东流村委会无权占有,因该事实的举证责任在五原告,五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五原告要求确认案涉房屋归其所有,以及被告东流村委会停止侵权、排除妨碍并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义文、杨义萍、杨义慧、杨义清、杨义芬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原告杨义文、杨义萍、杨义慧、杨义清、杨义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波峰

二〇二一年三月一日

法官 助理  汤淑明

见习书记员  易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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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谢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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